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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1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27栋。

法定代表人:朱亚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居委清湖工业城厂房1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达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被上诉人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达特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博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电池整形机构为专利名称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专利号为ZL201620208112.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不能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判决认定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博发公司的产品,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清楚展示权利要求中的电池整形机构及其他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因人为故意拆除而构成妨碍举证,若博发公司不能举证或提供反证,应推定其具备电池整形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五)博发公司非法获得达特尔公司涉案专利技术,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

(六)本案应按照达特尔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赔偿金。

博发公司辩称:电池整形机构并非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没有电池整形机构,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博发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事实认定清楚。

达特尔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员工自行拍摄的设备为博发公司所生产以及提供的设备,原审判决认定达特尔公司的视频和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清楚展示权利要求中的电池整形机构以及与该机构相关的机器其他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认定正确,达特尔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因人为故意拆除属于自己的臆测。

被诉侵权产品由博发公司销售后由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全权管控和使用,已经与博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达特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达特尔公司起诉请求:1.博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达特尔公司涉案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博发公司赔偿达特尔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480万元整(含维权合理开支)。

3.博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达特尔公司拥有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有效,产品俗称“电池贴膜机”。

达特尔公司是电池贴膜及相关设备行业的专业研发制造厂商,相关技术行业内独创和领先,因此能得到案外人新能源公司这种电池行业龙头大公司的青睐。

从新能源公司发出采购意向并与达特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起,达特尔公司根据新能源公司的特殊需求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及物力,经研发设计、制作样机、多次测试和改进、定型的漫长研制周期,终于在2014年研发出了涉案电池贴膜机的样机,研制的电池贴膜机样机被新能源公司试用合格后,直到2015年1月9日才被新能源公司正式下单定向批量采购(非公开销售),通过定向批量销售给新能源公司电池贴膜机专利产品,才得以弥补了达特尔公司耗时几年进行研发投入的数百万元成本,并给达特尔公司带来了初步的经济效益,从2015年1月9日新能源公司向达特尔公司下第一批订单(13台)采购涉案专利设备电池贴膜机开始,仅2015年一年,新能源公司先后向达特尔公司采购了五批次共计达71台电池贴膜机,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达特尔公司下了第五批也就是最后一批订单(14台),达特尔公司于2016年已全部交付验收并收到全款开具发票,销售额总价为15665293.80元,每台设备均价为220637.94元,即每台设备单价超22万元,均摊除去各种成本,总体利润率约为40%,即总体利润约为627万。

然而博发公司未经达特尔公司授权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多批次、大量生产和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抢占了达特尔公司的订单。

从2015年12月21日新能源公司向博发公司下第一批订单(22台设备)开始,直到在收到达特尔公司2017年2月份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侵权,截至2017年5月1日最后一批设备(8台)的交货日期止,博发公司销售并交付给新能源公司的侵权产品数量达54台,其中28台的售价为185800元,另外26台的售价为166666元,54台销售总额达9535716元,因博发公司无研发所耗费的长周期、人力物力等成本,依靠非法窃取的涉案专利技术,抄袭并迅速仿造出侵权产品,其侵权产品的总体利润率要比达特尔公司高得多,大约60%左右,即博发公司可获利约为572万元。

博发公司是有预谋的恶意侵权,为了快速仿造出被诉侵权产品,博发公司及其股东盛振钢及林健伟于2015年5月25日,指派案外人林松斐和案外人丁铭新假借入职达特尔公司以窃取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关的技术秘密。

林松斐和丁铭新入职后获得了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关的设计原理和方案、技术图纸等技术秘密后,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6月14日离职,并将技术秘密提供给了博发公司,以帮助博发公司仿造被诉侵权产品。

因电池贴膜机是设计缜密结构复杂的大型设备,二人可能并未完全掌握所有硬件和软件的技术细节。

博发公司就想方设法从新能源公司的制造研发部员工即案外人高聪颖处非法获得了设备的更完整技术秘密。

此前,新能源公司制造研发部的员工高聪颖等四人于2015年10月中旬左右,带领其声称为公司老板亲戚的三名技术人员在新能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对达特尔公司销售给新能源公司的电池贴膜机进行了研究、测量、记录和绘图,恰巧被当时常驻新能源公司处的驻厂产品售后经理郁某所发现。

