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泳,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卢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卢泳,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罗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卢泳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专利号为ZL201110002782.9、名称为“信号采集、传输、编辑整合、播发及收视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理解错误,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对比方式也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其保护范围。
快乐阳光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侵害了卢泳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快乐阳光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后台、现场机位和涉案专利中的视频终端不相同。
(二)卢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了“对音视频进行注册”的步骤。
(三)卢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备选信号。
(四)卢泳请求快乐阳光公司赔偿1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卢泳起诉请求判令快乐阳光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卢泳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涉案方法进行网络直播;
2.赔偿卢泳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卢泳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卢泳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快乐阳光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进行2017-2018湖南卫视跨年演唱会节目网络视频直播,直播上述节目的mgtv.com网站的开办者系快乐阳光公司,快乐阳光公司网站播放上述节目时,使用了多路直播技术。
经比对,快乐阳光公司网站播放上述节目的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
快乐阳光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快乐阳光公司网站直播的观看者众多,且采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视频直播增加了节目吸引力,提高了广告播放时长,获得了巨大利益。
快乐阳光公司原审辩称:快乐阳光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涉案演唱会直播并无多路播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卢泳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卢泳于2011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002782.9,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
卢泳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其内容如下:“1.一种信号采集、传输、编辑整合、播发及收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利用多台音视频采集终端采集所述同一节目的多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一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多路音频信号和一路视频信号;
对所述多台音视频采集终端进行注册;
于一网络平台获取注册通过的多台音视频采集终端采集的同一节目的多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一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多路音频信号和一路视频信号;
未事先注册的音视频采集终端采集的音视频信号作为备选信号;
将所述同一节目的多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一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多路音频信号和一路视频信号在所述网络平台进行编辑整合后,进行播发;
在收视端对所述同一节目的多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一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多路音频信号和一路视频信号进行选择,收看选择的某一路音频信号和某一路视频信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编辑整合,包括如下的一种或者多种:音视频采集终端的注册、音视频资源的插入、音视频资源的审查、音视频资源的监播、音视频资源的计费;
其中所述音视频资源的插入为广告和/或伴音的插入。
”卢泳提交了其录制的2017-2018湖南卫视跨年演唱会视频光盘,视频内容为播放器上方显示“跨年演唱会”“芒果TV”以及“正在直播中”字样,地址栏显示的网址为××/act/2017/kuanian。
播放页面的播放器下端设有“现场机位”和“独家后台机位”两个选择按钮供用户选择。
点击“现场机位”,显示演唱会节目现场直播视频,视频左上角有湖南卫视台标。
点击“独家后台机位”,显示两位主持人各持一个麦克风,以演唱会现场视频为背景,以谈话方式对演唱会相关内容进行评论,视频画面显示出两个机位角度。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卢泳认为制作涉案节目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同,快乐阳光公司认为涉案视频中的现场机位和后台机位不属于同一节目,音视频采集终端在被控技术方案实施过程中没有在涉案网络平台进行注册,没有备选信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快乐阳光公司实施了编辑整合的行为,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技术特征分解方案,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信号采集、传输、编辑整合、播发及收视的方法;
技术特征B:利用多台音视频采集终端采集所述同一节目的多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一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多路音频信号和一路视频信号;
技术特征C:对所述多台音视频采集终端进行注册;
技术特征D:于一网络平台获取注册通过的多台音视频采集终端采集的同一节目的多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一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多路音频信号和一路视频信号;
未事先注册的音视频采集终端采集的音视频信号作为备选信号;
技术特征E:将所述同一节目的多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一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多路音频信号和一路视频信号在所述网络平台进行编辑整合后,进行播发;
技术特征F:在收视端对所述同一节目的多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一路音频信号和多路视频信号,或多路音频信号和一路视频信号进行选择,收看选择的某一路音频信号和某一路视频信号。
