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向南一街4号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聚龙围。
法定代表人:林健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北京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某涛,男,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彭某翔,男,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被告:江某,女,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梅某涛、彭某翔、江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3日进行询问,上诉人熠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被上诉人龙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波、张月光,原审被告梅某涛,原审被告彭某翔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熠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龙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名称为“控制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不是梅某涛和彭某翔。
梅某涛加入熠源公司后,发现熠源公司经过两年开发,在已经产生10多个版本样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过专利,于是将最后一个版本的产品PCB板线路在2018年3月20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LLC谐振充电器的PCB线路板布局结构”,之后发现熠源公司产品在防高压保护电路方面有创新,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了发明专利“防电压突波的供电保护电路及其控制方法”和实用新型专利“防电压突波的供电保护电路”,于2018年5月7日申请了PCB控制板的外观设计专利。
因此,梅某涛和彭某翔入股熠源公司以后,不是发明而是发现了熠源公司两年来开发的产品的技术亮点。
梅某涛在龙升公司工作期间发现龙升公司的专利发明人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错误的以为发明人就是分管公司技术方面的股东,所以在熠源公司当时没有其他技术工程师,专利代理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说明的情况下,就任由专利代理公司填写了梅某涛和彭某翔两位技术股东做为发明人,这实际上是一个认知错误,涉案专利的真正发明人是公司原来的创业团队。
(二)涉案专利不是梅某涛和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的本职工作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龙升公司所研发的项目与熠源公司的项目是不相同的项目,产品也不相同。
龙升公司的证据6、7、8是龙升公司的项目,梅某涛和彭某翔确有参与研发,这可以认定是其二人的本职工作成果;
而证据9、10所示的则是熠源公司的项目,即使梅某涛和彭某翔确有参与熠源公司的研发,也只能说明是为熠源公司免费工作,而绝不应当因此认定该行为是履行龙升公司的本职工作,涉案专利并非龙升公司的职务发明。
龙升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熠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是判断涉案专利归属的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梅某涛、彭某翔、江某未作陈述。
龙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龙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涉案专利归龙升公司所有;
2.判令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立即办理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专利权人变更为龙升公司;
3.判令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连带赔偿龙升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4.判令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龙升公司和熠源公司均从事充电器、电路板、变压器和后备电源等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龙升公司发现熠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登记记载的专利权人为熠源公司,发明人为梅某涛、彭某翔,该专利至今有效。
龙升公司进一步发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梅某涛、彭某翔和熠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均曾系龙升公司员工。
其中,梅某涛于2010年1月1日入职,于2017年9月5日与龙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入职部门为开发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职务为开发部主管,负责充电器、电路板等产品的技术研发管理工作。
彭某翔于2016年1月1日入职,于2017年11月27日与龙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入职部门为开发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职务为工程师,负责充电器、电路板等产品的技术研发工作。
江某于2011年1月1日入职,于2017年9月8日与龙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入职部门为行政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职务为董事会秘书。
经查,熠源公司系梅某涛、彭某翔、江某共同组建成立并由江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梅某涛、彭某翔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龙升公司的本职工作和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梅某涛、彭某翔未经龙升公司许可,擅自将本该归属于龙升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登记在熠源公司名下,构成对龙升公司专利权权属的侵害,给龙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原审共同辩称:1.根据离职协议,梅某涛、彭某翔、江某在离职后与龙升公司不再有任何纠纷,离职协议已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仲裁和诉讼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这一约定并没有明确只局限于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包括双方之间的任何关系。