借助于林松斐、丁铭新及高聪颖等人非法获得的技术秘密,博发公司方能在短短半年时间左右快速仿造生产出了电池贴膜机。

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博发公司下了第一批设备订单(22台),2015年12月24日,新能源公司还向达特尔公司下了第五批也就是最后一批订单(14台),随后又在2016年1月21日向博发公司下了第二批订单,后续陆续向博发公司下了三批订单,但是达特尔公司此后再无任何订单。

博发公司抄袭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从博发公司2017年2月20日申请并授权的201720150522.9号专利中即知,该专利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几乎相同。

综上,博发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定向销售给新能源公司,给达特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达特尔公司自2016年起至今再未获得新能源公司的任何订单,给达特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陷入经营困境,若按2015年度新能源公司所下订单量71台计算,达特尔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达627万元,即便按照因侵权造成的销售减少的订单量54台计算,达特尔公司实际损失至少为22万/台×54台×0.4(利润率)=475.2万元,而博发公司因此侵权获利多达572万元。

达特尔公司认为:博发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达特尔公司技术秘密,且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达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发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达特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公开了自己的技术方案,所以博发公司认为即使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也应该是现有技术,不会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三)达特尔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达特尔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涵盖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和之后的设备,并且达特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以及利润率。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达特尔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最新的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达特尔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5,具体内容为:1.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以及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送电池模组、电池纠偏机构、后取料机械手、电池整形机构、移膜机构、换膜机构、包膜机构、下料机构以及收料机械手;

所述送电池模组固定于机架上表面右侧;

所述电池纠偏机构包括纠偏夹固定座、纠偏夹推进气缸和纠偏夹夹子气缸;

所述纠偏夹固定座固定于机架上表面中部,所述纠偏夹推进气缸固定于纠偏夹固定座上,所述纠偏夹夹子气缸固定于纠偏夹推进气缸上,所述后取料机械手位于纠偏夹夹子气缸和送电池模组的上方;

所述电池整形机构位于后取料机械手的左侧,所述移膜机构位于电池整形机构的上方,所述换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上方且与移膜机构对接,所述包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左侧,所述下料机构位于包膜机构左侧并与包膜机构对接,所述收料机械手位于下料机构上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移膜机构包括移膜机构固定座、移膜皮带、移膜伺服模组;

所述移膜机构固定座安装于机架上,所述移膜伺服模组固定于移膜机构固定座上,所述移膜皮带安装于移膜伺服模组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换膜机构左右两个保护膜卷、左右两个感应光纤、电热丝、左右两个贴膜气缸、压膜辊机构和预拉膜机构;

所述保护膜卷、感应光纤、电热丝、贴膜气缸、压膜辊机构和预拉膜机构按保护膜运送方向依次设置。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保护膜卷上的保护膜的胶面相向设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膜机构包括包膜机构固定座、调节千分尺和薄膜压辊;

所述包膜机构固定座固定于机架上,所述调节千分尺固定于包膜机构固定座上,所述包膜压辊通过轴承安装在包膜机构固定座上。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7年7月21日,达特尔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通过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博发公司的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

根据(2017)深前证字第019451号公证书记载,博发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宣传的产品名称为“全自动软包电池贴膜机”,型号为“BOFA-008”。

2018年1月18日,福州中院裁定:(一)查封、保全新能源公司使用的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一台,并进行拍照、录像。

(二)查封、扣押或复制由新能源公司掌握的,新能源公司向第三人博发公司多批次采购的54台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收货单据、付款转账凭证记录等有关侵权产品购销数量、单价及总价的证据。

2018年1月30日,福州中院前往新能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原审庭审中,博发公司确认其向案外人新能源公司销售了共计54台被诉侵权产品电池贴膜机,其中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了28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销售了26台。

博发公司亦确认前述54台被诉侵权产品电池贴膜机系其生产,福州中院保全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官网上宣传的“全自动软包电池贴膜机”为同一产品。

达特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派驻案外人新能源公司的客服经理郁某于2016年5月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达特尔公司总经理周新12张照片,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达特尔公司总经理周新两段视频(分别为1分11秒、1分01秒),主张前述照片及视频显示的即为博发公司销售给新能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还提交了达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丽的微信收藏的周新发给其的聊天记录,用以佐证前述郁某于2016年5月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新12张照片的内容。

