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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二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林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坤超,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均禾大道自编2号507房。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第201480001082.X号“安全插座及其应用”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理解错误,被诉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对‘容纳槽’的限定是两个开关元件接触端部被容纳的槽体”是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错误,是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C中所示具体实施例的方案界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该技术特征应理解为“至少一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容纳于所述容纳槽中”。

“容纳槽”的作用是:容纳开关元件的动触片;

容纳槽的内侧壁形成促动面,推动开关元件的动触片运动,使其接触开关元件的静触片,实现开关的闭合,电路导通。

无论开关元件的静触片是否容纳于容纳槽,均不影响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容纳槽”的作用,并且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开关元件的动触片位于“容纳槽”并被促动面推动。

(二)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理解错误,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另外,(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案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

如果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将导致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6的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大于权利要求16。

(三)原审法院实质上未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仅依据说明书中一个具体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未评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四)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42的附加技术特征理解错误,将该附加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并依据说明书附图中一种具体的实施例限定权利要求42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需要指出的是,中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2、16、17、18、26、28、42、43,本案二审庭审中,中科公司明确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2、16、26、42。

)中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6、26、42的解释及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均正确,中科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权利要求16,(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完全不同。

中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中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科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中安公司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0000元;

3.中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科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中科公司发现中安公司未经授权,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中科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中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中安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2日。

2019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有效,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第44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显示,涉案专利权被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4、7-9、11-40、42-44、47-49、51-70、73-75、78-80、83-85、87-111、113-115、117-126、129-406、409-411、413-502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中科公司根据上述无效决定书的内容,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缩小为权利要求2-3、7-8、16、18、21、23、26、28、31、33、42-43,内容记载如下:1.一种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或多个插座主体,所述插座主体具有火线插舱,零线插舱以及地线插舱,并且包括火线连接电路,零线连接电路和锁控机构,其中所述锁控机构适合于在电源插头的火线插脚,零线插脚以及地线插脚分别插入对应的所述插座主体的所述火线插舱,所述零线插舱以及所述地线插舱中时所述锁控机构通过插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所述地线插脚来启动,以接通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并且所述锁控机构在闲置状态时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断开状态,以防止发生触电事故,其中所述地线插舱的侧壁形成有动作孔,所述锁控机构包括推动器,促动器和复位器,所述推动器的第一端穿过所述动作孔延伸进入所述地线插舱以适合于被所述地线插脚推动,所述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或一体成形,所述促动器用于在工作状态接通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所述复位器连接于所述推动器或所述促动器,以用于在所述地线插脚离开所述地线插舱时,使所述锁控机构回复至初始的所述闲置状态,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火线连接开关和零线连接开关,所述火线连接开关用于控制所述火线连接电路的接通和断开,所述零线连接开关用于控制所述零线连接电路的接通和断开,其中所述锁控机构的所述促动器在所述推动器的作用下同时使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才能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其中所述促动器包括连接器以及连接于所述连接器两侧的两个促动块,各个所述促动块具有促动面,所述促动面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分别作用于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促动块形成有容纳槽,所述容纳槽的一个内侧壁形成所述促动面,各个所述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包括两个开关元件,并且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容纳于所述容纳槽中,并且两个所述开关元件的其中一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适合于在所述促动面的作用下在所述容纳槽中产生运动,以与另一个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相接触,从而使对应的所述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的两个所述开关元件的所述接触端部分别具有导电凸起,并且一个所述开关元件的导电凸起的位置高于另一个所述开关元件的导电凸起的位置,从而在一个所述开关元件的所述接触端部在所述促动面的作用下转动,以使两个所述开关元件的所述导电凸起产生接触从而形成点碰连接。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器是复位弹簧,在所述地线插脚插入所述地线插舱时,所述复位弹簧在所述推动器和/或所述促动器的作用下被压缩或被拉伸,在所述地线插脚离开所述地线插舱时,所述复位弹簧的弹性恢复力使所述推动器和所述促动器回到初始的所述闲置状态。

8.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器是复位弹簧,在所述地线插脚插入所述地线插舱时,所述复位弹簧在所述推动器和/或所述促动器的作用下被压缩或被拉伸,在所述地线插脚离开所述地线插舱时,所述复位弹簧的弹性恢复力使所述推动器和所述促动器回到初始的所述闲置状态。

