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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林旺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43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林旺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林旺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4343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林旺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林××,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郁芬,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林旺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经营者林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最终未达成一致,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2769999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2769999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销售展示架出租;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广告代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广告;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27699998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27699998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招牌的样式及装潢与原告商标风格迥异,区别明显。

2.被告无意侵犯原告的商标,已经自行拆除案涉招牌。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过高,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以制止侵权为基本,以惩罚赔偿为辅助。

4.被告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276999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代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获得“中国特许奖”等多项荣誉,并于《新京报》、腾讯网等报纸网站上就“美宜佳”商标进行相关报道。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莞东莞第1034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8日,公证员张健波及公证人员洪娜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楠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进入一家招牌名称为“美佳宜百货”的店铺(该店铺门面有“新城工商南路41”的门牌),孟楠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商品,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张健波及公证人员洪娜见证,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招牌、购买物品、付款信息等进行了拍摄。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取证地址的店铺系其经营。

被告提交店铺照片,拟证实已将案涉招牌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后的招牌仍然有“宜”字,因此被告尚未完全停止侵权。

东莞市桥头林旺日用品店成立于2018年1月4日,经营者为林洁波,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有: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10230-1023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0941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特许奖、腾讯网相关报道(打印件)、(2020)粤莞东莞第10344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被告提交的店铺招牌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经营范围有: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

被告在提供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存在相似,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包括“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了“美佳宜”文字,与原告的案涉商标中的“美宜佳”文字,仅是将“宜”字与“佳”字调换顺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仍会产生“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混淆。

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2769999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经查看被告提交的店铺照片,显示已拆除案涉侵权招牌,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6.被告已停止侵权。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桥头林旺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林旺日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翠玉高远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被告的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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