一般情况下,依照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即可;
2.涉案专利是熠源公司独立研发的成果,熠源公司能提供全套完整的开发书面记录及开发过程中每个版本的样机实物,涉案专利是公司专利,并非员工申请的,熠源公司在梅某涛、彭某翔、江某加入之前,就已经有独立的开发过程,是公司的开发成果;
3.龙升公司所举证的也只能证明梅某涛和彭某翔在龙升公司做过相关的开发,但是龙升公司并没有涉案专利的开发装置;
4.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设计人梅某涛、彭某翔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5.江某并非本案专利权人也并非设计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审法院查明:(一)涉案专利所属领域及专利申请情况熠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控制板”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设计人为彭某翔、梅某涛。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安装于电子设备充电装置里面的电路控制板,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二)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的劳动关系、研发能力情况梅某涛与龙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为止,工作部门为开发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主管,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负责开发部的管理工作。
梅某涛于2017年9月5日与龙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从2018年4月起,熠源公司开始为梅某涛缴纳社保。
彭某翔与龙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工作部门为开发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工程师,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并保质保量完成有关工作。
彭某翔于2017年11月27日与龙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从2018年4月起,熠源公司开始为彭某翔缴纳社保。
江某与龙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部门为行政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秘书,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负责传达上司与各部门之间的沟通。
江某于2017年9月8日出具自愿离职声明。
(2020)粤广中南第1258号公证书记载:龙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渊洪于2020年3月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打开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的专用网络进入Internet;
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开始屏幕录像;
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极速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查看实时的北京时间显示为2020年3月9日,星期一,14:42。
返回计算机桌面,搜索并打开电脑自带的“远程桌面连接(mstsc.exe)”应用,输入计算机名称;
点击“连接”,弹出“输入你的凭据”窗,输入我的凭据及密码;
点击“确定”进入目标计算机邮件系统页面,查看账户信息,页面上显示账户设置、邮箱清理、规则和通知。
在上述邮件系统,查找并进入账户stm×××@pyloncn.com的邮件信息,显示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在上一步骤的邮件信息页面分别打开“收件匣”显示(466)、“寄件备份”“寄件匣”,按日期或收件人排序后查找相关邮件,打开相关邮件,查看邮件内容及附件,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stmei”“yiyang.peng”与“zhensong.niu”“xingrang.yang”“ajo”“Kevin.wang”等的邮件往来。
2016年12月15日“stmei”与“yiyang.peng”“zhensong.niu”的邮件内容显示:“Hi松涛:请查收附件!
另外,请确认以下元件,1.AC输入继电器,上次你给我的图纸有点模糊,麻烦你再提供以下。
2.输出继电器,用什么规格。
3.PFC电感是否用ebike一样的PQ32/30?
4.LC电感是否用ebike一样的PQ32/30?
5.变压器是否用ebike一样的PQ32/30?
6.AC镇流桥是否用4个贴片二极管代替桥?
7.输出电流电压规格?
”“松涛:输入继电器用AZ9432.输入桥:DIE12072400,DIODERECTGP8A800VSMC3.PFC电感:见实物4.PFC﹠半桥MOS:IXFA12N65X2263贴片封装5.PFC大电容220U/400V/5K小时,尺寸:直径30高356.输出二极管,两个15*245V肖特基二极管,具体型号还没定,先放两个263的贴片封装7.输出继电器:12VDC40A(RLY23000900)8.输出电容2200U/25V/5K小时/直径13高35”“牛哥:请看以下内容:1.AC输入继电器,上次你给我的图纸有点模糊,麻烦你再提供以下。
AZ943见附件。
2.输出继电器,用什么规格。
用益高上用的12VDC40A(RLY23000900)。
3.PFC电感是否用ebike一样的PQ32/30?
不是,我做样给你。
立式,不能装底座,板面不要有铜皮。
4.AC镇流桥是否用4个贴片二极管代替桥?
是的DIE12072400,DIODERECTGP8A800VSMC,放板底。
5.PFC﹠半桥MOS:IXFA12N65X2263贴片封装,放板底。
6.PFC大电容220U/400V/5K小时,尺寸:直径30高35数量:2个7.LC电感是否用ebike一样的PQ32/30?
是的8.变压器是否用ebike一样的PQ32/30?
是的9.输出二极管,两个15*245V肖特基二极管,具体型号还没定,先放两个263的贴片封装10.输出电容2200U/25V/5K小时/直径13高35数量2个11.输出电流电压规格?