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插座的所述插座主体的两个以上所述插舱之外形成隔离腔,并且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密封机构,以防止进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通过所述动作孔进入所述隔离腔。

18.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插座的所述插座主体的两个或三个以上所述插舱之外形成隔离腔,并且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密封机构,以防止进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通过所述动作孔进入所述隔离腔。

21.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腔由所述插座主体单独地界定形成,或所述安全插座还包括插座壳体,所述插座主体与所述插座壳体组装在一起以形成所述隔离腔。

23.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腔由所述插座主体单独地界定形成,或所述安全插座还包括插座壳体,所述插座主体与所述插座壳体组装在一起以形成所述隔离腔。

26.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所述密封器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并且包括密封主体以及设于所述密封主体中间的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地线插舱的所述动作孔位置相对应,并且所述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

28.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所述密封器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并且包括密封主体以及设于所述密封主体中间的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地线插舱的所述动作孔位置相对应,并且所述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

31.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形成向内凹的定位槽,并且所述密封机构进一步地包括固定器,其包括固定器主体以及形成于所述固定器主体中间的开口,所述开口允许所述推动器穿过,并且所述固定器主体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所述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所述定位槽中。

33.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形成向内凹的定位槽,并且所述密封机构进一步地包括固定器,其包括固定器主体以及形成于所述固定器主体中间的开口,所述开口允许所述推动器穿过,并且所述固定器主体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所述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所述定位槽中。

42.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插舱还安装有防护装置,所述防护装置设置于邻近各个所述插舱的插舱开孔的位置以适合于在防护位置封合所述插舱开孔以及在工作位置使所述插舱开孔处于打开状态从而使所述电源插头的插脚插入对应的所述插舱中。

43.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插舱还安装有防护装置,所述防护装置设置于邻近各个所述插舱的插舱开孔的位置以适合于在防护位置封合所述插舱开孔以及在工作位置使所述插舱开孔处于打开状态从而使所述电源插头的插脚插入对应的所述插舱中。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6]段记载,本发明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插座,其能有效地解决防触电和/或防水的问题,从而防止发生触电事故,保证所述安全插座的安全使用。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44]段记载:优选地,所述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所述密封器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并且包括密封主体以及设于所述密封主体中间的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地线插舱的所述动作孔位置相对应,并且所述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233]、[0234]段记载:本发明的这个优选实施例中,因为所述锁控机构140通过所述地线插舱131与电源插头21的地线插脚203发生作用,所述锁控机构140的所述推动器141适合于所述地线插舱131侧面的动作孔134中运动,从而所述动作孔134必须实现密封。

相应地,所述密封机构150包括密封器151,所述密封器151包括密封主体1511以及设于所述密封主体1511中间的通孔1512,所述通孔1512与所述地线插舱131的所述动作孔134相对应,值得一提的是,所述通孔1512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141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141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1512。

所述密封器151使用防水材料制成,与所述推动器141摩擦接触,并且不容易破损,例如,在这个优选实施例中,所述密封器151可以是防水硅胶环。

所述密封器151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131的外侧,从而防止进入所述地线插舱131的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进入所述隔离腔12,并且又能不妨碍所述推动器141的正常工作。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79]段记载:优选地,所述防护装置包括防护部件,转动轴以及复位部件,所述防护元件适合于绕着所述转动轴转动,以在所述防护位置和所述工作位置之间切换,并且在所述电源插头的插脚离开所述插舱时,所述复位部件的复位作用使所述防护装置从所述工作位置切换回所述防护位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358]、[0359]、[0360]段记载:本发明的这个优选实施例中,所述安全插座10的各个所述插座主体500还包括两个或多个防护装置510……更具体地,所述防护装置510包括防护部件511,转动轴512以及复位部件513。

所述防护元件511适合于绕着所述转动轴512转动,以在所述防护位置和所述工作位置之间切换。

并且在电源插头21的插脚201离开插舱501并且从所述插孔13离开所述安全插座10时,所述复位部件513的复位作用使得所述防护部件511回到初始位置,从而使所述防护装置510从所述工作位置切换回所述防护位置。

