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689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玲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1900MA4WBPK76Y。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玲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225013号、第11976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第11976624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品牌“”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在天猫和淘宝网站上开设的“悍领旗舰店”店铺内,销售了带有“”标识的产品,经鉴定,该产品不是原告及合法被授权人生产的,且原告未授权被告在服装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该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且该商品仅销售了一件;
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注册第172250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止,2018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750号《公证书》的内容载明:2019年9月1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威,与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无锡市蠡溪苑59号102室的菜鸟驿站,取得了快递单号为“YT4073673560599”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与朱威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
2019年9月12日,朱威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号进行拍照,随后对包裹进行拆封,对于包裹内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
随后,公证员根据朱威提供的操作步骤,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https://www.taobao.com,并登录,在该账户里点击多个订单,搜索“613××××××××××××611”的订单,显示“运单号码:YT4073673560599”“卖家昵称:悍领旗舰店”,查看了该店铺信息中的“企业资质”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1900MA4WBPK76Y”“企业名称:东莞市玲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飞”,该店铺产品展示一款“2019新款时尚学生男女情侣装加肥加大码宽松圆领卡通小狗短袖T恤”,产品图片为一件短袖T恤,T恤前部正中央印有“”图案,产品有不同颜色;
产品价格为59元/件,月销量1件成交,0条评价,库存216999件。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衣服一件。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并非正品,案涉产品正面的“”标识,与原告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案涉被控侵权网店现系其经营的,但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接手案涉被控侵权店铺前销售的,且衣服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不是相同,仅系近似。
另查,被告系2017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服装、床上用品、鞋、帽、纺织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之诉,原告系涉案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撤回对第11976624号注册商标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经比对案涉商品图案和原告的商标,被告在https://www.taobao.com的“悍领旗舰店”网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服装上的图案“”与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该服装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作为被诉服装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具备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服装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主观侵权程度;
3.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玲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玲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东莞市玲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