12V;
30A24V15A尽快帮忙确认PCB的长度。
不要超过200mm。
可以考虑双面贴片”。
(三)龙升公司、熠源公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联情况龙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林健儒,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变压器、充电器、电路板插件、后备电源。
龙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项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所涉技术领域包括双向逆变器、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及其控制方法及车载充电器、维护及使用的充电器接线机构等,专利的发明人显示为案外人林正为。
熠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江某,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电子产品;
电子技术开发、电子技术咨询、电子技术服务、电子技术转让;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8月25日,熠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刘顺兰、邱春梅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江某及彭某翔,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江某,变更登记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江某同时任熠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其他事实龙升公司同时在原审法院起诉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四个案件,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571-1573号、(2019)粤73民初2363号,龙升公司认为涉案四项专利权属均应归龙升公司所有,具体专利信息为:名称为“防电压突波的供电保护电路”、专利号为ZL201820626388.X的实用新型专利;
名称为“防电压突波的供电保护电路及其控制方法”、申请号为201810393543.2的发明专利;
名称为“LLC谐振充电器的PCB线路板布局结构”、专利号为ZL201820374316.0的实用新型专利;
名称为“控制板”、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的外观设计专利。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20)粤广中南第1258号公证书、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属问题;
(二)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是否应该向龙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问题本案中,各方主要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对应的发明创造属于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的职务发明,还是二人在熠源公司期间的发明。
对此,原审法院论述如下:1.电气电路研发为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
梅某涛在龙升公司期间担任开发部主管,主要职责是开发部的技术研发和管理工作,彭某翔在龙升公司期间担任开发部工程师,主要职责是具体的技术研发。
从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工作期间参与的研发项目及与其他公司人员的来往邮件内容看,梅某涛、彭某翔与公司人员就电路及电路板设计,电器元件的选择,电气性能产品测试以及生产环节所遇到的技术问题和技术细节进行了多次沟通,足以证明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的本职工作内容包括研发电气电路产品。
2.涉案专利与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
涉案专利为“控制板”外观设计,设计用途为安装于电子设备充电装置里面的电路控制板,所涉领域属于电气电路设计,为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期间本职工作范畴。
并且,梅某涛、彭某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龙升公司的产品设计和开发更改记录、可靠性测试验证报告、会议记录、梅某涛和彭某翔的相关邮件内容可以证实梅某涛和彭某翔在龙升公司工作期间有大量工作成果。
综上,涉案专利技术与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
3.涉案专利系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发明创造。
本案中,梅某涛、彭某翔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1月27日从龙升公司离职,又共同于2018年3月入职熠源公司工作,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亦为2018年5月7日,距离梅某涛、彭某翔从龙升公司离职后不足一年。
熠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其于梅某涛、彭某翔入职前独立开发发明,但是,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系梅某涛、彭某翔,退一步讲,即使梅某涛、彭某翔作出的发明创造利用了熠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但其二人于2018年3月入职,入职不足一个月就作出涉案发明创造,不符合技术开发的一般规律和常理,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系梅某涛、彭某翔从龙升公司离职一年内作出,与在龙升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属于职务发明,龙升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是否应该向龙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专利系梅某涛、彭某翔离职龙升公司一年内作出,与在龙升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应当归属于龙升公司。
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辩称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结清相关款项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均不得通过仲裁或诉讼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但该约定并不包含龙升公司放弃追究上述各方相关行为法律责任的意思,龙升公司也不可能在缔结合同时合理预见到本案诉争情形的发生,因此,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以此为由主张龙升公司不应提起本案诉讼,不能成立。
龙升公司请求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江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江某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且系于2018年8月后任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龙升公司请求江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龙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的被诉行为导致龙升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或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侵害专利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权属纠纷。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应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之间亦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龙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由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和江某承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名称为“控制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龙升公司所有;
二、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名称为“控制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龙升公司;
三、驳回龙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龙升公司负担500元,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负担2800元。
二审过程中,熠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新证据共计243页。
证据一:(2021)粤73知民初2424、2425、2426、2427号梅某涛、彭某翔诉龙升公司、林正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四案及(2021)粤73知民初2428、2429号梅某涛诉龙升公司、林正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两案(以下简称署名权六案)中开庭笔录20页;
