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12民初414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永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3,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圣名国际广场D303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永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