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韵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安佳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方桥/div> 法定代表人:陈如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玉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宁波安佳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5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名称为“水槽式清洗机的透气装置”、专利号为201410849377.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一)原审判决中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有误。
1.原审判决认为的热空气不易排出及水流系统平衡性差的问题,实际上是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气流管道由所述第一腔体顶部竖直向上延伸”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及解决的问题。
区别特征中的“所述管道主体的侧面上开设有开口,所述管道主体内与所述开口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所述第一腔体用于与所述水槽本体内连通”,体现了装置通过管道主体上设置的第一腔体进行溢水的技术效果;
区别特征中的“所述管道主体上还形成有气流管道,所述气流管道与所述第一腔体连通”,体现了装置通过设置在管道主体上的第一腔体、气流管道进行透气的技术效果。
并且,由于上述进行透气的结构和溢水的结构均集成在管道主体上,体现了透水和溢水集成设置而提高外壁空间利用率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兼具溢水和透气功能且具有很高的清洗机外壁空间利用率的透气装置。
2.背景技术部分针对的现有技术和证据2一样,都没有将透气装置和溢水装置集中在一起的技术特征,都没有解决提高外壁空间利用率的问题。
3.证据2无论本身是否提及透气口设置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为了实现普遍的需求,有动机对箱体结构在透气方面进行改进,在证据2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提供一种兼具溢水和透气功能且具有很高的清洗机外壁空间利用率的透气装置”的技术问题是有可能的。
(二)原审判决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认定有误。
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第一腔体2内与第一入口22对应位置形成的腔体不是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
证据1不可能给出关于溢水的任何技术教导。
原审判决中关于证据1中“该腔体20、第一腔体2内分别与入口120、第一入口22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腔体空间”相当于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的认定错误。
本专利中“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52)”的具体作用是防止水槽本体内液位过高。
证据1的背景技术中腔体20内与入口120对应位置形成的腔体的作用仅仅在于透气,没有记载入口120用于溢水。
即便认为在洗涤过程中喷溅的水会从内胆10中通过入口120进入到腔体20内,其作用也不是为了防止水槽本体内水位过高。
因此,即便有喷溅的水进入腔体20内,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腔体20内与入口120对应位置形成的腔体也不是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
无论在洗涤阶段还是干燥阶段,腔体2内与第一入口22对应位置形成的腔体的作用都不是用于溢水以防止水槽本体内液位过高。
(三)证据1并没有明确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用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提高外壁空间利用率并兼具透气和溢水的技术问题。
证据1客观上没有解决热空气不易排出以及水流系统平衡差的问题,没有给出将其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
在未看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第一腔体2内与第一入口22对应的位置具有独立技术效果的部分腔体空间,作为防止水槽本体内液面高度过高的用于溢水的腔体。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和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佳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方太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透气装置兼具溢水和透气功能并且提高清洗机外壁空间利用率。
(二)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公开了“所述管道主体内与所述开口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所述第一腔体用于与水槽本体内相连通”“所述气流管道与所述第一腔体连通”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被诉决定对于证据1给出了利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提供一种兼具溢水和透气功能并且提高清洗机外壁空间利用率的水槽式清洗机的透气装置”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方太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方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佳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依法驳回方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安佳公司就方太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10849377.4、名称为“水槽式清洗机的透气装置”的发明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方太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透气装置,所述水槽式清洗机包括形成洗涤空间的水槽本体(1)和连接在所述水槽本体(1)上的盖板(2),所述洗涤空间内设有清洗机构和加热器(32),所述透气装置用于设置在所述水槽本体(1)的侧壁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气装置包括管道主体(51),所述管道主体(51)的侧面上开设有开口(511),所述管道主体(51)内与所述开口(511)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52),所述第一腔体(52)用于与所述水槽本体(1)内连通;
所述管道主体(51)上还形成有气流管道(53;
53’),所述气流管道(53;
53’)与所述第一腔体(52)连通,所述气流管道(53;
53’)的末端开口形成透气口(531;
531’)并高于所述的开口(51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透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管道(53)形成在所述第一腔体(52)的上方,并且所述气流管道(53)由所述第一腔体(52)顶部竖直向上延伸。
” 2017年9月25日,安佳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安佳公司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为:证据1系授权公告号为CN203089045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系授权公告号为CN203693528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透气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水槽式清洗机的透气装置,也就是说本专利中的水槽式清洗机具有透气装置,所述透气装置用于设置在所述水槽本体(1)的侧壁上,所述透气装置包括管道主体(51),所述管道主体(51)的侧面上开设有开口(511),所述管道主体(51)内与所述开口(511)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52),所述第一腔体(52)用于与所述水槽本体(1)内连通;
