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号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增,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D座06B-6105。
法定代表人:袁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满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盈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春、郭国增,被上诉人福满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福满满公司的诉讼请求;
2.福满满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
双方签订的《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购买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为“待盈承公司和烟草注册完成周转筐项目公司后,第一时间付清余款”。
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公司尚未注册,原审法院判决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损害了盈承公司的合同利益。
(二)福满满公司存在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
涉案合同约定福满满公司有义务免费安排产品经理进行软件产品交接与技术支持服务,协助盈承公司将软件产品正常上线,但福满满公司因与其员工之间出现大量诉讼,导致开发涉案软件的多位员工离职,已无法安排相关技术人员与盈承公司进行对接,致使盈承公司不能使用涉案软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三)福满满公司向盈承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存在多处接口错误,且未设计后台的管理端和商户端,导致盈承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软件。
福满满公司辩称:不同意盈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涉案合同关于余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清楚、不明确,“与烟草注册完成周转筐项目公司”是盈承公司的义务,盈承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并要求终止合同,构成违约。
(二)福满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向盈承公司交付源代码后,即申请办理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变更登记,第一次申请因名称和文字表述有误被退回,盈承公司同意配合更正,但之后由于盈承公司不配合,变更登记申请被按撤回处理。
(三)盈承公司为证明福满满公司员工离职而提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11月、2017年3月,均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故福满满公司员工离职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
(四)涉案合同的标的为好筐共享软件、名称及软件源代码,源代码只是辅助工具,盈承公司购买的是商业模式和管理流程。
并且,涉案软件源代码并无质量缺陷,盈承公司找到福满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对源代码进行了演示,双方确认后才签订了涉案合同。
从交付源代码到本案一审诉讼,盈承公司从未提出源代码有问题,故盈承公司关于源代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福满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福满满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盈承公司支付福满满公司软件转让款2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盈承公司负担。
盈承公司原审辩称:1.福满满公司不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北京金广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汇公司,后更名为北京蜂工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工场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即蜂工场公司是涉案软件创作人,福满满公司称其独立开发了涉案软件,没有事实依据。
盈承公司购买涉案软件时,福满满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称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仅是以蜂工场公司的名义申请著作权,使盈承公司误认为福满满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继而与其签订涉案合同。
2.盈承公司在使用涉案软件过程中发现软件不能演示,源代码无法正常使用,需要花费很大时间和人力成本进行二次开发,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基础不存在,盈承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请求驳回福满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福满满公司提交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32625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软件名称:好筐共享菜筐周转共享平台软件[简称:好筐共享]V1.0;
著作权人:金广汇公司;
开发完成日期:2017年12月18日;
首次发表日期:未发表;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2018年5月31日,盈承公司与福满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购买标的物: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名称及其所有软件源代码。
二、购买价格与付款方式:1.所有标的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2.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盈承公司支付陆万元预付款。
3.待盈承公司和烟草注册完成周转筐项目公司后,第一时间付清余款。
三、盈承公司的权利和责任:1.支付第一笔款6万元,盈承公司拥有在该软件上修改完善、升级该产品,拥有升级后的新软件版本所有权。
四、福满满公司的权利和责任:1.收到盈承公司的第一笔预付款后,向盈承公司提供该软件的全部源代码,同时开展在应用市场的名称转让工作,收取尾款之前,完成所有事项。
2.免费安排产品经理进行产品交接与技术支持服务,协助盈承公司正常上线。
五、其他事项:1.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
福满满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袁江与盈承公司相关负责人章乃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对话内容:2018年8月20日,袁江:“章董您好,办理转让的好筐共享软件著作权协议格式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产权局说不是购买应该是转让,给退回了,所以现在需再签一份产权局给的模板协议仅用于办证使用,已经寄到杭州了,无需签字,只要盖章就行。
”章乃云:“谢谢!
