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4民初1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均口炳煌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建宁县均口镇横街7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30MA30L86J2H。
经营者:王炳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宁县均口炳煌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审 判 员 黄国庆审 判 员 吴青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雪梅书 记 员 饶 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