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53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如元,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如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是何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7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由原告负责该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息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品牌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床上用品,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如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认为,其经营的“新郑市龙湖镇莲都百货商店”已于2018年6月27日注销,经营场所也随之关闭,且自己的户籍地为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敏河村53-5号,也一直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以被告郑如元住所地法院管辖适宜,故应当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查,被告郑如元曾经营的新郑市龙湖镇莲都百货商店于2013年9月2日注册成立,并于2018年6月27日注销,经营场所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北段路西(威龙逸品小区);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2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路西,河南工程学院斜对面的“乐佰汇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床上用品一套和饮料二个,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定额发票(有“新郑市龙湖镇莲都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二张。
期间,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新郑市龙湖镇莲都百货商店”字样。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对封存后的物品又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可知,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北段路西(威龙逸品小区),该区域属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郑如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如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如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