如图42A所示,在所述防护位置,所述防护部件511封住所述插舱开孔502,以隐藏所述插舱501。

如图42B所示,所述防护部件511转动以达到工作位置以暴露所述插舱开孔502,从而电源插头21的插脚201得以进入所述插舱501中。

更具体地,如图中所示,所述防护部件511顺时针转动,以从初始水平位置的转动至垂直位置,从而允许电源插头21的插脚201进入所述插舱501。

(2019)深南证字第10463、1046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6日,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一本电子商务大厦一楼,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单号为465550623838的顺丰快递。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京东网站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中安高新官方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证照信息”显示店铺的经营者为中安公司,附有中安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点击“所有产品”,进入产品名称为“中安高新防水防触电插座防水接线板防明火厨房拖线板浴室防水插线板防明火插排线长2米-3米安全排插2米线长(06)”的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289元,累计评价20+,尺码有3米线长(06T)及2米线长(06)可选择,“商品介绍”显示产品品牌为中安高新(SINOSEO),还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生产车间图片,显示有工人在作业,还有多份证书图片。

“公司简介”描述“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唯一一家专业从事‘用电安全终端及智慧消防’系统研发与应用的高新企业…参与了国家十三五科技重点项目的研发与应用,是建筑电气设计消防规范以及广东省安全用电地方标准的制定者…”。

“品牌介绍”描述“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立项研发…是全国唯一基于‘电能应用及智慧消防’系统研发与硬件应用的高新企业,历经多年的潜心研发,成功开发出了智能安全终端用电系统和电能应用硬件…”。

登陆账户名为“于发有”的京东账号,点击进入订单号“94251785731”的“订单详情”,显示购买了上述尺码为2米线长(06)的产品两件,金额合计578元,运单号为顺丰快递465550623838。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里面有产品四件,其中型号为ZA-PC03-06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有产品型号、产品名称为6位排插1.8米线、制造商为中安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大道2号嘉达科创大厦、网址为www.gzzagx.com,包装正面显示有“中安高新”图文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有产品型号、“中安高新”图文商标以及制造商为中安公司的信息。

中安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的。

经比对,中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中安公司不予同意,认为有如下区别点:一、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区别点。

1.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或一体成形”,根据中科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复意见,权利人指出所述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或一体成形,是两个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推动器第二端并不连接于所述促动器,推动器的第二端有明显的凹槽,此凹槽的设计目的是使推动器在不工作状态下与促动器存在明显间隙,防止地线插槽插入不合规的金属片或其他导电物质,造成推动器和促动器连接,实现电路导通。

推动器凹槽的设计目的还为了保证推动器第二端的平面和促动器的内表面凹槽部分可以实现空气流通,在插仓中进入具有导电属性的黏性液体情况下,不会发生粘黏,使得推动器第二端与促动器的表面在不工作状态下始终保持一定的可活动的间隙。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第二端与促动器不产生连接或抵接。

且抵接不代表是连接,连接是指物理上的不能被切断的组合关系,被诉侵权产品推动器的第二端和促动器是两个不同的组件,可以分开开模,并进行组装。

根据权利人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连接或一体成形的结构,在开模及组装的复杂程度上远高于被诉侵权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方式更为简单,成本更为低廉;

2.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促动器包括连接器以及连接于所述连接器两侧的两个促动块”,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促动器并不包括两侧的促动块,被诉侵权产品两侧仅设置了卡扣结构,其功能为限位器的作用,即帮助传动部件进行水平移动,防止传动部件因为地线插舱仅设置一个推动器导致受力不平衡,发生接触不良或意外跌落。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侧,零线和火线插槽采用的是双推动器结构,可以同时与传动部件相互配合,传动部件在工作时不会出现失去平衡而造成接触不良或意外跌落的事故,故该部分的传动部件两侧没有设置卡扣。

二、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点。

1.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容纳槽的一个内侧壁形成所述促动面”,即促动面为所述容纳槽的内侧壁,该促动面的技术特征的具体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促动面的位置不一致,且与权利要求1中关于促动面的作用描述不一致。

即权利要求1、2中关于促动面的描述是矛盾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2所述促动面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安装开关元件的部位是卡扣结构,并不存在权利要求2限定于促动块中形成的容纳槽的部位,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2限定位置的部件“促动块形成有容纳槽”的技术特征。

