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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波与上海童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4279号
案件名称宋建波与上海童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建波;上海童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4279号原告:宋建波,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欢。

被告:上海童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勇。

原告宋建波与被告上海童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法律服务费)4,800元;

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宋建波经转让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裤(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

围巾;皮带(服饰用)。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量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单价为49.00元,已售1755件,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童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冰山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裤(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

围巾;皮带(服饰用)。

2017年8月22日,冰山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XXXXXXXX号商标权转让给原告宋建波,并经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公证。

2018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20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嘉欢至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与公证员叶苏、公证员助理程胤在该处8号办公室,根据徐嘉欢提供的信息,进入天猫“哈特玛卡旗舰店”进行了证据保全。

“哈特玛卡旗舰店”后台数据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童橙公司。

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浙湖南证民字第340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就该公证开具给宋建波公证费发票1,8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公证书第14页售价为49.00元、已售1755件的蓝色童装即为侵权商品,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标识,显示库存为13262件。

经比对,公证书第19、21、23、25、26、29、30、32、35、36、37、38、41、45、46、47、48、52等页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2020年4月9日,原告宋建波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同年6月12日,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开具给宋建波法律咨询案件代理费发票,3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咨询案件代理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建波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纠纷发生在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显著位置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确认被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停止,遂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根据网页记载的已销售量估算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童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上海童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波合理费用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5元,由原告宋建波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童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顾 斌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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