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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协会与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04知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景德镇陶瓷协会与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德镇陶瓷协会;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204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凤凰茶城西区2层C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旺。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9995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1类,后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景德镇”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并且经过原告多年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景德镇”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被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12年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将相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底部标注的文字为“景德镇製”,含义是涉案产品为景德镇生产的意思,而原告享有的第1299950号商标为“”,二者有极大差异,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消费者不会因此产生误解,与商标法57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一致,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2020年5月20号在景德镇旅游时在珠山区元置陶瓷店购买的,总金额288元,仅此一套,本想自己使用,原告坚持要买被告才微利销售,被告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充分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因此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是第129995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于1999年7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核准服务项目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陶瓷行业宏观规划、行业管理、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

2002年2月8日,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该商标荣获第三届中国商标节“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

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该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2008年12月7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第二十七条规定:“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2020年7月10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宇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原告委托该公司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13日,该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纪某1随赵雷宇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凤凰茶城西区二楼c22的“旺旺达”店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旺”,赵雷宇花费300元(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茶具一套,取得盖有“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赵雷宇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旺旺达”店内、店外拍摄照片。

离开上述场所后,赵雷宇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发票进行拍照,公证员李某对上述取得的发票进行复印,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纪某2上述所购买所得的物品、发票进行封存,赵雷宇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李某将上述封存物品交于赵雷宇保管。

上述过程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08号公证书及所附图片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一套茶具及一张加盖有“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茶具包含六个杯子、一个盖碗、一个茶漏和漏网架杯、一个公道杯,其中杯子、公道杯、盖碗及漏网架杯均印有“景德镇製”字样。

被告提交一份加盖有“珠山区元置陶瓷店”章的销货清单,辩称涉案产品系从珠山区元置陶瓷店购买,拥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物品具有真实的合法来源。

4.被告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2月3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茶具、建筑材料、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化妆品、珠宝、工艺品、健身器材及设备、包装材料、钢材、陶瓷制品、纸制品、服装鞋帽、照明电器、不锈钢制品、文化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製”字样,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故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而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印有的“景德镇製”字样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景德镇”,其使用在陶瓷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的注册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带有“景德镇製”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821元,由被告河南旺旺达茶业有限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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