达特尔公司认为郁某,4所拍摄的视频中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上具备“电池整形机构”。

博发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视频中所显示的设备为其提供给新能源公司的设备,且与福州中院保全的设备不同,主要理由如下:(一)从1分11秒的视频中第50秒处,达特尔公司认为可以看到“电池纠偏机构”,但是该视频中的“电池纠偏机构”可以看到有两个气缸分别位于左右两侧,两个气缸中间形成有一个镂空区域。

而博发公司提供给新能源公司的设备此处只有一个气缸,该气缸位于中央位置,且没有镂空区域;

(二)博发公司提供给新能源公司的设备均没有达特尔公司所主张的“电池整形机构”。

在达特尔公司的申请下,原审法院通知证人郁某出庭作证。

原审庭审中,郁某表示达特尔公司供给新能源公司的设备与博发公司供给新能源公司的设备自动换膜的颜色不一样,达特尔公司的为黑色,博发公司的为黄色,其拍摄照片和视频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周新,其拍摄的设备上没有博发公司的标识,只有新能源公司内部的编号。

原审法院认为:对拍摄者郁某的身份双方均无异议,根据郁某的书面证言,其是在新能源公司未启用的新车间,通过对其中一台组装完毕的设备进行观察,发现与达特尔公司生产的设备非常近似而拍摄下来,并发送给达特尔公司总经理周新,其在原审庭审中还表示其本人对设备不熟,除了她是驻厂员工以外,达特尔公司还有维修工程师派驻进厂。

首先,关于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达特尔公司的举证及博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达特尔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开始向新能源公司销售电池贴膜机,博发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销售电池贴膜机给新能源公司,郁某作为售后客服进驻新能源公司,发现外表跟自己公司设备相似的设备而进行拍摄,并发送给公司总经理,符合常理,博发公司当庭亦认可视频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视频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对于该视频及照片所显示的设备是否为博发公司销售给新能源公司的设备,由于视频显示的设备并无博发公司的信息,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达特尔公司主张其拍摄的视频(1分11秒)第49秒处显示了电池整形机构,郁某于2016年5月5日拍摄的照片显示了电池整形机构,据此认为在福州中院保全时有人为因素拆掉了此电池整形机构。

由于双方对福州中院保全证据的照片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以达特尔公司主张其视频截图(1分11秒中第49秒截图)、郁某于2016年5月5日拍摄的照片与法院保全的相应照片进行比对:1.视频中显示的“电池纠偏机构”中,没有竖直板结构,而是一个水平向前延伸的板,郁某拍摄的照片有一竖直板;

而法院保全的照片显示有一个竖直板;

2.视频显示的黑色气管总数为6条,郁某拍摄的照片显示的黑色气管总数为6条,法院保全的照片显示黑色气管总数为4条;

3.视频显示气缸后端部没有固定板,郁某拍摄的照片显示气缸后端部没有固定板,法院保全的照片显示气缸的后端部有一块固定板。

由上述分析可知,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拍摄所显示的设备与法院保全的设备不相同,结合证人陈述其是在新能源公司未启用的新车间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其本人对设备并不熟悉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拍摄所显示的设备即为博发公司销售给新能源公司的设备,据此原审法院对达特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纳,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对象。

此外,达特尔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大量主张博发公司非法获取其技术秘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达特尔公司提交的此类证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评价。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达特尔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是专利权利要求1-5。

原审法院以达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4,福州中院在(2018)闽01民初1130号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

1.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机架(0);

B.安装于机架(0)上的送电池模组(1);

C.电池纠偏结构(2);

D.后取料机械手(3);

E.电池整形机构(4);

F.移膜机构(5);

G.换膜机构(6);

H.包膜机构(7);

I.下料机构(8);

J.收料机械手(9);

K.所述送电池模组固定于机架上表面右侧;

L.所述电池纠偏机构包括纠偏夹固定座(201)、纠偏夹推进气缸(202)、纠偏夹夹子气缸(203);

