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良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雪春,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二区9栋B座22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大(GendaJamesHu),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因与被上诉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泰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炜公司、莫良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莫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刘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炜公司、莫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敦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雪春不是申请号为201510611942.8、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审协粤函[2018]51号《审协广东中心关于就专利撰写相关问题咨询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第51号复函),以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21-5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刘雪春通过参考现有专利技术及公知技术研发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可行的。
2.刘雪春具有相关学习、工作经历和技术背景,长期对指纹识别技术进行学习,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能力。
2015年2月至8月,刘雪春在深圳市亚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耕公司)任职,该段工作经历对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研发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
3.刘雪春曾出庭说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研发过程,并提交了研发手稿及技术交底书等相关证据。
涉案专利申请的撰写人亦曾出庭作证,证明其接受刘雪春的专利交底书、撰写涉案专利申请的过程。
(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缺乏证据支持。
1.不能仅因莫良华具备研发能力就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敦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工作有关,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其他员工来往邮件中提到的“FT9201/FT9202项目”,与涉案专利申请缺乏关联性。
2.虽然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曾管理、领导部分研发项目,但这些项目所涉技术均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不同,故不能据此认定莫良华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3.原审法院对于技术相关性的理解过于宽泛,指纹识别技术包含大量技术,涉案专利申请与敦泰公司的指纹识别技术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刘雪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敦泰公司负担。
其上诉理由与信炜公司、莫良华一致。
敦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有事实依据,刘雪春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申请的时间条件、物质条件和技术能力。
(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有事实依据。
敦泰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莫良华在敦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且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敦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敦泰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
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1939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敦泰公司未变更其起诉请求,仍为:1.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敦泰公司所有;
2.由信炜公司、莫良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申请是莫良华执行敦泰公司的任务且利用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敦泰公司。
信炜公司原审辩称:刘雪春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信炜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来源清晰合法,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敦泰公司主张的技术存在本质不同,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莫良华原审辩称:其并非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亦非职务发明,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雪春原审述称:其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情况2015年9月23日,信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为刘雪春。
涉案专利申请的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
所述电容式感测系统包括电容式传感装置和电源管理芯片。
电容式传感装置包括电容式传感器和控制芯片,所述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电容式传感器执行感测操作。
电源管理芯片用于为所述电容式传感器提供第一电源电压,为所述控制芯片提供第二电源电压,其中,第一电源电压不同于第二电源电压。
所述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具有所述电容式感测系统的电子设备的设计灵活性较高。
”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
2016年11月10日,敦泰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项目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电路2份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9、G1614878)载明,项目查新点包括敦泰公司的涉案电路原理图4.1,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1不具有新颖性;
针对2014年9月16日之前公开的文献,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1具有新颖性。
2017年5月2日,信炜公司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2份查新检索报告中的项目查新点附图与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传感装置、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是否相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项目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电路”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9)和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电路”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8)“项目查新点”的附图,与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传感装置、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不同;
信炜公司的其他发明专利申请(包括申请号为201510611942.8号的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3与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内容相同。
2017年2月15日,信炜公司委托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对项目名称为“手指生物测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电路”进行查新,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查新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查新点1、2、3不具有新颖性,查新点4、5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莫良华的相关情况莫良华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资料卡及离职存根显示,莫良华于2000年6月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微电子与固体电子)专业,于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部门为研发,岗位是高级副总经理,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敦泰公司与莫良华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研发处副总经理,并约定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该协议载明了保密条款,涉及的保密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竞业限制条款明确,不论莫良华因何种原因从敦泰公司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均不得到与敦泰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敦泰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队内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接受委托从事与敦泰公司业务类似的业务。