三、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点。

1.被诉侵权产品所述的开关元件是在推动器推动传动部件进行水平移动形成导电凸起进行相互接触而形成电路连接,此功能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在传动部件两侧设置可水平移动的并起到限位功能的卡扣的工作原理推导出来,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促动面的技术特征,不会在促动面的作用下产生上下具有角度位移的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开关元件接触端部的导电凸起,并不存在高低位置不同,之所以在视觉上感觉有所细微不同,是工人在装配时存在误差,开关元件在卡扣作用下只需要在水平位置前后移动,不存在角度位移,即可实现导电。

如存在上下角度位移,有可能造成设备接触不良。

四、与权利要求16、18、26、2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点。

1.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密封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元件上设置了透明的具备扩张能力的胶圈,该胶圈与推动元件一体成形,推动元件的动作需要依靠胶圈施加的反作用力进行前后水平移动,胶圈和推动元件一体成形,既有防水功能,也有帮助推动元件进行水平移动的功能。

且两者不可分离,不可组装,一旦拆开,无法恢复,否则既会造成漏水,也会使得推动元件无法正常工作。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6所限定的密封主体中间的通孔,不存在通孔的尺寸与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不存在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密封器内的通孔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将透明的胶圈与推动元件设置为一体成形,方便了推动元件与地线通孔的组装方式,降低了成本,其工作原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密封圈可以与推动元件分离和组装,推动元件在没有密封圈的作用下依然可以工作,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

五、与权利要求31、3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点。

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内凹的定位槽和密封机构中的固定器,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胶圈的部件与地线插舱一体成形,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密封器的概念,不需要固定器。

六、与权利要求42-4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点。

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权利要求所述的防护装置,该防护装置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里表述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中安公司确认具备权利要求7、8、21、2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权利要求21、23所涉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安全插座还包括插座壳体,所述插座主体与所述插座壳体组装在一起以形成所述隔离腔”。

针对中安公司所述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查明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推动器的第一端穿过插舱侧壁的动作孔延伸进入地线插舱以适合于被地线插脚推动。

该推动器整体呈类长方形,中部有一凹陷处,凹陷处呈圆柱体。

凹陷处卡设有一个正方形胶质体,胶质体凸出于推动器本体。

该胶质体与该推动器凹陷处紧密结合。

强行拆除情况下,容易将胶质体损坏,但是可见该胶质体中部有一圆形孔,且推动器上也可见包裹有类似胶质体的物质,拆下的胶质体会连带有部分推动器上的包裹物。

该插舱侧壁为双层结构,上述圈体被固定于中间,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凸出于动作孔。

该第二端的形状为轻微圆弧形,中间有一凹陷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促动器为一对称结构,朝向推动器的一面,两端各有一个凸出的卡扣,可以与动作孔两侧的凹陷进行扣合,中部对应推动器的部位有一凹陷。

促动器的另一面,中部有一凸台,凸台上有凸出的柱体,其上套设有弹簧。

凸台两侧为对称平面,平面上各有一凸出的槽体。

被诉侵权产品的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的两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分,一个是从插舱上表面较低的位置呈L型沿上述促动器凸台两侧的平面弯折至上述槽体内,另一个是从插舱上表面较高的位置呈L型弯折至槽体的前方,两个开关元件在插舱上表面的位置均有固定柱进行限位,两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均有凸出的圆台状导电凸起。

闲置状态下,复位弹簧处于轻微压缩的状态,使得促动器向插舱方向贴合,此时火线连接开关和零线连接开关的开关元件的两个导电凸起处于分离状态。

当插脚插入插舱内,推动器被推动,从而推动促动器,位于促动器另一面的开关元件接触端部亦被推动,从而和另一开关元件接触端部的导电凸起相接触,实现导电。

被诉侵权产品插舱内位于插入插脚位置有一与插脚孔形状相吻合的胶体,该胶体对应插孔有与插脚形状吻合的切口,插脚可穿过该切口插入到插孔内,拔出插脚,切口闭合。

关于闲置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的第二端和促动器是否抵接的问题,中科公司认为通过以下实验可以检测:在推动器的第二端上涂抹颜料,再将促动器装回轻按,模拟复位弹簧的作用。