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结论如下:关于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A。
关于技术特征B:现场机位呈现的节目是演唱会,而后台机位呈现的节目为针对演唱会的谈话节目,两者并非同一节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B。
关于技术特征C:卢泳不能证明“现场机位”音视频采集终端进行了注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C。
关于技术特征D:涉案平台获取的多路音视频信号并非来自同一节目,且卢泳不能证明涉案视频中存在备选信号,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D。
关于技术特征E:因涉案视频所提供的现场机位和后台机位两个可选信号并非同一节目,与技术特征E中限定的“同一节目”不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E。
关于技术特征F:因涉案视频收视端可供选择的两个音视频信号并非出自同一节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F。
因缺少技术特征B、C、D、E、F,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12月27日修正并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9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09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结论如下:关于技术特征A: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一种信号采集、传输、编辑整合、播发及收视的方法”,故具有技术特征A,该认定结论无误,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技术特征B:根据卢泳提交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对系争演唱会的拍摄角度不时进行切换,尽管无法凭听觉辨别是否存在多路音频信号,但可据此推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利用了多台音视频采集终端采集了系争演唱会的多路视频信号与多路或一路音频信号,无论属哪种情形,均符合技术特征B的限定。
故在快乐阳光公司不能提交反证或合理解释以推翻该节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B。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出现了演唱会与主持人谈话两个节目,故不符合该特征中所述“同一节目”的限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技术特征B所述“同一节目”的确切含义实为“相同节目”,此处“一”并无数量意义上的限定作用。
换言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特征B的关键在于:系争节目即涉案演唱会的音视频采集方式是否属于该特征所述的“多音多视”“一音多视”或“多音一视”等三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即不属于“一音一视”的唯一例外情形),而非除演唱会之外是否还存在解说配套节目或其他节目。
只要该演唱会本身的音视频采集方式符合技术特征B的前述限定,即可径直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B,至于是否存在演唱会以外的节目并不影响该判定。
故原审法院关于技术特征B的比对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技术特征C: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记载,所述注册是指对音视频采集终端设备的持有人进行身份确认。
而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何种音视频采集“终端设备”、其持有人是哪些人、确认的是何种身份信息等事实问题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C。
原审法院关于技术特征C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技术特征D:基于技术特征C的比对结论,技术特征D所述的“通过注册”与“未先注册”两种不同情形下的区别处理机制亦无从谈起。
本院进一步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技术特征D所述技术手段的最终目的服务于建立开放性网络平台,以便任何人都可作为音视频资讯的提供者。
而本案中,系争演唱会音视频信号纯属事先既定好的拍摄计划,根本不存在信号来源者身份不明的问题,亦无对音视频采集终端设备持有人进行身份确认的需求。
换言之,在筹划、预备、实施该节目直播过程中,完全不存在“建立一个开放性网络平台,并通过注册将信号分为不同类别,再区别进行处理”的技术理念或技术构思。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技术特征D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技术特征E:根据卢泳提交的视频证据,结合电视节目制作的惯常技术手段及本领域通常理解,可推测系争演唱会的多路视频信号与多路或一路音频信号在涉案网络平台进行了编辑整合并予播发,故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E。
原审法院基于“存在两个节目”的理解所得出的比对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理由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技术特征F:卢泳提交的视频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收视端对系争演唱会音视频信号进行了选择,而仅能证明网络用户可通过点击屏幕上“现场机位”与“独家后台机位”按钮,选择收看演唱会本身或演播室主持人解说。
尽管演播室解说场景中也可看到演播室大屏幕上同步播放的演唱会,但这仅是相当于“画中画”的情形,而非技术特征F所述的“音视频信号选择”。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F。
原审法院的比对方法有误,相关理由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但其比对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比对情况,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C、D、F,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基于相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卢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2008年12月27日修正并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孔立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诸方卉书 记 员 郑 帅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54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岑宏宇审判员:岳利浩、孔立明法官助理:诸方卉书记员:郑帅裁判日期2021年6月28日涉案专利“信号采集、传输、编辑整合、播发及收视的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002782.9)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
技术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卢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泳负担。
相关法条2009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裁判观点2009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