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知民初21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B。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何政便邻超市,经营场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街。
经营者:何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何政便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