深劳人仲案[2015]803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该案申请人为敦泰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莫良华,第二被申请人为信炜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石公司),第四被申请人为深圳联石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石企业),第五被申请人为深圳市芯玮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芯玮企业),案由是竞业限制等争议,裁决书载明:“本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6日前于申请人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申请人处离职前即注册第三被申请人,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第二、第四、第五被申请人。
从涉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申请看,第一被申请人所参与并成立的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从事了与申请人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
”(2016)粤0305民初5137号原告敦泰公司诉被告莫良华、信炜公司、磨石公司、联石企业、芯玮企业劳动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莫良华在2015年3月6日前于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原告处离职前即注册被告磨石公司,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被告信炜公司、被告联石企业、被告芯玮企业。
从涉及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看,被告莫良华所参与并成立的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从事了与原告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
”该案上诉到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5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专利授权文本显示,上述2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敦泰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人包括莫良华和胡海军。
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该专利摘要记载:一种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包括信号采集模块和信号处理模块。
当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电连接信号采集单元时,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至少电连接测量状态信号采集单元周边的至少一信号采集单元。
协调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与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所电连接的传感电容的充放电过程,抑制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与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之间的寄生电容的充放电量。
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节省器件成本;
避免信号采集单元之间出现互相干扰的问题;
所述指纹识别装置能够适于多种应用要求。
本实用新型还能够判别假体手指指纹,提高了指纹识别装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
所述显示装置包括:显示面板,设置有多个显示电极,所述多个显示电极用于图像显示,定义位于所述显示面板预定区域的显示电极为第一电极,其中,第一电极进一步用于指纹感测,定义第一电极执行指纹感测的阶段为指纹感测阶段;
驱动电路,用于向所述多个显示电极提供显示信号,以实现图像显示;
还用于在指纹感测阶段向所述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述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以实现指纹感测。
本实用新型还提供了驱动电路、液晶显示装置以及包括所述显示装置的电子设备。
本实用新型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兼具图像显示和指纹感测功能,提高了使用安全性和集成度。
另外,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发明专利文献显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敦泰电子有限公司,发明人为莫良华、胡海军。
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发明专利文献显示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敦泰电子有限公司,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人。
敦泰公司认为上述专利与涉案专利相关,莫良华作为敦泰公司员工进行技术研发并作为发明人申请了上述专利,敦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进行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
(2015)深前证字第01032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5年12月1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进入www.baidu.comwww.baidu.com,输入“国内厂商指纹识别”,点击链接“国内厂商会怎么玩指纹识别芯片-消费电子-电子工程网”,显示题为“敦泰科技副总裁莫良华:深耕专利,特别关注指纹与信息安全的结合”的文章。
(2016)深福证字第13712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6年3月18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进入http://mail.163.com网站,输入邮箱帐号“notaryuse”及密码,登陆后点击“红旗邮件”,查看莫良华辞职申请的系列电子邮件,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莫良华与胡正大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内容包括“最近3-5年,我作为一个为公司上市做出相当贡献的研发副总”“我仍将努力工作,推动8606的量产,8706的开发,IDCtouch部分新AFE架构的开发,也会抽出部分时间看看指纹识别,查漏补缺”“同意留到2月28日”“公司目前incellIC已经开发出来,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产,指纹识别IC也完成设计”。
FocalTech新产品企划提案书模板显示,该产品名称为FT9201/FT9202,研究与开发的领导为莫良华,介绍FT9201是采用电容感测技术,主动式面阵指纹传感器,指纹扫描的功能,指纹扫描负责采集手指的指纹信息;
FT9202是配合FT9201与HOST的接口芯片;
指纹传感器满足手机用户的指纹识别需求,采用电容式指纹识别技术。
敦泰公司员工胡海军的“绩效考核作业表-职能主管评核”显示,“员工自述具体行为例证”包括“接受指纹识别新项目的安排”,“工作具体成果说明”包括“完成参考公司指纹模组的系统电路,封装分析”,直接职能主管栏签名为“刘志”,上一级职能主管栏签名为“莫”。
敦泰公司员工王李冬子的“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的“工作具体成果说明”包括“协助刘志,开展指纹产品算法方面的研究工作,目前已经有初步的算法DEMO可以提供,有两到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以供比较选择”,“职能主管评核”显示,直接职能主管栏签名为“刘志”,上一级职能主管栏签名为“莫”。
(2018)深前证字第015348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礽凤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
钟礽凤发送给莫良华等人的电子邮件显示,邮件主题为“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2015年1月5日莫良华在回邮中称“小凤,我更新了附件计算开关电容部分,请用这个作为后面的基础。
”(2018)深前证字第015350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礽凤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
钟礽凤发送给莫良华等人的电子邮件显示,邮件主题为“电路控制分析9201”,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发送时间为“2015-01-2011:29”。
(2018)深前证字第015334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寄强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该邮件发件人为“唐永军”,收件人为付寄强,主题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附件名称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接收时间为“2015-01-2111:33”。
(2018)深前证字第015346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珍娟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该邮件发件人为“唐永军”,收件人为程珍娟,主题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附件名称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接收时间为“2015-01-2111:33”。
