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知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永乐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89944430K。
法定代表人:梅绍尧,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6006X0。
法定代表人:梅绍尧,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蔺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3号楼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0931772698。
法定代表人:刘谭肖,总经理。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郎酒业公司)、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酒业公司)、古蔺蔺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李孟平,被上诉人郎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郎酒厂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郎酒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二、一审认定三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错误的。
首先,郎酒厂公司在诉讼前就已经没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也没有库存。
现市场上销售的案涉产品不是三上诉人直接销售,或三上诉人授权销售。
另外三上诉人更不可能控制之前已经销售给其他商家进入市场的酒。
其次,案涉酒不可能将外包装拆开后销售,因此酒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三上诉人在网上对案涉产品的展示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只有销售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郎酒厂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注册商标主张商标侵权,同样的被控事实已经在另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主张过了,属重复诉讼。
郎酒厂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中郎酒厂公司主张同一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最终以商标侵权进行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郎酒厂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的产品,与另案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主张的产品,为不同产品,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擅自使用与郎酒厂公司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红花郎注册商标,并导致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郎酒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产品库存及包材;
2.判令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向郎酒厂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23155元;
3.判令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在《泸州日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承担。
庭审中,郎酒厂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是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郎酒厂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郎酒厂公司营业执照、蔺郎酒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金美酒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双方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商标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
证明郎酒厂公司系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组证据:荣誉证书及广告经销合同。
证明郎酒厂公司生产的红花郎酒,依靠其卓越的品质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并得到权威部门相关认证。
郎酒厂公司对该产品花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在全国范围内宣传红花郎酒,产品经销全国,使得红花郎酒在全国范围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声誉。
第四组证据:(2019)川成蜀内民字第3227号公证书、(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436号公证书、成都中院《听证笔录》、(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4204号公证书、(2020)川叙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图3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郎酒厂公司(商标图片)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郎酒厂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获利高昂、宣传强度极高,给郎酒厂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声称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仍在持续宣传、招商、销售,主观恶意极大。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交通餐饮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律师费发票。
证明郎酒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共计23155元。
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至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19)川成蜀内民字第3227号公证书、(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4204号公证书,展示和销售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只涉及销售才构成侵权,即(2019)川成蜀内民字第3227号公证书只证明了展示,不能达到郎酒厂公司证明侵权的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436号公证书、(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2020)川叙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虽然证明是销售,但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在销售行为中都是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进行销售,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销售的酒与郎酒厂公司的酒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成都中院《听证笔录》,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在很久以前没有生产了,且现在已经转型为房地产企业,以后也不会再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需要说明的是郎酒厂公司所购买的门店的产品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一再重申,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在郎酒厂公司告知侵权之前已经未再销售,门店中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授意销售,同时郎酒厂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购买的门店是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授权销售的证据。
即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第五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票据并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支持郎酒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郎酒厂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郎酒厂公司起诉本案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的侵权商标权纠纷基本一致,针对同一理由事实和同一案由,郎酒厂公司在不同的法院进行起诉,法院应当依法查明。
第二组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查询结果。
证明福双双3394057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3年11月7日,红花郎7093745号、7093748号商标注册时间分别系2010年6月20日、2011年8月20日,福双双的商标注册时间在红花郎商标注册时间之前。
2.红花郎外包装和瓶身与福双双外包装和瓶身对比图,证明红花郎外包装与福双双外包装有明显区别,根本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市面上销售的酒不会存在将包装壳去掉再卖,所以本案中郎酒厂公司所提及的瓶身相似而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福双双与红花郎的瓶身也有明显区别。
郎酒厂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客观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该份诉状里面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的侵权产品不是同一个,不属于重复起诉。
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红花郎是立体商标,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商标是文字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控侵权的酒构成商标侵权,不是侵犯文字商标。
对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制作的对比图,该内容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采用了错误的对比方式,对比对象错误,应当将涉嫌侵权的商标与郎酒厂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
比对方法错误,应当采用隔离比对,整体比对的方法进行比对,同时需要参考郎酒厂公司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将二产品进行同一界面的比对,用了错误的比对方法。
立体商标的比对应当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和郎酒厂公司被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颜色和组合形式等以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而并非像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那样比对。
因此,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比对方法严重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郎酒厂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郎酒厂公司提交的第四证据,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质证意见是现在已经没有生产、销售以及未授意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采取任何维权措施。
相反,在2019年郎酒厂公司第一次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向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提起诉讼时,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已经知晓侵权的事实情况下,截止2020年实体店铺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郎酒厂公司的主张,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郎酒厂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上没有公证书编号、律师费用发票没有记载具体案件、差旅费票据是否用于本案,对其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但考虑到郎酒厂公司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属实,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郎酒厂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
白酒出口业务等。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7093745号注册商标以及第70937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烧酒;
酒(利口酒);
料酒;
含酒精液体;
食用酒精;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均是立体商标(如下图),为整体呈上小下 第7093745号注册商标 第7093748号注册商标 大水滴状大红色的瓶型,其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只是瓶盖处略粗;
瓶身部分近似球形;
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
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比例的金色“郎”字;
瓶身背面中部位置为一条金色镂空带状图案,该图案环绕瓶身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郎”字的左右两侧,属于商品的容器。