”袁江:“另注我们这边单位变为:北京蜂工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用这个公司办的软件著作权。
谢谢支持。
”2018年9月12日,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出具《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停止合作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因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及其所有软件源代码的合作事宜,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购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约定有效期。
现我司查实贵司对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不享有知识产权,也即双方合作基础不存在。
我司现主张撤销协议,终止履行。
我司同意向贵司退还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及其所有软件源代码,并保留要求贵司退还我司已付价款的权利。
”2018年10月9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向盈承公司出具《视为撤回通知书》,就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表示“经审查申请文件存在缺陷,申请人未在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依据《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登记申请视为撤回。
”2018年10月15日,蜂工场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蜂工场公司原名为金广汇公司,2018年6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蜂工场公司。
2017年12月,福满满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了“好筐共享菜筐周转共享平台软件[简称:好筐共享]”,并以蜂工场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2326259号。
蜂工场公司在此声明,该“好筐共享”著作权全部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合作权、收益权等)均归福满满公司单独享有和使用,蜂工场公司对该著作权不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享有任何利益,与该著作权有关的所有权利均由福满满公司独立实施和完成。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已经交付,当庭核实确认涉案软件的应用名称在应用市场上尚未变更,福满满公司称名称变更的前提在于著作权登记需先行变更,因盈承公司拒绝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提交补正的申请文件,导致申请视为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原审争议焦点在于:盈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福满满公司剩余24万元转让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根据福满满公司与盈承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约定,福满满公司负有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和完成应用市场的名称转让等主要义务,盈承公司负有分期支付转让款项的义务。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福满满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亦积极配合盈承公司完成著作权转让的申请登记工作,盈承公司在此之后以福满满公司不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著作权人为金广汇公司,但金广汇公司在变更名称后已就涉案软件的开发、著作权申请登记由来以及权利归属等作出明确说明,且我国著作权登记一般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在福满满公司能够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盈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福满满公司不享有涉案软件的相关著作权或因福满满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转让无法实现,从而不能证明福满满公司存在欺诈等行为致使涉案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盈承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项24万元的义务。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盈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满满公司软件著作权转让款项24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盈承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盈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盈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盈承公司没有与烟草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福满满公司向盈承公司提交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目的,导致盈承公司与烟草公司无法进行合作注册项目公司。
证据二:好筐共享软件源代码(光盘)。
拟证明:福满满公司提供的源代码存在重大缺陷,缺少运营端和商户端两个端口,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证据三:(2017)京01民终2828号等裁定书四份,(2016)京0108民初37544号、(2016)京0108民初3754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
拟证明:福满满公司与其员工存在大量劳动争议,以及福满满公司技术人员离职的事实。
福满满公司没有技术人员与盈承公司对接,不具有提供后续服务的技术人员和能力,不具有提供源代码及周转筐项目解决方案的能力。
因福满满公司的原因,盈承公司无法成立周转筐项目公司。
证据四:盈承公司章乃云与福满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江2018年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盈承公司于合同解除前已提出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软件存在缺陷。
福满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并质证、审核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成立公司仅需要工商注册即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盈承公司提供的光盘无法打开,且源代码在2018年6月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
源代码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展示,并得到了盈承公司的认可;
源代码交付后,盈承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裁判文书所涉及的员工在2017年3月之前已离职,未参与涉案软件的制作、运行和服务。
证据四不是新证据,盈承公司在一审期间不提交,在二审询问后才提交,不符合举证期限要求,不应被采纳。
并且,该证据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涉案软件于2018年6月20日交付,其后福满满公司多次向盈承公司主张软件转让款,但迟至2018年9月11日盈承公司才提出源代码不能用,且未说明具体情况,次日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也未提及软件质量问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仅能证明盈承公司未注册项目公司,不能证明未注册项目公司的原因,而且涉案软件并非注册项目公司的必要条件,盈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注册项目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因福满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盈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质证时无法打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证据三中裁判文书的落款日期均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并且,员工离职并不足以证明公司丧失正常经营能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四能证明盈承公司在涉案软件源代码交付三个月福满满公司向其主张合同款项时提出源代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据并未体现源代码具体存在什么问题,综合盈承公司于次日向福满满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亦未提及源代码有质量问题,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二审期间,福满满公司与盈承公司均认可涉案软件源代码于2018年6月20日交付。
