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内02民初110号原告:詹江河,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内蒙古吖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翠,执行董事。
原告詹江河诉被告内蒙古吖咪商贸有限公司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詹江河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经催缴诉讼费后,2021年5月22日,原告詹江河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江河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高 丽 琴审 判 员 魏 治 中审 判 员 张 敬 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宇 君书 记 员 格根哈斯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保全和先予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