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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931号
案件名称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国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931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毛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大冈街10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

被告:李国平,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与被告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号公寓公司”)、李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七号公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23439号“”、第6128008号“”、第6128908号“”、第6175212号“”、第6738354号“”、第20895641号“”、第20895728号“”、第20895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十五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七天酒店”、“7天酒店”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及相关服务用品等上突出使用“7天公寓”等系列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号公寓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平是其股东,李国平如不能证明七号公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七号公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号公寓公司、李国平答辩称,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号,我方是七号公寓,不是七天酒店,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

我接手的时候店铺招牌就是七天公寓,但是自己后面经营时已经改成了七号公寓。

其他关于法律的问题我方不了解,我是农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6823439号“(酒店放弃商标专用权放弃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样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第6128008号“(指定颜色)”、第612890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第617521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第673835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旅馆预订、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第2089564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第2089572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

第2089576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交2017-2019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2008年至2018年的奖牌、网页截图等予以证实。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某20年8月11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723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20年4月29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冈街10号的一标识有“七天公寓”、“七号公寓”字样招牌的建筑物,对该建筑物的招牌等现场情况进行察看。

随后,委托代理人进入上述建筑物内,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退房手续,并取得收据与名片各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建筑物的所在位置、现场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人指认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位于大冈街店铺招牌“七号公寓”的店铺内,店铺侧面显示“七天公寓”字样,店内背景墙悬挂“七天公寓欢迎您”字样及被告七号公寓公司的营业执照;

店内的被单上使用了“七天公寓”字样;

名片显示“七天公寓”、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大冈街9号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背景墙、被单及名片上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七天公寓”,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并未产生新的区分度,一般公众在视觉及听觉上容易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七号公寓公司确认上述店铺为其经营,但该店铺于某19年9月从第三人处接手的,门背景墙、门面都是以前的老板留下来的,被告使用的都是“七号”。

现店铺招牌、背景墙已经于某21年5月改为“七号住宿”,名片改为“七号公寓”,但被单还是使用“七天公寓”。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1200元)予以佐证,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相关票据。

另查明,七号公寓公司为成立于某19年11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李国平,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酒店管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823439号“”、第6128008号“”、第6128908号“”、第6175212号“”、第6738354号“”、第20895641号“”、第20895728号“”、第20895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以及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店铺是被告七号公寓公司经营的事实。

涉案店铺在店铺外墙、店内背景墙、被单、名片上使用被诉标识“七天公寓”,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为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与原告的第6823439号“”、第6128008号“”、第6128908号“”、第6175212号“”、第6738354号“”、第20895641号“”、第20895728号“”、第208957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近似。

经比对,被诉标识“七天公寓”,该标识中的“七天”与原告第6823439号“”、第6175212号“”、第20895641号“”、第20895768号“”中的显著识别部分“7天”、“七天”在读音、含义上构成相同,两者属于相同或近似标识。

原告的第6128008号“”、第6128908号“”、第6738354号“”、第20895728号“”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整体与被诉标识“七天公寓”并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七号公寓公司侵害了原告的第6823439号“”、第6175212号“”、第20895641号“”、第20895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李国平停止侵权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对律师费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结合本案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经营规模较小)、侵权区域、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七号公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李国平。

现李国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七号公寓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李国平应对七号公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6823439号“”、第6175212号“”、第20895641号“”、第20895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李国平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广州七号酒店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国平负担30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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