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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602知民初38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知民初38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509号,经营者王绍国。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以下简称王记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被告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的经营者王绍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它“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

原告经营的“周黑鸭”品牌,自2002年创始人周富裕先生在武汉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结合网上销售渠道,深入渗透华北、华东、西南区域并拓展至天津、浙江和江苏,其产品在行业内得到极高评价也收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2016年,“周黑鸭”系列品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原告在国内各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数千家,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

其推出的卤鸭、鸭副产品以及卤制蔬菜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合法占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周黑鸭”系列商标也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辩称:1、被告确实有用过“周黑鸭”字样的包装袋。

由于自己定制袋子费用比较高,所以都是到网上购买那些现成的。

但那次网上购买发错货了,被告购买的是“武汉黑鸭”字样的,结果商家错发了周黑鸭的。

数量也不多,也就没有过多的去纠结换货,所以就用了一段时间的这个袋子;

2、门头电子显示屏上和微信名上“周黑鸭”字样的广告是以前想做代购写上去的,后来发现代购没有一点利润只是白忙活就一直没做了,显示屏早就坏了没舍得花钱修也早就没用了;

3、“周酱”是被告早些年就注册了的,黑鸭只是一个名词,所以被告门头招牌就用了“周酱黑鸭”。

被告是做学生生意,卖点饮料、槟榔、小吃什么的,节假日没什么生意,和摆地摊无异。

被告不知道用“周黑鸭”的袋子会侵权,如果侵权也是卖袋子方侵权而不是被告侵权。

原告证据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7日,周黑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036810号“周黑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家禽、板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并续展至2030年1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受让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

2010年3月28日,周黑鸭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蜜饯、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并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受让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

2016年2月28日,周黑鸭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7565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第29类板鸭、肉、鱿鱼、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止。

二、2020年10月26日14时12分,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赵某与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岳明,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招牌显示为“周酱黑鸭会娱乐更快乐加盟热线:188××××9832”的门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谭岳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卤菜一袋,谭岳明通过微信支付了购物款。

彭某及赵某使用公证处取证专用手机(手机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彭某进行过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未储存可能影响本次保全证据真实性的相关文件)对门店外观及门店内的标识、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

现场购物及拍照过程于14时15分结束。

离开该店后,工作人员赵某使用上述手机对买到的商品、手机显示的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彭某在购买地点通过手机百度地图进行了即时定位并截屏。

2020年11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罡证字第702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截屏及照片打印件共七张附于公证书后。

经比对,被告王记熟食店的门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第6036810号“周黑鸭”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王记熟食店柜台上付款码的牌匾左上方使用的卡通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的塑料袋上的文字、拼音组合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575650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告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经营者王绍国,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509号,经营范围为熟食销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是第6036810号“周黑鸭”、第6716524号“”、第15756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记熟食店销售的鸭脖、鸭架等卤制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该店门头招牌、收款牌匾及食品包装袋等醒目位置分别使用了“周酱黑鸭”、“”、“”标识,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周黑鸭公司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且根据被告经营者王绍国庭审陈述,其店内销售的食品并非来源于周黑鸭公司。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

侵权责任人应当就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王记熟食店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被告侵害食品领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社会危害性较大。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王记熟食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036810号、第6716524号、第15756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岳阳楼区王记熟食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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