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329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9号222房A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GXXX2H。
经营者:梁镇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公司在第9、16、18、20、24等类别上注册了众多商标,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包含多种动物图形,大嘴猴图案是装饰性使用并未突出使用,非商标性使用;
2.被告销售的商品中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065561号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3.案涉侵权商品及其图片素材均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案涉商品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被告为小微经营者且已经停业关闭,案涉商品销售量极少,且售价低,获利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1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包括垫席、墙纸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前述注册商标。
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原告提交了搜狗百科截图、凤凰网报道、优酷网、360影视节目、影视作品截图、广告投放情况、许可协议予以证明。
2018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运单号为518××××3814,自广州白云石井石潭西路132号寄出的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由王翠丽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上述收货过程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338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8年5月16日,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证明原告将当日通过公证云“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取得的电子数据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云平台记录的内容显示,订单(订单号15498XXXX5)包含两件“3d立体大嘴猴墙纸壁画儿童房卡通壁纸电视沙发背景墙纸壁画定制”商品,总价142元(商品总价112元,运费30元),运单号码518××××3814,该快递于2018年5月7日签收,卖家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店铺档案显示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企业介绍载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是墙纸、壁纸、壁画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模式系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服务,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132号,店铺90天累计成交89笔,累计买家75人,退款率2%。
被告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称其不具有生产能力,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案外人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包裹内包含2筒印有多种动物图案的墙纸,包含大嘴猴子头部卡通形象、大嘴猴子整体形象(见附图二),标签上注明“王小姐大水猴宽178X高110材质无纺纸”。
原告认为上述大嘴猴标识与第10065561号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上述墙纸使用的“大嘴猴”形象标识除增加了蝴蝶结装饰或身体躯干外,头部形象与原告第10065561号商标的整体轮廓、五官特征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广白云第2265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8日,案外人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镇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我图网”,在“优惠VIP”栏目下查看“已下载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4日下载“大嘴猴卡通漫画电视背景墙壁画”,该图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一致,详情页面标注“版权可商用”字样及设计师信息、个人授权协议;
2.(2018)粤0111民初13401号判决书,显示保罗弗兰克公司起诉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公证购买的印有猴子形象的墙纸卖家为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潭西路132号。
被告称其与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镇藩系兄弟关系,案涉商品使用的素材系经付费下载取得,且案涉商品发货地与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地址一致,被告接到订单后通知该公司发货,双方之间没有就每笔交易单独结算的习惯,故无法提交案涉商品交易凭证。
庭审中,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根据被告网店企业简介,以及在被告未提供来源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被告称案涉店铺已关闭,停止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就经济损失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主张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及公证购买费,并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750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2019年6月13日,企业名称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取得第10065561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根据原告取证内容及被告自认,本院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1号商标均为大嘴猴子卡通形象,除增加了部分装饰外,主要识别部分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轮廓、五官特征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已停止案涉侵权行为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案涉侵权产品上包含多种动物形象,而被告却在网店商品名称中特别注明“大嘴猴”字样,被告上述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为善意;
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显示案涉侵权产品图样与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载使用的图样一致,但发货地址与被告店铺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一致,被告未能提交其与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交易凭证,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交易方式获取;
即使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与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易取得,但根据被告陈述,其与广州阡阡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就其销售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10065561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11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简美装饰材料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