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2022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清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吴世专,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告朱清辉、吴世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