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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泗县七号主题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3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泗县七号主题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泗县七号主题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149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29924R。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商南街工程队西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THQ721A。

经营者:王琳伟。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向本院诉请判令:1.泗县七号主题宾馆立即停止侵犯七天酒店20895641“7天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泗县七号主题宾馆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泗县七号主题宾馆负担。

事实和理由:七天酒店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七天酒店”、“7天酒店”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七天酒店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未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七天酒店成立于2005年,经过十余年的长期发展和持续经营,已在酒店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截至目前,拥有分店数3,000家,会员数达80,000,000,至2006年以来荣获“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之“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奖”之“2012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创新奖”、“2013年C-BPI(中国品牌力指数)评选”之“2013年C-BPI中国快捷酒店行业第一品牌”等诸多荣誉称号。

泗县七号主题宾馆未经七天酒店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及相关服务用品等方面突出使用“7天”等标识,上述标识与七天酒店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7天”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系七天酒店所开设或者其旗下7天品牌加盟连锁酒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七天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20895641号“7天酒店”商标注册证,证明七天酒店享有20895641号“7天酒店”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08(第二届)中国企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0年度中国酒店星光奖、2014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2017年度第十四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8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证明七天酒店的“七天酒店”商标在酒店领域享有卓越的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度,具有极高的商誉和商业价值;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20)厦鹭证内字第64238号),证明泗县七号主题宾馆未经许可在酒店经营中使用了多处与案涉商标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七天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4手机截图,证明泗县七号主题宾馆仍使用七天主体宾馆字号在经营。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七天酒店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天酒店成立于2005年7月5日,在全国范围拥有众多连锁酒店,经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七天品牌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08年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0年度中国酒店星光奖、2017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2018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等。

2012年3月7日七天酒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20895641号“7天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服务;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日期2017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原告七天酒店发现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经营行为后,由徐州壹道之时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唐猛到现场取证,唐猛于2021年4月21日到泗县七号主题宾馆调查取证,同时徐州壹道之时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唐猛的取证行为予以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7月3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42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于2020年7月1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00”(注册人唐猛)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申办好:200701171215001)。

根据唐猛向本处所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00”于2020年4月21日,利用“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商铺招牌进行的拍摄的取证过程保全所得。

证明公证云账号“×××00”(注册人唐猛)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现场进行拍照,保全取得证据文件6张照片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未被修改。

通过公证处确认唐猛所拍摄的公证照片显示,泗县七号主题宾馆在门头招牌、走廊墙壁宣传彩页、旅客门禁卡上均使用7天标识。

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于2019年3月14日注册成立,并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泗县七号主题宾馆,经营者王琳伟,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商南街工程队西65号,经营范围: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七天酒店作为第20895641号“7天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经营范围中包含住宿服务,与原告七天酒店经营范围中部分相同,其未经七天酒店授权,在门头、店内走廊张贴的宣传彩页、旅客门禁卡标识上使用了“7天”标识,与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七天酒店提供或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泗县七号主题宾馆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七天酒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泗县七号主题宾馆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七天酒店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20895641号“7天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7天酒店”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泗县七号主题宾馆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修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直至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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