(二)盈承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功能完整性”进行鉴定。
福满满公司不同意盈承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盈承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而且源代码仅是辅助工具,要契合盈承公司的商业模式和商业理念才能有用,涉案合同亦未对软件实现的功能做出约定,因此无法对涉案软件的功能完整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盈承公司与福满满公司自愿订立涉案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盈承公司关于涉案软件源代码存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涉案软件“功能完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二)盈承公司关于福满满公司存在履行不能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盈承公司是否应向福满满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4万元。
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盈承公司关于涉案软件源代码存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涉案软件“功能完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首先,盈承公司关于涉案软件源代码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盈承公司与福满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软件购买协议”,涉案合同签订时涉案软件及源代码即已存在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福满满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名称及源代码,盈承公司并未对涉案软件的功能及源代码提出进一步的改进要求,亦未约定福满满公司需要对涉案软件进行后续开发;
2.盈承公司在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且涉案软件源代码于2018年6月20日交付后,迟至2018年9月11日福满满公司向其主张剩余合同款项时,才以涉案软件源代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且未说明具体问题,此与常理不符;
3.盈承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福满满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也仅以福满满公司不享有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终止履行,并未提及涉案软件或源代码存在缺陷、错误。
综上,盈承公司关于涉案软件源代码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院对盈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为:1.盈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软件及源代码交付后至福满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曾经提出涉案软件的功能存在问题;
2.涉案合同的标的物是已开发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软件,涉案合同并未对该软件的功能有进一步的限定或约定。
故本院对盈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盈承公司关于福满满公司存在履行不能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审期间,盈承公司提交了福满满公司与其员工进行诉讼的判决书、裁定书,据此主张福满满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员工离职,福满满公司不具备后续技术支持与服务的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盈承公司提交的上述判决书、裁定书的落款日期分别是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29日,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2018年5月31日)至少在上述日期一年之后,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2017年12月18日)至少在上述日期八个月之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福满满公司并未因上述诉讼停止经营。
盈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福满满公司丧失履约能力,因此,盈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盈承公司是否应向福满满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4万元本院认为,盈承公司应向福满满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4万元,理由如下:第一,在案证据证明福满满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购买“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名称及其所有软件源代码”。
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证明盈承公司已收到涉案软件及所有软件源代码,盈承公司与福满满公司亦均确认涉案软件源代码于2018年6月20日交付。
关于涉案软件的名称变更,双方往来邮件证明,福满满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变更的申请,只是因第一次申请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而被退回,之后福满满公司向盈承公司发送了办理变更登记需盈承公司盖章的协议,盈承公司回复“谢谢!
”后未予配合办理,最终导致因申请文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变更申请。
因此,涉案软件名称未能完成变更不应归责于福满满公司。
因福满满公司已交付涉案软件及软件源代码,并就名称变更提出申请、递交手续,故应认定福满满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第二,盈承公司主张其尚未完成与烟草公司注册周转筐项目公司,余款24万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
盈承公司抗辩因福满满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未能与烟草公司注册项目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是否变更,以及涉案软件本身的运行情况均非盈承公司与他人注册项目公司的先决条件,盈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了项目公司的注册申请,或未注册项目公司系因福满满公司的原因所致。
其次,注册项目公司是盈承公司的责任与义务,盈承公司仅以项目公司未成立为由拒付尾款,无异于盈承公司单方面完全掌握支付尾款的主动权,与福满满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时对该条款的认知以及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并且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等价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福满满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主要义务的认定,本院认为,盈承公司应向福满满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4万元,盈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瑞梅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85号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李瑞梅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6月29日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
合同履行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转让款项24万元。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法律问题金钱债务的履行裁判观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