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
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漆河镇仙鹤路居委会二组。
经营者:熊巍,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亮,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巍信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承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9)湘01知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巍信机械厂的经营者熊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被上诉人黄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信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黄承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承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1.巍信机械厂原审提交的视频文件、图纸截屏、邮件往来资料截屏、烟花组盆机说明书、设备销售合同、交易流水、买方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巍信机械厂在名称为“用于烟花组盆机的施胶机构”、专利号为ZL201620968669.4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前已销售的带有施胶机构的组盆机中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且巍信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开始研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2.(2019)湘长浏证字第3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74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时浏阳市城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存放着被诉侵权产品,但公证前黄承亮和他人有足够多的时间对其进行再加工,即不能排除事后改动的可能性,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巍信机械厂侵害了涉案专利。
3.(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82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279号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黄承亮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及事实发生地均不在长沙市,故该公证书属于超范围公证,且黄承亮、陶亮等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故该公证书无效。
4.原审法院认定黄承亮委托陶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巍信机械厂与陶亮系合作关系,巍信机械厂向陶亮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
5.原审法院认定黄承亮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60152元有误。
第8279号公证书、第374号公证书均系两个案件共用,故应对相应维权费用进行分摊。
6.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组盆机结构的很小一部分,价值在整个组盆机中几乎可以忽略,故黄承亮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于法无据。
7.原审法院对黄承亮原审提交的巍信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信,而对巍信机械厂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以来源不明不予采信,有失公允。
8.巍信机械厂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承亮为垄断市场恶意打压巍信机械厂,黄承亮滥用涉案专利进行不正当竞争。
黄承亮辩称: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巍信机械厂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巍信机械厂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并非完整的技术文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看出完整的技术方案;
公证书拍摄的机器显示产地为广东,与巍信机械厂的注册经营地不一致;
其他资料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现有技术成立。
2.黄承亮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巍信机械厂原审中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销售的。
3.巍信机械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承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黄承亮起诉请求:1.判令巍信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巍信机械厂销毁现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3.判令巍信机械厂赔偿黄承亮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巍信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黄承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黄承亮,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用于烟花组盆机的施胶机构,包括若干施胶工作头,施胶工作头连接胶水供应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施胶工作头包括面胶施胶头和缝胶施胶头;
所有的面胶施胶头连接在一起构成面胶施胶头组,所有的缝胶施胶头连接在一起构成缝胶施胶头组;
缝胶施胶头组连接第一推动气缸,面胶施胶头组、缝胶施胶头组及其第一推动气缸连接第二推动气缸;
所述施胶工作头下方承接胶水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烟花组盆机的施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面胶施胶头和缝胶施胶头并列交错设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烟花组盆机的施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面胶施胶头和缝胶施胶头分为前后两排。
4.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烟花组盆机的施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盆连通胶水供应系统。
”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10日,黄承亮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陶亮以其名义代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办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6日,陶亮与巍信机械厂签订《巍信组盆机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是关于乙方(卖方)向甲方(买方)提供全自动烟花组盆机及调试安装、人员培训和售后维护的销售合同”;
第二条约定泡沫组盆机优惠后售价为86800元;
第四条约定:“合同签定时,甲方即付乙方设备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7月16日,陶亮向巍信机械厂转账支付泡沫组盆机定金5000元;
2018年7月20日,陶亮向巍信机械厂转账支付25000元;
2018年8月17日,陶亮向巍信机械厂转账支付40000元。
2018年8月17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刘群一、公证员助理谭亚运陪同监督下,黄承亮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前往常德市桃源县大桥南路“巍信设备机械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店铺提取了“巍信全自动烟花多引线泡沫组盆机(带侧打孔)”机器一台,当场取得盖有“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印章的“巍信设备出库确认单”一张。
