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菜屯镇利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81民初215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菜屯镇利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菜屯镇利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2150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菜屯镇利民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菜屯镇菜屯村(门头为“利民超市”)。

经营者:王乾祥。

委托代诉讼理人:孙立海,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茌平县菜屯镇利民超市(以下简称利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 + + ”、第5319995号“ ”、第706063号“ ”、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利民超市辩称:答辩人侵权的客体不明确,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答辩人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男袜与原告注册的哪种男袜相同或类似。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答辩人不知道所销售的该涉案商品七匹狼男袜商标由原告注册,就像不知道七匹狼香烟由谁注册一样。

因此答辩人无主观过错,不承担责任。

答辩人销售涉案商品,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并能提供该产品具体发货人,该商品也不属于假冒产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害商标权的产品,能证明是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进货单显示共进货该商品12双,总价值48元,不会给原告产生任何的影响和损失。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因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到腰带,误认为是七匹狼男袜。

对涉案腰带,被告有涉案产品的进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证明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证内容: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狼标图形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3、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68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腰带一条。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5、律师费发票一张。

证明发票总额90000元,包括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律师费,原告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3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利民超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原告已经注册该商标。

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验收单一份,证明产品的来源方式。

2、广州盛华皮具批发中心清单单据一份,证明该产品(腰带)的来源有明确的地址。

3、营业执照,证明该涉案商品来源渠道合法。

原告认为证据1验收单上没有华源皮具商行的盖章,属于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发票与之对应,也没有合同相印证,与证据2广州盛华皮具批发中心出具的清单相矛盾,一个物品不可能有两个来源。

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三个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述因为该商品是小额交易,通过物流发货过来,被告接受后,通过物流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该产品的来源地,不需要商品来源人的印章,该单子上有单号,足以证明该涉案商品的来源。

广州盛华皮具批发中心清单单据不是单纯的记录了该涉案商品,包括与原告所诉商品以外的其他小商品,因此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

虽然提供者用的纸张上显示是广州盛华皮具批发中心,但实际涉案商品是从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东八街十号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源皮具商行进货。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皮具批发中心清单单据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名、签章、经手人信息均没有,与证据一的名称不一样,证据一的名称是迎宾鸟女士腰带,证据二的名称是迎宾*自动,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件商品。

本案涉案产品没有厂家信息,被告作为一家多年经营的商户,应当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无论被告能否提出合法来源,本案均不适用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即本案被告主观有过错,是否能提供合法来源对本案没有意义。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图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2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刁义森来到聊城市茌平县菜屯镇驻地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利民超市、茌平县供销社菜屯店”等信息,位于中国邮政菜屯邮政支局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茌平县菜屯镇利民超市。

刁义森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付款56.8元购买了腰带一条(展示有“?”等信息)等商品,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展示有?信息的腰带一条记载为迎宾鸟女士腰带),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68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腰带一个,腰带扣上有一狼形图案,吊牌上显示有“迎宾鸟”字样,无生产厂信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利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乾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及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68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腰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利民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即被告利民超市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腰带。

将被控侵权腰带扣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

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比较大,被控侵权腰带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腰带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两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腰带,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利民超市作为销售者,虽辩称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腰带扣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县菜屯镇利民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茌平县菜屯镇利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