再将促动器拆下,可见促动器凹陷内沾染有颜料,可见在闲置状态下,推动器第二端与促动器处于抵接状态。

对此,中安公司坚持认为闲置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的促动器和推动器第二端不抵接。

中科公司为证明中安公司仍在持续侵权,还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安公司官网及京东店铺网页截图)。

文件显示申请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内容显示为:1.中科公司进入网址为www.gzzagx.com的网站,网站内有“中安高新”图文商标,“关于我们”介绍“中安高新于2013年自费2700万立项…成功研发出‘智慧消防安全终端用电系统’,破解了电气火灾…”,“联系我们”处有中安公司名称、地址及二维码;

2.中科公司进入京东商城的“中安高新官方旗舰店”,点击进入产品名称为“中安高新防水排插电视机插座电视机遥控插座USB充电器插座带功率显示屏8插位高配版线长1.8-3米白色3米线长(06DNT-USB)”的购买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429元,累计评价10+,尺码有2米线长(06DN-USB)及3米线长(06DNT-USB)可选择,“规格与包装”显示产品型号为ZA-PC03-06DNT-USB,品牌为中安高新。

在店铺“产品展示”的排插产品栏中,显示有三款名称为“十大功能带触控6位排插1.8米线长”的产品,型号分别为ZA-PC03-06N、ZA-PC03-06NT、ZA-PC03-06N-USB、“带USB6位排插3米线长”的产品,型号为ZA-PC03-06NT-USB、“电视机专用6位排插1.8米线长”的产品,型号为ZA-PC03-06DN-USB、“电视机专用6位排插3米线长”的产品,型号为ZA-PC03-06DNT-USB;

墙插产品栏中,显示有名称为“带触控白色五孔墙插”的产品,型号为ZA-QC03-05W、“十大功能带触控白色五孔墙插”的产品,型号为ZA-QC03-05WN、“带触控金色五孔墙插”的产品,型号为ZA-QC03-05G。

中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7月3日发文的转送文件通知书;

2.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证据1、2拟证明中科公司在无效宣告陈述中明确涉案专利“所述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进器或一体成形”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案有且仅有两种,即推动器第二端连接于促动器、推动器第二端与促动器一体成形,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中科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中安公司不确认有制造行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外采购获得,然后再对外销售,产品上的商标是对第三方的采购要求,并不能代表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中科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提交了金额为22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中科公司请求法院一并酌定中安公司的赔偿数额。

中安公司为2016年7月20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200.0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电工器材、开关电源、配电开关制造设备制造等。

中科公司同时在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中安公司一共十四起侵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738-751号,其中742-749号案以中科公司撤回起诉结案。

该十四案共涉及四件专利、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

(2019)粤73知民初738-741号案件,涉及一件专利、四款被诉侵权产品,(2019)粤73知民初750-751号案件,涉及一件专利、两款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中科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中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科公司在中安公司经营的京东“中安高新官方旗舰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收货的快递单号与订单详情信息一致,网店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中安高新”图文商标,显示制造商为中安公司,中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工器材、开关电源、配电开关制造设备制造。

结合中安公司在店铺及其官方网站对其公司的描述内容,中安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虽然中安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外购后再进行销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科公司在本案中确定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7-8、16、18、21、23、26、28、31、33、42-43。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经原审法院核实属实,在此不予以赘述。

对于中安公司有异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或一体成形”的技术特征。

对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与所述促动器不是一体成形,双方并无争议。

至于两者是否连接的问题,中科公司使用颜料实验的方法,原审法院认为该方法模拟的状态与被诉侵权产品闲置状态下推动器以及促动器的情况一致,故可以采纳实验的结果,即闲置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与所述促动器的凹陷位置相抵接。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推动器第二端上的凹陷或是促动器上的凹陷,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增加的技术特征,而非对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连接”指代的是“相连、接续不断”,不仅包括固定连接(例如焊接、螺接),还包括活动连接(例如抵接、搭接)。

且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可知,促动器和推动器的关系是,促动器在推动器的作用下同时使火线连接开关和零线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

故此处的“连接”更多包含的是位置关系以及力的传导关系。

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和促动器相抵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的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促动器包括连接器以及连接于所述连接器两侧的两个促动块”的技术特征。

