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贵莲,曾用名熊桂连,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加丽,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2018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2018年9月23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贵莲、后加丽、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贵莲及其辩护人王艺钢,被告人后加丽及其辩护人张焕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刘耀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已判决)与被告人熊贵莲在经营北京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期间,先后招聘被告人后加丽、潘某(另案处理)为财务人员,被告人吕某为调酒师,赵某(另案处理)为化验师,陈某1、杨某、叶某、李某2、张某、陈某2、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工人。
为了牟取利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李某1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酒厂(以下简称某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调酒师吕某按照某酒厂生产的42°某酒的口味、规格标准等,勾兑散白酒,经化验师赵某化验合格后按照配方进行大量生产。
截止2018年9月份,李某1、熊贵莲、后加丽等人将散白酒销售给了明知是生产假冒某品牌的人。
其中,销售给周某(已判决)共计40200公斤,非法经数额为人民币101068元;
销售给钱某(另案处理)共计152241公斤,非法经数额为人民币397697.5元;
销售给仵某(另案处理)共计47100公斤,非法经数额为人民币113183元。
上述散白酒被灌装为假冒某品牌酒,分别被周某、钱某、仵某对外销售。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贵莲、后加丽、吕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熊贵莲、后加丽情节特别严重,吕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熊贵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后加丽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贵莲、后加丽、吕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贵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熊贵莲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后加丽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后加丽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熊贵莲与其丈夫李某1(已判决)在经营北京市某公司和某公司期间,招聘被告人后加丽为财务人员,被告人吕某为调酒师。
为了牟取利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熊贵莲与李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酒厂许可,安排调酒师吕某按照某酒厂生产的42°某酒的口味、规格标准等,勾兑散白酒,大量生产后,销售给生产假冒某品牌酒的人。
截止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熊贵莲与其丈夫李某1将散白酒销售给周某已判决)共计40200公斤,非法经数额为人民币101068元;
销售给钱某(已判决)共计152241公斤,非法经数额为人民币397697.5元;
销售给仵某共计47100公斤,非法经数额为人民币113183元。
上述散白酒均被周某、钱某、仵某灌装为假冒某品牌酒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后加丽参与非法经数额为人民币371252元;
被告人吕某参与非法经数额为人民币113183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贵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1194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库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勘验笔录、企业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贵莲、后加丽、吕某等人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熊贵莲、后加丽情节特别严重,吕某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贵莲、后加丽、吕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后加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熊贵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11948.5元,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熊贵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贵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熊贵莲与其丈夫李某1共同经营北京市某公司和某公司,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湖北省随县司法局、山东省冠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熊贵莲、后加丽、吕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结果均为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熊贵莲、后加丽、吕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贵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熊贵莲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后加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后加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吕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文韬 审 判 员 于玲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译文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