郎酒厂公司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郎酒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20年4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郎酒厂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并由郎酒厂公司享有一切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为证明前述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郎酒厂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生产的“红花郎”酒一瓶。
该产品的包装容器为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型,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瓶盖处略粗;
瓶身部分近似球形;
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
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比例的金色“郎”字;
瓶身背面中部位置为一条金色镂空带状图案,该带状图案环绕瓶身近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郎”字的左右两侧,与第7093745号以及7093748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包装瓶正面印有“红花郎、郎注册商标、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
蔺郎酒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酒。
金美酒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粮食收购。
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销售。
2004年2月7日崔利经核准注册第3394057号“福雙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青稞酒;
料酒;
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0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金美酒业公司。
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认可属于关联公司。
2007年8月,郎酒荣获“2007年中国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酒类品牌”暨“中国名酒博览会金奖”。
2008年3月,郎酒荣获2007年度中国糖酒食品业畅销品牌。
2009年9月,红花郎酒系类产品开发及生产荣获2007-2008年度食品工业科技进步优秀奖。
2010年7月,酱香型郎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3年8月,53度红花郎被授予中国酒业2013中国名酒典型酒。
2014年5月,53度红花郎等产品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2015年3月,红花郎44.8被授予2015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最佳新产品等系列荣誉。
2018年、2019年,郎的品牌价值评估分别为687.28亿元、790.37亿元。
2018年11月13日,郎酒厂公司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了“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官网,对官网展示的内容进行了浏览和截屏,在官网产品中心下的福酒系列页面中,展示了被诉“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的外包装及酒瓶。
前述过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川成蜀内民字第3227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8日,郎酒厂公司的代理人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在泸州市康宁路14号蔺郎集团泸州营销中心,购买了11瓶酒,价格共计1942元,其中案涉“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价格138元/瓶。
该店铺向代理人出具了送(销)货单一张,该单据上加盖的是古蔺蔺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公证员对购买的蔺郎酒产品、营销中心货物架陈列的蔺郎酒产品等进行了拍照。
前述经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436号公证书。
原告在2019年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后郎酒厂公司申请撤诉。
2020年4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电脑上,郎酒厂公司代理人登录“美酒招商网”网页,蔺郎酒业公司在该网站对被控侵权产品“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进行招商宣传展示,郎酒厂公司代理人对页面进行了截屏。
前述过程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4204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3日,郎酒厂公司代理人及四川省叙永县公证处公证员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北路211号-213号店招名称为“蔺郎叙永总经销项氏食材酒水配送中心”的店铺内购买了案涉“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
郎酒厂公司代理人对该店铺的内外情况及所购酒进行了拍照,前述经过,四川省叙永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川叙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
2020年5月7日,郎酒厂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蔺郎酒业泸州办事处”店铺进行了拍照,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照片显示,“蔺郎酒业泸州办事处”仍在展示销售案涉“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
郎酒厂公司为前述取证及维权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交通餐饮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郎酒厂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155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73元。
郎酒厂公司的红花郎酒产品上市后,在包括四川、广东在内的全国多个省市经销,且经过郎酒厂公司的全方位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郎酒厂公司“红花郎酒”商品的知名度不持异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在的被控侵权产品“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如下图),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其包装容器为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包装瓶,其 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只是瓶盖处略粗;
瓶身部分近似球形;
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
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比例的金色“福”字;
瓶身背面中部位置为一条金色圆形方孔状钱币叠加带状图案,该带状图案环绕瓶身近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福”字的左右两侧。
该包装瓶正面印有“原浆酱酒、‘福双双’注册商标(未严格按照注册式样使用,福字较大)、四川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7093745号“”以及第709374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郎酒厂公司经普通许可使用前述注册商标,且经授权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行为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即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如果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标识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立体商标的外部表现形状是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本身是商品容器的立体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也是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但由于该产品容器与酒本身难以分离,市场上通常是将酒装入容器内,并在容器上贴附文字商标等标签。
故,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是为了装酒,但由于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属于非常用包装,其独特的形状具有显著特征,消费者逐渐会将该产品外形与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联系起来,故该形状已经起到区别、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立体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涉案立体商标的整体立体形状非常独特,具有显著特征,属于组合商标中三维标志显著的情形,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重点比对涉案商标的三维标志本身。
与涉案立体商标相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涉案立体商标在图案、瓶身文字等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别相对于上小下大水滴状的大红色瓶形的形状来说,均属于较细微的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与涉案立体商标在造型、设计风格、文字排列方式、图案位置、底色、文字和图案颜色等相比,整体形状构成近似。
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立体商标的商誉以及在白酒领域的品牌美誉度,被控侵权产品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金美酒业公司生产、销售、蔺郎酒业公司宣传、销售以及蔺郎酒业销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第7093745号以及7093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对于郎酒厂公司关于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郎酒厂公司的信誉、“红花郎”酒的商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故郎酒厂公司请求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以及在《泸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属关联企业,具有经营上的关联关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郎酒厂公司请求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郎酒厂公司因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第7093745号“ ”及第7093748号“ ”立体商标亦未许可除郎酒厂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使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立体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郎酒厂公司的商业声誉、红花郎酒的品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虑郎酒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厂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美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酒瓶包材;
蔺郎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并销毁库存产品;
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郎酒厂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三、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泸州日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应经一审法院审核;
四、驳回郎酒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郎酒厂公司负担5202元,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负担4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被上诉人郎酒厂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郎酒厂公司在(2020)川05知民初45号案件主张的侵权产品为“福双双·精品”酒与案涉“福双双(中国福·精品)”不是同一款酒。
本院认为,郎酒厂公司在一审中就同一侵权行为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受理并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并未违法。
一审仅对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生产、销售的“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并未对郎酒厂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故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三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郎酒厂公司在(2020)川05知民初45号案件主张的侵权产品为“福双双·精品”酒,与案涉“福双双(中国福·精品)酒”不是同一款酒,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蔺郎酒业公司、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上诉人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古蔺蔺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