中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促动器朝向推动器一面两端的凸出部位是卡扣,而非促动块,对此,中科公司并无异议,中安公司据此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促动块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公司主张的促动块为被诉侵权产品促动器两端位置,并主张推动开关元件接触端部的位置为促动面。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促动块的具体形状,也未限定连接器的具体连接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促动器的两端中科公司主张促动面的位置,确实起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促动面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分别作用于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

”的作用,故中科公司主张该促动面所在的位置为促动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促动器包括连接器以及连接于所述连接器两侧的两个促动块”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权利要求2记载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

1.关于中安公司称权利要求1、2中关于促动面的描述有矛盾的问题。

关于位置,权利要求1的限定仅是促动面在促动块上,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各个所述促动块形成有容纳槽,所述容纳槽的一个内侧壁形成所述促动面”;

关于作用,权利要求1是推动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实现电路接通,权利要求2亦是推动其中一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产生运动,与另一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相接触,实现电路接通。

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关于促动面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并无矛盾之处;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促动块是否具备“容纳槽”技术特征的问题。

权利要求2并无限定容纳槽的具体形状,其是通过位置、功能以及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进行的限定。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2可知,涉案专利的容纳槽位于促动块上,且“各个所述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包括两个开关元件,并且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容纳于所述容纳槽中”,促动器运动时,容纳槽内侧壁的促动面推动其中的一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在容纳槽中产生运动,与另一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相接触,从而实现电路连通。

中科公司称促动器两侧平面上凸出的槽体为容纳槽。

被诉侵权产品的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的两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分,一个是从插舱上表面较低的位置呈L型沿上述促动器凸台两侧的平面即如上所述的促动面,弯折至上述槽体内,另一个是从插舱上表面较高的位置呈L型弯折至槽体的前方,即被诉侵权产品上槽体内仅有一个开关元件接触端部。

权利要求对“容纳槽”的限定是两个开关元件接触端部被容纳的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促动器两侧平台上确有一凸出的槽体,但是该槽体并未容纳两个开关元件接触端部。

且从被诉侵权产品促动器的促动面推动一开关元件接触端部靠近另一开关元件接触端部从而实现导电,以及拔掉电源插脚,促动器复位导致一开关元件接触端部离开的角度看,该槽体更多起到限位作用,促动面推动一开关元件接触端部也不是在该槽体中产生运动。

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槽体不符合权利要求对“容纳槽”的限定。

退一步而言,如认为该槽体为“容纳槽”,现一开关元件接触端部不是在槽体中运动,另一开关元件接触端部不在槽体内,与权利要求的限定不同。

权利要求书具有公示效力,且促使火线和零线的两个开关元件接触端部接触进而接通电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开关元件的设置以及如何促使开关元件接触、分离才是技术创新点。

在权利要求有明确限定两个开关元件接触端部位置以及运动方式的情况下,亦不应考虑等同问题。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促动块形成有容纳槽”“各个所述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包括两个开关元件,并且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容纳于所述容纳槽中”“两个所述开关元件的其中一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适合于在所述促动面的作用下在所述容纳槽中产生运动”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权利要求3记载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

中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开关元件是在推动器推动传动部件进行水平移动形成导电凸起接触,从而实现电路连接。

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同,从被诉侵权产品开关元件的位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上被推动的开关元件接触端部是从插舱上表面较低的位置呈L型沿促动器凸台两侧的平面弯折至槽体内,另一个是从插舱上表面较高的位置呈L型弯折至槽体的前方,两个开关元件在插舱上表面的位置均有固定柱进行限位。

因为有固定柱的存在,促动器推动该开关元件接触端部时,该接触端部不可能完全做水平移动,必然会产生向上的有角度的转动。

故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另一个开关元件的导电凸起,经过目测,仅略高,但是确实产生了增加接触面积的作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四、关于权利要求16、18记载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

中安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密封机构”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对于密封机构的限定仅是“以防止进入所述底线插舱的水或者其他导电性液体通过所述动作孔进入所述隔离腔”,符合法律关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6]段可得知,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主要就是解决防水问题。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44]段记载:优选地,所述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所述密封器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并且包括密封主体以及设于所述密封主体中间的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地线插舱的所述动作孔位置相对应,并且所述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

[0233]、[0234]段又载明:…值得一提的是,所述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

