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迎祥路南段4号。
经营者:杨莉,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以下简称万客隆通讯)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客隆通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万客隆通讯不承担赔偿款;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万客隆通讯虽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该产品系由共同合作商统一从上游商家购买,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源德盛公司所诉讼的他人侵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目前已广泛地应用于现实生活中,其专利本身不再具有实用新型的创新特征,依法不再接受保护。
3.本案对于所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侵权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理由是源德盛公司所诉产品,系主动由其委托派遣人员向万客隆通讯购买,属于诱导性侵权,万客隆通讯主观上的错误系诱导产生,无主观恶意。
4.本案中,万客隆通讯获利微薄,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6000元明显过高,若追究侵权责任,应充分考虑到万客隆通讯自身侵权损害、获利、经济能力等方面。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万客隆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万客隆通讯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万客隆通讯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客隆通讯辩称:1.万客隆通讯未实施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源德盛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源德盛公司主动要求销售的,是诱导性侵权;
2.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广泛适用于社会,法院应对该项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
3.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自拍杆价格较低,万客隆通讯认为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
4.源德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量诉讼,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孙某,4来到位于四川省绵竹市大西街62号中国移动(万客隆加盟店)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销售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焦某某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1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万客隆通讯成立于2004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通讯器材、配件及维修等,经营场所绵竹市剑南镇迎祥路南段4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万客隆通讯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客隆通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万客隆通讯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万客隆通讯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万客隆通讯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万客隆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客隆通讯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万客隆通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万客隆通讯主张涉案专利因广泛应用于现实生活而不再具有创新特征依法不再受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依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及万客隆通讯在原审程序中和上诉状中的陈述,万客隆通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作为侵犯专利权纠纷,万客隆通讯主张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客隆通讯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万客隆通讯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符合交易习惯的合法渠道获得。
因此,万客隆通讯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万客隆通讯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制造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25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人万客隆通讯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客隆通讯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万客隆通讯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4)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考虑其为本案诉讼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可适当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万客隆通讯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万客隆通讯的负担。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客隆通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旭涛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3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邓旭涛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6月23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0)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剑南镇万客隆通讯器材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问题1.侵害专利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2.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3.侵害专利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侵害专利权的,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2.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