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7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遥县道虎壁村木林针织厂,经营场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乡道虎壁村新华街西十五排5号。
经营者:王钦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钦天,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平遥县道虎壁村木林针织厂(以下简称:木林针织厂)、王钦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木林针织厂与被告王钦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着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 +? +? ”、第706061号“? ”、第706062号“? ”、第706063号“? ”、第5319995“?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木林针织厂与王钦天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生产的袜子注册商标为王氏木林,袜子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商和地址,并标有条形编码,并标注为绅士袜,而非“七匹狼”,包装图案中有“狼我喜欢”字样,有王氏木林汉语拼音,包装上这些组合表明了涉案袜子与“七匹狼”的袜子有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误解;
第二、“七匹狼”汉字为驰名商标,奔狼的图标常年未使用,原告应提交近三年连续使用的证据,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 +? +? (上下组合)商标权利人。
第5319995号商标是由图案“? ”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933429号商标是由图案? +字母? +汉字? 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拟证明: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证内容: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狼标图形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数据打印件。
拟证明:袜子上印制的第915685号商标“王氏木林”商标的申请人为王钦天,系被告平遥县道虎壁村木林针织厂的法人;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20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张,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为七匹狼公司开具。
拟证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10000元的律师费。
证据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获得的荣誉证书,该证书名称为“中国满意品牌证书”,经中国企业评价协会授予原告“七匹狼”品牌为中国满意品牌。
证书有效期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
同时原告通过现场微信搜索原告公众号“七匹狼”,该公众号的所有人为原告,在该公众号中搜索衣服袜子腰带等商品上显示有本案第531995号、第933429号商品在网上销售。
也可以通过淘宝网“七匹狼袜子”在网上售卖。
以上拟证明:原告的七匹狼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在聚财超市的经营场所内有销售原告授权企业生产的袜子。
被告木林针织厂与王钦天共同作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王钦天申请的第915685号“王氏木林”商标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七匹狼”属驰名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但涉及本案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奔狼”图案并非著名商标,更不是驰名商标。
对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20号公证书记载购买的印有奔狼图标并封存的物品袜子,系被告生产的,但该袜子上标注有被告的注册商标、生产厂家和地址,但未没有生产厂家和地址的并非被告生产。
另外,从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上显示,公证人员并没有在刁义森购买产品时全程跟踪,也没有对涉案物件在商店存放的方位以及涉案物品的数量进行记录及拍摄,只是在交款时做了拍照,不排除中间有刁义森换包的可能;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仅凭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近三年第5319995号“奔狼”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告木林针织厂、王钦天提交了平遥县道虎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平遥县道虎壁村木林针织厂已于2017年停产。
原告七匹狼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村委会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 +? +? (上中下组合)”、第5319995号“? ”、第3368418号“? +? (上下组合)”、第1680112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商标现均在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8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7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于某随刁义森来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为“华联购物超市”等信息,位于泰山火车站公交站牌附近),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
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1、腰带一条(展示有“? ? ”等信息);
2、腰带一条[展示“蜻蜓(图案)”等信息];
3、袜子一双(展示有“? ”等信息);
4、袜子一双(展示有“? ? ”等信息)。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87.50元,并截屏保存。
刁义森要求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纸质收款凭证,工作人员以不便出具为由未提供收款凭证。
购物结束后,工作人员陈某、于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代理人保管。
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
经本院当庭检视,封存实物保存完好,拆封后有塑料包装的白色袜子一双,在包装上有标签显示生产厂家及合格证、品名、货号、成分等信息。
标签正面有一匹奔跑的狼的图案,在图案的左下方有“叼狼”的字样,还有“狼我喜欢”的标语。
在标签背面上方有“王氏木林”的标识。
在袜子下方有一小标签上有“绅士袜”的标识,以及印有一匹奔跑的狼的图案,在图案的左下方有“叼狼”的字样,字样的下方有“王氏木林”的汉语拼音组合。
被告木林针织厂注册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钦天,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针织品加工、定型。
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木林针织厂的登记状态仍显示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319995号“? ”、第3368418号“? +? (上下组合)”、第16801125号“? ”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权利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告已认可其中标注其为生产厂家的涉案袜子系其生产,该袜子包装上印有的奔跑的狼图案,经与被告享有的第5319995号“?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几无差别,不易进行区分,且在该包装牌的下半部分印有七只站立姿态的狼,通过这些标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的袜子与“七匹狼”存在关联,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同时,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的诉讼案件较多,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并未记载该代理费所代理案件的名称,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案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被告经营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木林针织厂虽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和销售的规模小,社会影响较小,对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不大,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侵权的程度和影响的范围,且本判决如生效,将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外公布,广大公众完全可通过公布的裁判文书获得知晓,从而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答辩提出的涉案商品上其标注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能够使消费者知悉该商品有别于“七匹狼”商品的意见,但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在其注册商标以外的部分,使用了能够使消费者混淆的标志和图案,足以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停止生产的事实,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获得的结论与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内容存在出入,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如在2017年停止经营,至今四年的期限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或其他变更手续,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停止经营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木林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钦天,组织形式家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木林针织厂所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钦天的家庭财产承担,而非被告王钦天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遥县道虎壁村木林针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遥县道虎壁村木林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三、被告王钦天以其家庭财产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平遥县道虎壁村木林针织厂与被告王钦天共同负担394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