所述管道主体(51)上还形成有气流管道(53;
53’),所述气流管道(53;
53’)与所述第一腔体(52)连通,所述气流管道(53;
53’)的末端开口形成透气口(531;
531’)并高于所述的开口(511)。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解决了热空气不易排出及水流系统平衡性差的问题。
证据1公开了洗碗机及其透气装置,其与本专利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洗碗机内胆腔室外侧壁的透气装置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气装置,洗碗机的内胆10、腔室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水槽本体1,证据1的透气装置也是设置在相当于水槽本体的洗碗机内胆腔室1、10的外侧壁上,腔体20、第一腔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道主体51,其侧面上开设的入口120、第一入口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开口511,该腔体20、第一腔体2内分别与入口120、第一入口22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腔体空间,该腔体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腔体,该腔体空间与所述内胆10、腔室1内连通,所述腔体20、第一腔体2上还形成有通往透气口110、21的通道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流管道,该通道部分与上述用于溢水的腔体空间连通,所述通道部分的末端即透气口110、21高于所述的入口120、第一入口22,该透气口110、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气口531和531’。
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且同样解决了密闭清洗腔室热空气不易排出及水流系统平衡差的问题,实现了排水、排气以及排水、排气使用同一腔体通道,简化结构、美化外观的预期效果。
方太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管道主体内与所述开口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所述第一腔体用于与水槽本体内连通,所述气流管道与所述第一腔体连通”。
证据1明确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洗涤阶段把过水阀关闭,水不能够出去。
证据1要解决的是避免洗涤过程中能量损失的问题,证据1没有提及过溢流和透气结合在一起以节省空间的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首先,从证据1附图2可以看出其透气装置的腔体20与相当于开口的入口120对应的位置具有一定的腔体空间,当洗碗机内胆10中水位高于该入口120的底端或洗涤过程中喷溅而上的水斜溅入该入口120时,其客观上就是容纳了从入口120溢出的溢水的腔体;
其次,在证据1图3的实施例中,其透气装置的第一腔体2与相当于开口的第一入口22对应的位置同样具有一定的腔体空间,且在该腔体空间的下方有第一出口23,其连接于连接管4的上端,连接管4的下端连接于外部储液容器5,即证据1给出了当溢出液体较多时,在与开口对应位置形成的用于溢水的腔体下方设置液体出口、连接管、外部储液容器的教导,所述第一腔体2与第一入口22对应的位置形成的腔体空间,其客观上也是存储洗涤过程中从第一入口22溢出的溢水的腔体,并且在存储的水位过高需要疏通时对其进行疏通;
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对于设置在洗碗机内胆腔室侧壁上的口,当内胆腔室内的水位高于该口的时候,高出部分的水必然会通过该口流出,则该口必然为溢流口,流出的即为溢水;
最后,尽管证据1明确教导了在洗涤阶段把过水阀关闭,水不能流走,但这并不影响证据1公开了洗碗机内胆腔室中的水通过相当于开口的第一入口22溢流到与其对应位置的腔体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腔体内,以及该腔体空间的竖直上方是透气口,该腔体空间即与洗碗机的内胆腔室内连通,该腔体空间也与末端为透气口的气流输出管道连通;
并且在洗涤未结束前,当该腔体空间内的水位过高以致于不能使洗碗机内胆腔室中的气体透出时,必然会打开过水阀使溢水从该腔体空间经连接管流出,该腔体空间即是用于溢水的腔体空间。
证据1解决其现有技术洗涤过程中能量损失的问题是通过在其洗碗机内胆腔室侧壁上设置的其它结构来实现的,但是这并不影响上述证据1已经公开的洗碗机内胆腔室外侧壁上的透气装置结构,该结构在客观上即是将溢流和透气结合在一起的结构,并且同样实现了简化结构、节省空间、美化外观的效果。
故方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面对其清洗机没有透气、溢水结构导致热空气不易排出及水流系统平衡性差的问题,很容易从证据1洗碗机公开的透气装置中获得启示,在其清洗机外侧壁上也设置上述结构,且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气流管道(53)形成在所述第一腔体(52)的上方,并且所述气流管道(53)由所述第一腔体(52)顶部竖直向上延伸。
证据1公开了:在所述腔体20、第一腔体2上形成有通往透气口110、21的通道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流管道53,该通道部分与上述用于溢水的腔体空间连通且由该腔体空间顶部竖直向上延伸至所述通道部分的末端即透气口110、21。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方太公司为证明权利要求1、2的含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709228U、名称为“设有解毒和风干的全自动果蔬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2.授权公告号为CN203693529U、名称为“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方太公司表示:1.对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2.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3.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方太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根据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
在创造性审查中,由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情况在个案中重新予以确定。
方太公司所述“如何使得透气装置兼具溢水和透气功能并且提高清洗机外壁空间利用率”这一技术问题,是权利要求1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第[0003]段引用的现有技术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与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仅公开了水槽式清洗机包括形成洗涤空间的箱体结构,并未公开清洗机的透气装置,也未涉及透气口设置问题。
基于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的方案解决了热空气不易排出及水流系统平衡性差的问题,并无不当。
方太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说明书及其附图1-6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安装在洗碗机内胆上的透气装置以及在此基础上改进的透气装置,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气装置。
证据1中透气装置安装在洗碗机内胆10、腔室1的外侧壁上,相当于本专利中透气装置设置在水槽本体(1)的侧壁上。
证据1中腔体20、第一腔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道主体(51),其侧面上开设的入口120、第一入口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开口(511)。
证据1中腔体20、第一腔体2内分别与入口120、第一入口22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腔体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腔体(52),该腔体空间与内胆10、腔室1内连通。
腔体20、第一腔体2上还形成有通往透气口110、透气口21的通道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流管道(53;