所述密封器使用防水材料制成,与所述推动器摩擦接触,并且不容易破损,例如,在这个优选实施例中,所述密封器可以是防水硅胶环。

所述密封器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从而防止进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进入所述隔离腔,并且又能不妨碍所述推动器的正常工作。

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整体为类长方形,中部有凹陷,凹陷处呈圆柱体。

密封主体为一正方形胶质体,中间有圆形孔洞,胶质体卡设在推动器上的凹陷处,紧密结合为一体。

胶质体固定于地线插舱外侧壁,推动器被推动时,因胶质体有弹性,胶质体随推动器一起运动。

首先,分析是否构成相同的问题。

从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可见,强调了“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

对于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做整体理解,即将“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与“以使推动器紧密无缝穿过所述通孔”结合起来理解。

通孔的尺寸和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的目的,是为了使推动器紧密无缝的穿过通孔。

实施例进一步说明,密封器与推动器摩擦接触,不容易破损,固定于地线插舱的外侧,既防止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进入所述隔离腔,又能不妨碍推动器的正常工作。

由此可见,说明书实施例所述技术方案,通孔的尺寸是和推动器的整体尺寸和形状相对应,密封器被固定在地线插舱外侧,推动器运动时,与密封器摩擦接触,产生相对位移。

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密封器是卡设在推动器上,其上的孔洞和推动器的凹陷处的尺寸和形状对应,推动器和密封器固定接触,推动器运动时带动密封器胶体运动。

显然,密封器上的孔洞尺寸与推动器尺寸和形状不相对应,密封器和推动器不是摩擦接触,密封器对推动器的运动有一定的阻碍作用,故不构成相同。

其次,分析是否构成等同问题。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器卡设在推动器上,并紧密无缝固定连接,虽然也是使用胶质体进行密封,但是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是通过密封器的孔洞尺寸和推动器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使推动器在孔洞中摩擦运动,两者匹配进而防止水从地线插舱通过动作孔进入隔离腔。

而被诉侵权产品密封机构不存在匹配的问题,反而需要考虑的是胶质体的弹力大小,即对推动器的阻碍作用的大小。

从功能和效果上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器和推动器因不存在相互匹配、摩擦接触的问题,故防水功能效果更佳。

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器对推动器有力的作用,在推动器推动促动器时,阻碍推动器运动,在复位时,带动推动器复位,故不构成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6、18中“密封机构”的技术特征。

五、关于权利要求26、28记载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

如何理解“所述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对此,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审法院在上文中已经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六、关于权利要求31、33记载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

中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定位槽以及固定器的技术特征。

对此,经过拆卸,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定位槽的技术特征,中安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固定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固定器主体是固定于地线插舱内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定位槽中。

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固定器的具体固定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器与地线插舱内侧壁一体成形,使得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定位槽中。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固定器”的技术特征。

七、关于权利要求42、43记载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

中安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防护装置的技术特征,并认为该防护装置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表述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亦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理由如上述第四点所述。

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0079]、[0358]、[0359]、[0360]段以及附图42A、42B,清楚明确记载了相关技术特征,故中安公司所称该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的防护装置位于各个插舱的插舱开孔的位置,由防护部件、转动轴以及复位部件组成,防护元件绕着转动轴转动,在防护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切换。

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插舱内侧有一与插脚孔整体形状相吻合的胶体,该胶体对应插孔有与插脚形状吻合的切口,插脚撑开该些切口,插入到插孔内,拔出插脚,胶体自身作用,切口闭合。

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防护装置”的技术特征。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3引用的是权利要求2,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7、8、18、23、28、33、42、43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或3,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该些权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6,引用的是权利要求1,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鉴于21、26、31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6,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1、26、31的保护范围。

即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中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6、26、42的保护范围,以及假如中安公司侵权成立,中安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2所述的“容纳槽”。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所述容纳槽至少同时具备如下几个特点:1.由“各个所述促动块形成”;

2.“一个内侧壁形成所述促动面”;

3.可以容纳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所述开关元件指的是“各个所述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包括两个开关元件”;

4.可以让两个所述开关元件的其中一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适合于在所述促动面的作用下在其中产生运动,“以与另一个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相接触,从而使对应的所述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