该机器运抵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并放置于住户黄蔚和家一楼,公证员刘群一、公证员助理谭亚运对机器的结合处及一些部位粘贴封条。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第827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巍信设备出库确认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照片、光盘均为现场拍照、录像所得。
2019年2月1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住户黄蔚和家,对第827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机器进行查看,确认机器的标牌上标注有“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销售:181××××6133(游女士)133××××2263(熊先生)售后:133××××3263(邵先生)地址:湖南省桃源县。
巍信机械厂认可该机器系其生产。
2019年3月4日,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勇、工作人员彭燕、摄像人孙江红陪同下,案外人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诗恒、黄承亮及其代理人律师罗军来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的浏阳市城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查看,在该公司一名自称陈东(音)的男性工作人员带领下在该公司的两个厂房内发现三台均标注有“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销售:181××××6133(游女士)133××××2263(熊先生)售后:133××××3263(邵先生)地址:湖南省桃源县。
据陈东现场介绍及指认,该三台机械系其本人与另两人于2018年购买。
随后罗军对每台机械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讲解。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第37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光盘(刻录有现场录像)和照片均为公证过程所得。
黄承亮基于第8279号公证书所固定的相关事实,为制止巍信机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湘01民初6268号。
后黄承亮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并将该案的诉讼请求、全部证据及事实主张并入本案,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黄承亮为第8279号公证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0元、彩色打印、刻盘费152元,为第374号公证与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公证费2000元、冲洗费240元、影视制作费600元。
黄承亮为(2018)湘01民初6268号案件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5000元,实际已支付40000元并开具发票;
黄承亮为本案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实际已支付10000元并开具发票。
巍信机械厂成立于2016年1月4日,经营者为熊巍,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研发及制造、销售。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第8279号公证书和第37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视频以及原审法院对第8279号公证书所封存机器现场勘验所获取的照片、视频为比对对象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
经比对,黄承亮认为涉案四台机器(一台为黄承亮委托陶亮购买,三台为放置于浏阳市城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上的施胶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巍信机械厂认可涉案四台机器的施胶机构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黄承亮作为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黄承亮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六项技术特征:特征A.包括若干施胶工作头,施胶工作头连接胶水供应系统;
特征B.所述施胶工作头包括面胶施胶头和缝胶施胶头;
特征C.所有的面胶施胶头连接在一起构成面胶施胶头组;
特征D.所有的缝胶施胶头连接在一起构成缝胶施胶头组;
特征E.缝胶施胶头组连接第一推动气缸,面胶施胶头组、缝胶施胶头组及其第一推动气缸连接第二推动气缸;
特征F.所述施胶工作头下方承接胶水盆;
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所载六项技术特征基础上附加一项限定技术特征:特征G.所述面胶施胶头和缝胶施胶头并列交错设置;
权利要求4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所载六项技术特征基础上或者在引用权利要求1、2所载七项技术特征基础上附加一项限定技术特征:特征H.所述胶水盆连通胶水供应系统。
巍信机械厂对黄承亮提出的技术特征划分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黄承亮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划分系在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恰当考虑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的较小技术单元基础上作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侵权比对根据上述技术特征进行。
经比对,原审法院确认在涉案四台烟花组盆机中,除放置于浏阳市城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台机器上的施胶机构没有安装面胶施胶头以外,其余三台机器的施胶机构均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定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巍信机械厂制造、销售,巍信机械厂的制造、销售行为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黄承亮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巍信机械厂提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承亮要求巍信机械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巍信机械厂应当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施胶机构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黄承亮提出巍信机械厂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施胶机构本身属于由多个零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集成,通常不存在专门的生产设备和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黄承亮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巍信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黄承亮也未提交关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巍信机械厂的成立时间、组织形式、涉案机器的整机售价及其合理利润空间、被诉侵权产品在整机中所占功能性比重以及黄承亮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项已产生的维权费用(在不计陶亮支付的购买机器款70000元和与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的公证费、冲洗费、影视制作费共2840元情况下,各项合计为60152元)等因素,认定黄承亮要求巍信机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巍信机械厂(经营者熊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黄承亮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巍信机械厂(经营者熊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承亮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黄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巍信机械厂(经营者熊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巍信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2020)湘常德证民字第14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巍信机械厂于2015年即开始研发、设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为在先使用,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黄承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时巍信机械厂已将公证书中的有关材料提交给原审法院;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也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有联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公证文书,黄承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黄承亮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481号公证书反映如下事实:(1)2016年5月15日,巍信机械厂与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以下简称归心花炮厂)签订《巍17A销售合同》,约定巍信机械厂向归心花炮厂提供全自动烟花组盆机两台,制造时间为30个工作日。