龙升公司提交的答辩状6页;
龙升公司提交的江某员工登记表、江某劳动合同、江某自愿离职声明、梅某涛离职协议书、彭某翔离职协议书、GPTC3024型号研发文件、TC6012型号研发文件、(2021)深先证字第24561号公证书99页。
拟证明龙升公司在署名权六案中自认离职协议效力及于与专利有关的项目;
梅某涛、彭某翔在本案主张的GPSC3024系列产品中,只是组织协调工作和辅助人员,不是发明人。
证据二:署名权六案中熠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34页;
熠源公司提交的龙升公司网站简介,申请号为201310425537.8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梅某涛与龙升公司劳动合同及离职协议书,梅某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TC系列产品开发过程说明,(2019)粤73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初1571、1572、157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讯问笔录共计84页。
拟证明梅某涛和彭某翔向龙升公司提起了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龙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关联性及其主张内容不予认可。
1.本案所涉专利与署名权六案中的专利并不相同。
梅某涛、彭某翔对署名权六案所涉专利没有突出贡献,并不能否认其本职工作与署名权六案中的专利相关,相反,署名权六案的证据证明了梅某涛、彭某翔的本职工作与本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
2.原审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梅某涛和彭某翔龙升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与任务有关,并未认定二人为涉案专利的主要研发人员。
3.在GPSC3024系列型号产品的研发过程中,彭某翔为电子工程师,梅某涛为审批协调,就署名权六案中的专利技术研发,梅某涛的工作只是行政管理性质的组织协调,并对研发成果进行评审,没有参与案涉专利的实质研发,也无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梅某涛对上述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没有创造性贡献,不是发明人,不具有署名权;
彭某翔对上述专利的研发是辅助性的,并未作出突出性贡献,同样不是发明人,不具有署名权。
梅某涛、彭某翔在其他专利中不具有突出贡献,不具有署名权,不能否认二人在龙升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与本案所涉专利具有关联性。
涉案专利为梅某涛、彭某翔从龙升公司离职一年后内发明创造的,依法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归龙升公司所有。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龙升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熠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所涉专利与署名权六案中的专利并不相同,龙升公司对于署名权六案中所涉专利的主张不及于本案涉案专利,熠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与熠源公司主张研发证据相同的部分:熠源公司证据清单22-23YP601-1230(CN/EN)(YP601系列规格书),与龙升公司证据9梅某涛和彭某翔相关邮件内容第197-200页,二者页数虽有不同,但型号、实质内容基本相同。
熠源公司证据清单27电感草图、28辅助变压器草图,与龙升公司证据9梅某涛和彭某翔相关邮件内容第209-222页中储能电感、辅助火牛的“REVISIONS”,二者页数相同,实质内容从物料单、原理图、规格要求到图示及文字说明完全一致。
熠源公司证据清单29-33深圳市铭昱达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书5份涉及的变压器、电感项目,与梅某涛和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的研发工作密切相关。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为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的职务发明。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包括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熠源公司上诉主张,梅某涛、彭某翔被列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是基于历史原因和错误认知,梅某涛、彭某翔并非发明而是发现了原熠源公司创业团队两年来开发产品的技术亮点,涉案专利属于熠源公司。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梅某涛自2010年1月起任职龙升公司开发部主管,彭某翔自2016年1月起任职龙升公司开发部工程师,技术研发是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
其次,龙升公司的充电器等产品的电路及其电路板设计研发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任职期间实际参与研发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
最后,涉案专利列明梅某涛、彭某翔为设计人,申请日为2018年5月7日,在梅某涛、彭某翔从龙升公司离职一年内作出。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为梅某涛、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的职务发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梅某涛、彭某翔并非发明而是发现了熠源公司原创业团队两年来开发产品的技术亮点,涉案专利属于熠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原审在案证据,熠源公司证据清单22-23YP601-1230(CN/EN,YP601系列规格书),与龙升公司证据9YP601系列规格书,二者页数虽有不同,但型号、实质内容基本相同;
熠源公司证据清单27电感草图、28辅助变压器草图,与龙升公司证据9有关储能电感、辅助火牛的“REVISIONS”,二者页数相同,实质内容从物料单、原理图、规格要求到图示及文字说明完全一致;
熠源公司证据清单29-33深圳市铭昱达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书5份涉及的变压器、电感项目,与梅某涛和彭某翔在龙升公司的研发工作密切相关。
根据梅某涛和彭某翔相关邮件以及对邮件内容的公证可以表明,梅某涛、彭某翔在离职之前已经参与熠源公司的研发工作一节,梅某涛、彭某翔并未予以否认,而熠源公司证据清单1电子充电器立项点检表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此时熠源公司尚未成立。
由上述证据可知,梅某涛、彭某翔实际参与了熠源公司的研发工作,涉案专利除梅某涛、彭某翔被列为发明人外并无其他发明人,熠源公司关于梅某涛、彭某翔发现熠源公司原创业团队产品开发的技术亮点申请为涉案专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梅某涛、彭某翔有关龙升公司研发的项目与涉案专利不同,产品也不相同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涉案专利为与梅某涛、彭某翔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熠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熠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审 判 员 魏 磊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王楠迪书 记 员 韩 丰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2号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钱建国(承办人)、魏磊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王楠迪、韩丰裁判日期2021年6月10日本专利专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名称为“控制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职务发明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梅某涛、彭某翔、江某。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名称为“控制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龙升公司所有;
(二)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专利号为ZL201830200706.1、名称为“控制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龙升公司;
(三)驳回龙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龙升公司负担500元,熠源公司、梅某涛、彭某翔负担2800元。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法律问题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裁判观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包括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