由此可以看出,所述“容纳槽”应当是有一定空间的槽体,这个空间的大小首先可以至少容纳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包括的两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其次应当足以让接触端部在促动面的作用下在其中产生运动。

另外,关于开关元件接触端部与容纳槽的关系,中科公司上诉认为,应理解为“至少一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容纳于所述容纳槽中”,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权利要求对‘容纳槽’的限定是两个开关元件接触端部被容纳的槽体”。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的相应记载为“各个所述火线和零线连接开关包括两个开关元件,并且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容纳于所述容纳槽中”,根据该记载最直观的字面意思来看,其中的“所述开关元件”指的就是前文的“两个开关元件”,并不存在歧义,也无法解释为中科公司所主张的“至少一所述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容纳于所述容纳槽中”。

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对于中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槽,中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促动器两侧凸出的白色齿状结构与中科公司所述的促动面之间形成的凹槽即为容纳槽(如下图所示)。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述容纳槽空间狭小,主要是卡住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起到限位作用。

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槽既没有容纳两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也没有让一个开关元件的接触端部适合于在所述促动面的作用下在其中产生运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谓的容纳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容纳槽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问题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6中的密封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若属于功能性特征,按照相应实施例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6中的密封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权利要求1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16均未对密封机构的结构进行等进行限定,仅描述了其功能是“以防止进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通过所述动作孔进入所述隔离腔”,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原审法院认定密封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二审中,中科公司明确在密封机构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况下,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234]段记载的实施例作为比对对象、说明书第[0295]、[0296]、[0297]段及说明书附图1C、19、20记载的其他两个实施例供参考,同时,中科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无异议,对于不构成等同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234]段,涉案专利为实现密封防水的功能和效果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所述通孔1512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141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141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1512。

所述密封器151使用防水材料制成,与所述推动器141摩擦接触,并且不容易破损”,即推动器运动时,与使用防水材料制成的密封器摩擦接触,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这种摩擦接触使得推动器虽然是运动的,但是推动器与密封器之间不会存在让水或其他液体流通经过的缝隙,从而实现密封的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是将密封器卡设在推动器上,推动器运动时,带动密封器封住通孔,实现密封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密封手段并不需要考虑推动器要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推动器与密封器也不必是摩擦接触,这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密封技术手段差异明显,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密封机构不构成等同。

另外,关于中科公司主张(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案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以及如果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将导致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6的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大于权利要求16,本院认为:首先,(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主张,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分析和认定,无法据此就得出权利要求16中的密封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推论。

其次,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可以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互不相同。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在后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可以做出相反解释的除外。

本案中,在权利要求2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6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同时满足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及其附加技术特征的要求,而权利要求26记载的密封机构的特征与权利要求16对应的中科公司主张的实施例并不矛盾,故其保护范围自然不会大于权利要求16,且中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可以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做出相反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6和26之间并不存在中科公司所谓的矛盾之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中科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实质上未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密封机构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6对应的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

在原审法院已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6进行详尽分析后,未再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6进行赘述,并无不当。

同理于原审法院裁判思路,本院对此亦不再赘述。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2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问题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42中的防护装置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若属于功能性特征,按照相应实施例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2的保护范围。

关于防护装置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虽然权利要求42记载了防护装置的位置,即“防护装置设置于邻近各个所述插舱的插舱开孔的位置”。

但是,首先,该防护装置就是插舱的防护装置,其自然应设置于插舱开孔的位置,该位置记载并无明显限定作用。

其次,除该位置记载外,权利要求42中对于防护装置的限定均为功能性描述。

再者,防护装置本身仍然是进一步用功能或者效果的表述进行限定的,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42仍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防护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

综上,防护装置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此情况下,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防护装置由防护部件、转动轴、复位部件组成,其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体成型的防护胶体显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原审判决已有详尽论述,本院不持异议,故不再赘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2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均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6、26、42的保护范围,因此,中安公司不构成侵权,亦不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庞 敏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牛鸿生书 记 员 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7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庞敏、刘晓梅法官助理:牛鸿生书记员:谭秀娇裁判日期2021年6月25日涉案专利“安全插座及其应用”发明专利(201480001082.X)关键词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功能性特征、等同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法律问题权利要求的解释;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与比对裁判观点1.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

2.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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