M.所述纠偏夹固定座固定于机架上表面中部,所述纠偏夹推进气缸固定于纠偏夹固定座上,所述纠偏夹夹子气缸固定于纠偏夹推进气缸上;

N.所述后取料机械手位于纠偏夹夹子气缸和送电模组的上方;

所述电池整形机构位于后取料机械手的左侧,所述移膜机构位于电池整形机构的上方,所述换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上方且与移膜机构对接,所述包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左侧,所述下料机构位于包膜机构的左侧并与包膜机构对接,所述收料机械手位于下料机构的上方。

关于技术特征A-D。

结合达特尔公司证据4第6页,福州中院保全的较全面的正视图(照片编号CIMG8476)和第2、8、10页局部放大图照片(编号CIMG8449、CIMG8478、CIMG8466),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机架(0)、安装于机架(0)上的送电池模组(1)、电池纠偏结构(2)和后取料机械手(3)四个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对此特征无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A-D。

关于技术特征E“电池整形机构(4)”。

达特尔公司主张证据4第19-20页(编号为CIMG8419和CIMG8423)的两张保全照片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拥有电池整形机构的安装位置以及安装孔,认为博发公司只是临时将其拆卸规避侵权的行为,没有电池整形机构产品无法达到客户的质量需求。

博发公司称其在ATL(新能源公司,双方当事人产品的购买商)处取得的涉案专利产品中,在达特尔公司的设备的电池整形机构辊轮支架上设置有两个安装空位,这两个空位是空着的,并未安装电池整形机构,说明涉案专利中的电池整形机构并非为涉案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池整形机构也能正常运转达到生产功能。

针对此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有较大争议。

首先,根据福州中院保全照片,确实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涉案专利所述的“电池整形机构(4)”。

其次,结合达特尔公司证据4第19-20页(编号为CIMG8419和CIMG8423)的两张保全照片,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在“移膜机构(5)”的下方、机架的表面有四个呈矩形分布的螺纹孔,还有两个螺栓位于两螺纹孔的一侧,四个螺纹孔和两个螺栓没有与任何结构进行固定连接;

除了权利要求和说明书[0020]段“......电池整形机构4位于机架中部”唯一对电池整形机构的阐述外,涉案专利并未再对电池整形机构有进一步的阐述固定。

再次,结合达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25“专利产品整形机构设计图”与被诉侵权产品保全图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电池整形机构只有其底座与整个设备的机架表面进行固定连接;

虽然两者之间是螺纹连接或是螺栓连接还是其他紧固件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施的技术方案,但是涉案专利的电池整形机构仅仅只有底座与机架固定连接,其他部件没有再与涉案专利其他的结构有相应的连接配合使用。

因此达特尔公司不能因为保全照片中有类似的螺纹孔和螺栓推测此处必定是被诉侵权产品电池整形机构的连接位置与连接孔。

最后,达特尔公司也在福州中院庭前会议笔录质证笔录中承认没有电池整形机也能做出包膜完整的电池,表明没有电池整形机构的情况下也能达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电池贴膜功能。

综上所述,根据福州中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所述的“电池整形机构(4)”,与其他零部件也没有必要的连接配合,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在缺少“电池整形机构(4)”的情况下也具备生产出包膜完整的电池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E“电池整形机构(4)”,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技术特征F-J,根据福州中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移膜机构(5)、换膜机构(6)、包膜机构(7)、下料机构(8)、收料机械手(9)相应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F-J。

关于技术特征K“所述送电池模组固定于机架上表面右侧”,在达特尔公司证据4第6页福州中院保全照片(编号CIMG8476)中可看到较全面的被诉侵权产品图,图片显示在设备的门窗左上角处有一显示器,对应此照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正视图方向拍摄。

被诉侵权产品在机架上表面的右侧设置有送电池模组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1的结构示意图比对相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K。

关于技术特征L-M。

将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和达特尔公司证据4第6-7页福州中院保全照片(编号CIMG8476、CIMG8477)保全的较完整示图及局部示图进行比对,在第7页照片(编号CIMG8477)的左边有相应“电池纠偏机构”的完整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纠偏机构包括与机架表面螺纹连接的纠偏夹固定座,与纠偏夹固定座连接的纠偏夹推进气缸,还包括螺纹连接在纠偏夹推进气缸上方的纠偏夹夹子气缸;