53’);
该通道部分与用于溢水的腔体空间连通,通道末端的透气口110、透气口21高于入口120、第一入口22,该透气口110、透气口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气口(531;
531’)。
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方太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方太公司主张证据1中腔体20与入口120对应的位置形成的腔体空间,其作用仅仅在于透气,而本专利中第一腔体(52)是用于溢水,防止水槽本体内液位过高,二者作用不同;
而且证据1中也没有记载入口120用于溢水。
原审法院认为,从证据1附图2可以看出,腔体20内与入口120对应的位置形成的腔体空间与洗碗机内胆10连通,当内胆10中水位高于入口120的底端或洗涤过程中喷溅而上的水斜溅入入口120时,该腔体实际上形成了容纳溢水的空间,而非仅仅用于透气。
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当洗碗机内胆侧壁设有开口时,若内胆内水位高于该口,则高出部分的水必然会从该口流出,该口客观上必然具有溢流作用。
方太公司还主张证据1中第一腔体2与第一入口22对应的位置形成的腔体空间,其在洗涤阶段用于防止热量流失,在干燥阶段用于透气,此亦不同于本专利中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52)。
原审法院认为,从证据1附图3-6实施例中可以看出,第一腔体2内与第一入口22对应的位置形成的腔体空间与腔室1连通,且在该腔体空间的下方设有第一出口23,其通过连接管4连接于外部储液器5。
可见,证据1给出了当水槽空间内溢水较多时,在与开口对应的位置形成的用于溢水的腔体下方设置出水口、连接管、外部储液容器的教导。
此外,证据1虽然要解决的问题是减少洗涤过程中能量损耗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其已经公开了洗碗机内胆外侧壁上的透气装置结构,该结构客观上即是将透气和溢流结合在一起的结构。
方太公司认为证据1发明构思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1中得到利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教导。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洗碗机密闭清洗腔室热空气不易排出及水流系统平衡性差的问题。
证据1与本专利、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涉及洗碗机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面对上述技术问题,完全有动机从证据1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方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方太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故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错误。
(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
方太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透气装置兼具溢水和透气功能并且提高清洗机外壁空间利用率。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创造性评价中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发明、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确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特征是:水槽式清洗机具有透气装置,所述透气装置用于设置在所述水槽本体的侧壁上,所述透气装置包括管道主体,所述管道主体的侧面上开设有开口,所述管道主体内与所述开口对应的位置形成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所述第一腔体用于与所述水槽本体内连通;
所述管道主体上还形成有气流管道,所述气流管道与所述第一腔体连通,所述气流管道的末端开口形成透气口并高于所述的开口。
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起到了集成结构部件,简化管路结构,改善外壁空间利用的效果。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透气装置兼具溢水和透气功能并且提高清洗机外壁空间利用率。
方太公司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在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基础上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
方太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认为证据1缺乏关于溢水的任何技术教导,被诉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对于第一腔体的具体作用存在认定错误。
经审查,证据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及其透气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其公开的透气装置中,包括具有透气口和第一入口的第一腔体,所述第一腔体还包括第一出口,所述透气装置还包括过水阀和第二腔体,所述过水阀和所述第一出口连通。
在洗涤阶段结束前,过水阀即第一出口关闭,液体经过第二腔体的第二入口流入,第一腔体和第二腔体存储一定的液体直至液面高过第一入口和第二出口形成液封,腔室与外界不连通。
可见,内胆腔室的水位高于内胆腔室侧壁设置开口的位置时,水势必通过该开口流出形成溢流口。
因此,证据1的第一腔体与第一入口的对应位置形成的腔体空间具有容纳溢水的客观效果。
方太公司上诉关于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于证据1公开的第一腔体认定有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方太公司上诉主张证据1没有明确教导用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提高外壁空间利用率并兼具透气和溢水的技术问题。
经审查,证据1还公开了过水阀即第一出口打开,将存储在第一腔体和第二腔体中的液体放出时,腔室与外界连通,水蒸气或蒸汽经第一腔体和第二腔体进入外界环境中。
可见,第一腔体不仅具有容纳溢水的作用,也具有起到透气的效果。
本院认为,对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应当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该技术启示,当所述区别特征是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时,应当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溢水装置和透气装置两种结构结合,能够简化清洗机外壁的管路结构,提高清洗机外壁空间的利用率。
本专利中将用于溢水的第一腔体与用于透气的气流管道设置在同一管道主体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起到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2的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2进行改进,并结合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权利要求2引用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对方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6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8日 本 专 利 “水槽式清洗机的透气装置”发明专利 (专利号:201410849377.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无效;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宁波安佳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5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410849377.4号发明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裁判观点 对于创造性评价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发明、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