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372号原告:夏贤信,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素兰,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铜盂镇新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植藩,系被告儿子。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4月1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植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ד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夏贤信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839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确认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前述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发票、订单详情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提交的编号为30697826的《浙江通用电子发票》由“义乌市酷点工艺品厂”开具,购买方为“深圳市驰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开具时间为2021年2月17日,记载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扣类制品及其零件*钥匙扣”;
订单详情显示的购买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19日。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订单详情显示的交易时间均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并非原告,且发票记载的货物亦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5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贤信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5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郭素兰负担263元,原告夏贤信负担78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夏贤信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郭素兰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