第6页(编号CIMG8476)的照片中,显示所述纠偏夹固定座在机架表面约中部位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L-M。

关于技术特征N。

将达特尔公司证据4第6、16页福州中院保全照片(编号CIMG8476、CIMG8396)以及其他保全照片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进行观察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取料机械手位于纠偏夹夹子气缸和送电模组的上方;

移膜机构位于包膜机构和电池纠偏机构之间,且处于两者的上方位置;

换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上方且与移膜机构对接,包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左侧,所述下料机构位于包膜机构的左侧并与包膜机构对接,收料机械手位于下料机构的上方。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E“电池整形机构”导致其缺少与涉案专利相应的位置结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N“所述电池整形机构位于后取料机械手的左侧”,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O.移膜机构包括移膜机构固定座(501)、移膜皮带(502)、移膜伺服模组(503);

P.所述移膜机构固定座安装于机架上,所述移膜伺服模组固定于移膜机构固定座上,所述移膜皮带安装于移膜伺服模组上。

关于技术特征O-P,根据达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4第11页福州中院保全的照片(编号CIMG8370),显示在送电池模组与包膜机构之间有移膜机构,该移膜机构上端连接有移膜伺服模组,还包括上下两黄色移膜皮带,黄色皮带的两边有移膜机构固定座与机架连接,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的示意图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O-P。

3.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Q.所述换膜机构左右两个保护膜卷(601)、左右两个感应光纤(602)、电热丝(603)、左右两个贴膜气缸(604)、压膜辊机构(605)和预拉膜机构(606);

R.所述保护膜卷、感应光纤、电热丝、贴膜气缸、压膜辊机构和预拉膜机构按保护膜运送方向依次设置。

关于技术特征Q-R,将达特尔公司证据4第13页保全照片(编号CIMG8377)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的换膜机构图进行观察比对,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左右分别有标记“一号卷、二号卷”字样的保护膜卷,两保护膜卷底下有两黑色长方体块状的感应光纤,在换膜机构中间从左往右数起第二至第三个白色圆柱体状的结构之间有一与说明书附图2标记的“电热丝603”同为矩形状的电热丝;

接着在换膜机构的下半部分有两左右对称设置的贴膜气缸,两贴膜气缸之间延伸出一压膜辊机构,压膜辊机构左侧设有一预拉膜机构。

上述的保护膜卷、感应光纤、电热丝、贴膜气缸、压膜辊机构和预拉膜机构按保护膜运送方向依次设置。

双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Q-R。

4.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S“所述两个保护膜卷上的保护膜的胶面相向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保护膜卷上的保护膜的胶面相向设置,具备技术特征S。

5.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T.所述包膜机构包括包膜机构固定座(701)、调节千分尺(702)和薄膜压辊(703);

U.所述包膜机构固定座固定于机架上,所述调节千分尺固定于包膜机构固定座上,所述包膜压辊通过轴承安装在包膜机构固定座上。

关于技术特征T-U,将达特尔公司证据4第8页照片(编号CIMG8478)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膜机构包括包膜机构固定座、调节千分尺和两黑色薄膜压辊;

其包膜机构固定座螺纹连接固定于机架上,调节千分尺固定于包膜机构固定座上,包膜压辊通过轴承安装在包膜机构固定座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T-U。

综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电池整形机构”、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N“所述电池整形机构位于后取料机械手的左侧”,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达特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48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能源公司向达特尔公司采购其专利产品的五份订单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金额总计15665293.80元,用以证明达特尔公司损失。

达特尔公司还提交了新能源公司向博发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及支付票据,付款总计是9535716元,用以证明博发公司的侵权获利。

达特尔公司主张按照索赔的顺序,先以损失计算索赔金额,按照销售额的毛利率30%计算,即15665293.80元×30%=4699588.14元,再加上其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总计为4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达特尔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福州中院对新能源公司保全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均无异议,博发公司亦确认法院保全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给新能源公司的电池贴膜机,双方对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电池整形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亦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达特尔公司提交的其员工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是否为博发公司生产、销售给新能源公司的电池贴膜机。

