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监1号监督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禹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2号B座8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瑜,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11层1103、1104。
法定代表人:柴可,执行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掌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18层C2002。
法定代表人:袁聪,董事长。
申诉人上海禹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诉人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掌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被申诉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民监[2019]118XXXXXXXX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诉判决中涉及的商标(第12358149号“大姨妈及图”商标)的效力状态已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05612号重审第2615号重审第615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行政裁定书)宣告第12358149号“大姨妈及图”商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即商标无效决定或裁定对作出日前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而本案中,被申诉判决虽然已经生效并处于执行阶段。
但是,在执行阶段,上海禹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尚未履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申诉判决应予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