巍信机械厂于当日收取定金5万元,于2016年9月16日收取10万元,于2017年3月18日收取4万元。
该两台机器现存放于临澧县归心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心花炮公司)厂房内,机器铭牌上标注有巍信机械厂的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
(2)存放于湖南省临澧县柏枝乡湖南义隆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厂区内的一台机器设备,其铭牌上标注有“品牌:巍17A-000,生产日期:2015.09,产地:广东”字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中黄承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播放1481号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视频中存放于归心花炮公司厂房内的两台机器及存放于义隆公司厂房内的一台机器的施胶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施胶机构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
二审庭审后,归心花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如下事实:(1)归心花炮厂系归心花炮公司的前身,归心花炮厂注销后成立了归心花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均为同一人。
(2)1481号公证书中拍摄的存放于归心花炮公司厂房内的两台机器即为归心花炮厂与巍信机械厂签订《巍17A销售合同》购买的两台机器,后续未从巍信机械厂购买过同款设备。
该两台机器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中下旬,因每年烟花行业在7-9月放高温假,机器交付使用了大约一周即放假了。
此外,作出1481号公证书的公证处出具《关于公证录像文件00401对话内容的文字确认》,对公证书所附视频中的对话内容进行了文字确认,具体内容为:公证员询问机器设备送货的时间,归心花炮公司出纳胡荣回答机器是2016年6月中下旬送到的。
胡荣亦签字确认上述文字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巍信机械厂所提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包括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具体到本案,巍信机械厂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为由,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本案需判断巍信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因其制造、销售行为导致其制造并销售的产品所包含的施胶机构的技术方案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即是否构成使用公开。
根据1481号公证书所反映的事实,可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巍信机械厂已与归心花炮厂签订了两台全自动烟花组盆机的销售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存放于归心花炮公司厂房内的两台烟花组盆机上的铭牌标注了巍信机械厂的名称、电话和地址,上述销售合同、账册、领款凭单系归心花炮公司出纳员胡荣根据公证人员要求提供。
归心花炮公司也出具说明,证实视频中的两台烟花组盆机即为销售合同中所指的两台机器,并证实该机器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中下旬,与公证书所附视频中胡荣证实的时间吻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黄承亮质疑归心花炮公司厂房内的两台烟花组盆机并非销售合同对应的机器,但未提交任何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依据。
故,本院依据1481号公证书记载的情况,认定巍信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两台烟花组盆机的事实属实。
同时,1481号公证书还反映,存放于义隆公司厂区内的一台机器设备,其铭牌上标注的“品牌:巍17A”与前述巍信机械厂与归心花炮厂签订的烟花组盆机销售合同的品牌或型号相同,标注的生产时间也早于专利申请日。
这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巍信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制造并销售涉案烟花组盆机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系烟花组盆机的一个具体部件,该部件包括若干组件,各组件之间具有特定的连接关系,仅通过外部观察即可得知实质性技术内容,故巍信机械厂的该公开制造、销售行为已构成使用公开,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并销售的三台烟花组盆机所包含的施胶机构的技术方案已构成现有技术。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三台烟花组盆机所包含的施胶机构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院据此认定,巍信机械厂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巍信机械厂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实施现有技术的行为不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本院对其所提先用权抗辩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诉讼中的证据情况认定巍信机械厂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巍信机械厂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新证据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导致本院作出不同于原审的事实认定,并因此改变原审判决,故本院判令巍信机械厂仍需承担本案原审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巍信机械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承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承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磊审 判 员 周平审 判 员 李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琪书 记 员 王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3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李艳法官助理:张琪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6月17日涉案专利“用于烟花组盆机的施胶机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968669.4)关键词实用新型;
现有技术抗辩;
使用公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亮。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承亮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经营者熊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承亮ZL201620968669.4“用于烟花组盆机的施胶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施胶机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经营者熊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承亮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六十二条法律问题现有技术的含义裁判观点现有技术包括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