从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1分11秒钟第49秒截图)与福州中院保全的照片来看,可以很明显的看到,福州中院保全拍摄的照片中有一竖直板,而视频截图没有竖直板,因此即使抛开有无人为拆卸“电池整形机构”这一部件来看,达特尔公司拍摄的设备与福州中院保全拍摄的设备都不相同。

其次,即使博发公司亦认可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的真实性,从两段视频并不能清楚的看见涉案权利要求1中电池整形机构,达特尔公司所主张的时间点中只能模糊的看到在此处有一个类似于履带的机构,亦未能清楚展示权利要求1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的关系,而这些部件之间相互的关系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特征,因此,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不能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

再者,达特尔公司认为电池整形机构为人为故意拆除,仅凭从福州中院保全拍摄的照片中可见的两个螺栓和四个螺栓安装孔,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且达特尔公司认为电池整形机构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这一特征,无法满足电池包膜质量要求,但达特尔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电池整形机构就必然导致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所确定的技术问题,或者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综上,达特尔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证据无法证明其拍摄的设备即为博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退一步讲,即使为博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一一展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各个部件之间的技术特征,而根据达特尔公司提交的福州中院保全拍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电池整形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生产、销售,原审法院认为:达特尔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博发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达特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达特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达特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新能源公司的往来邮件,拟证明根据新能源公司在采购设备时提出的技术参数要求,电池整形机构是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博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原件可以核实的情况下,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关联,关联性不认可。

要达到上述确定的技术标准会使用相应确定的技术手段。

原审证据中新能源公司作为使用方,已经明确确认了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是缺少电池整形机构的,由于新能源公司向博发公司采购设备有五十多台,新能源公司作为一个大型的电池生产企业,不可能将作为必要技术特征的整形机构拆除,而致五十多台设备不能使用。

这些已经存在的事实跟达特尔公司主张缺少电池整形机构,必定不能加工出来合格的产品是完全不相符的,其上诉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新能源公司在向达特尔公司采购设备时提出的技术参数要求并不能证明电池整形机构是被诉侵权产品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福州中院在(2018)闽01民初1130号案件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达特尔公司员工郁某于2016年5月5日在新能源公司拍摄的照片及视频。

达特尔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郁某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中的产品。

关于福州中院在(2018)闽01民初1130号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照片中的设备确实未发现有涉案专利所述的“电池整形机构(4)”。

涉案专利除了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电池整形机构的位置作了阐述外,并未对电池整形机构的具体结构作任何的限定。

达特尔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照片中设备存在的螺纹孔和螺栓推测电池整形机构已被故意拆卸,应当推定其具备电池整形机构。

博发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上述“螺纹孔和螺栓”其实是“定位销”,用于定准。

本院认为:达特尔公司并未证明电池整形机构是被诉侵权产品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不能排除博发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达特尔公司生产的相应产品在结构部件上存在差别的可能。

另从常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新能源公司处保全,新能源公司作为上述设备的购买方和使用方,也没有拆卸机器必备部件的动机。

达特尔公司仅凭上述设备中的疑似“螺纹孔和螺栓”推定该设备原本具备电池整形机构,依据不足。

关于达特尔公司员工郁某于2016年5月5日在新能源公司拍摄的照片及视频。

本院认为:该照片及视频系达特尔公司员工郁某拍摄,照片及视频中的设备上没有博发公司的标识,只有新能源公司内部的编号。

博发公司认为不能确认系其制造的设备。

而且该设备与福州中院保全拍摄照片中的设备在竖直板、黑色气管总数、固定板等结构上也存在不同。

另外,上述照片及视频并不能清楚的看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池整形机构,达特尔公司二审所主张的时间点中只能模糊的看到在此处有一个类似于辊轮的机构,亦未能清楚展示权利要求1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的关系。

因此,本院认为:达特尔公司提交的其员工郁某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中的设备并不能证明系博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新能源公司,该照片及视频中的设备也无法辨认电池整形机构的客观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电池整形机构(4)”,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达特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1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李艳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6月2日涉案专利“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208112.0)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

技术特征的认定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技术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其仅凭保全照片中设备存在的螺纹孔和螺栓推定其具备电池整形机构,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员工郁玉娣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中的设备并不能证明系博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新能源公司,该照片及视频中的设备也无法辨认电池整形机构的客观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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