两个附件“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中第4节的图4.1均为指纹传感阵列中的一个基本单元,内容记载:“感应电极的极板用于接收手指的信息,感应电极连接到差分对的栅极上,差分对的另一端作为参考,……通过控制EN_REF来实现相关双采样,ENB_REF反向控制来减小MOS开关的电荷注入效应。
”(2018)深前证字第015360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大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邮件主题为“答复:指纹识别ICTapeout讨论会议(2014-12-16)”,发件人为莫良华,收件人为曾宏博、刘志等人,并抄送胡正大,接收时间为“2014-12-2614:15”。
另载明,刘志发送的电子邮件主题为“会议主题:指纹识别ICTapeout的相关事宜讨论”,与会人员包括胡正大、莫良华、曾宏博、刘志等人,会议内容:“1.对指纹芯片组9201、9202是否进行TapeOut做出了决议。
因该项目的急迫性及特殊性,决定开展TapeOut,以进度优先的考虑协调相关流程,同步细化成本、完善封装、模组等后端信息。
2.对NPP中关于产品组成、成本分析方面进行了讨论和分析。
……”(2016)深证字第174320号公证书载明,莫良华委托代理人贾一锋于2016年11月29日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进入敦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敦泰与映智合作推出按压式指纹辨识”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
“敦泰与IDEX共同合作开发全球移动指纹辨识市场”,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
(2015)深中法知民初1802号判决书、(2018)粤民终633号判决书显示,关于敦泰公司诉莫良华、胡海军、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信炜公司、深圳长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敦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三)关于信炜公司的相关情况信炜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和企业档案显示,其核准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股东包括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莫良华、联石企业,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为郭海燕,社保联系人为李奇珊。
磨石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其成立于2015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莫良华,股东包括莫良华、莫良忠。
芯玮企业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其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
联石企业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其成立于2015年5月8日,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等。
(2016)深福证字第12316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6年3月15日前往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进入www.baidu.com,输入“亚耕公司招聘”,点击“亚耕公司招聘信息”,显示的是信炜公司简介,介绍信炜公司是一家由硅谷资深技术和管理专家归国成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主要从事新型生物设别安全芯片研究与开发,为客户提供turn-key的安全解决方案。
产品主要应用于移动支付安全认证,信息安全认证和门禁等。
亚耕公司企业档案显示其核准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股东为郭海燕、李奇珊,法定代表人为李奇珊,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总额为0元。
《2016年深圳市第二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94280元。
《2016年度深圳市第三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60000元。
《关于公布2017年深圳市第一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的通知》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308870元。
《关于公布2017年深圳市第二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的通知》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112040元。
《2016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一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14.5万元。
《2016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三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21万元。
《2017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三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36.5万元。
《2017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四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18万元。
信炜公司作为申请人、刘雪春或贾一锋作为发明人的专利撤回、放弃查询清单显示:共47件,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或2015年2月242015年2月24日,撤回/放弃日期均为2017年3月162017年3月16日。
(四)关于刘雪春的相关情况刘雪春的毕业证书及优秀毕业生证书显示,刘雪春于1996年至2000年在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4年制本科学习,并获得优秀毕业生称号。
刘雪春与亚耕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刘雪春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信炜公司为刘雪春参保单位。
(2016)深前证字第00102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6年1月4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进入www.baidu.comwww.baidu.com,输入“指纹识别信炜”,点击“指纹识别芯势力-信炜科技专访-百度百家”,显示“指纹识别芯势力-信炜科技专访慧眼网12月29日,信炜科技公司的销售副总裁刘雪春接受采访”。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服务平台检索申请人信炜公司、发明人刘雪春显示,2015年9月23日共申请了33件专利。
第51号复函载明:“刘某的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技术背景对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帮助;
从前述奥森泰克等公司公开的技术和苹果公司公开的技术并结合公知技术得到专利号201510611942.8的涉案专利在本行业内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涉案专利不是必须经过实验并需要实验数据支撑才能完成。
”刘雪春提出研发涉案专利时曾参考过201310224334.2、200480033762.6、200410058721.4的发明专利文献,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主要参考了相关公知技术,并将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而得。
具体来说,是将公知技术差分对管检测电路和公知的调制地检测原理相结合。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接受信炜公司、刘雪春的委托对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可以参考现有技术以及公知常识而无需通过实验等获得进行鉴定,并出具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专利申请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刘雪春提交了部分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称是在研发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时部分手写的研发记录,但未提交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等资料。
(五)关于敦泰公司的相关情况敦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年报显示,敦泰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敦泰公司。
敦泰公司研发内网说明,敦泰公司有两个网络,一个内网,一个外网,研发人员每人同时使用两台电脑。
外网用于收发邮件和网上搜索资料等,内网电脑用于集成电路研发。
内网完全跟外界隔离,是一个封闭的网络。
内网主机全部放在机房,用KVM(交换机)将键盘显示和鼠标信号延伸到外面的办公桌上,这种方式是业内最安全的数据管理方式。
内网有显示名称为“FT9201_SENSOR”的技术文档,作者为“huhj”,最后修改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并附有电路原理图。
敦泰公司“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载明:“图4.1为指纹传感阵列的一个基本单元。
感应电极的极板用于接收手指的信息,感应电极连接到差分对的栅极上,差分对的另一端作为参考,栅极上接有电容C2。
”敦泰公司与深圳市安派电子有限公司的4份技术服务委托合同,载明敦泰公司委托深圳市安派电子有限公司进行集成电路拍照技术服务,具体包括芯片的层次拍照及芯片的电路和网表提取,委托费用分别为人民币99万元、41.412万元、15.776万元、4.4320万元;
敦泰公司的16份研发采购单显示,相关研发采购总金额计381760美元和人民币571880元;
敦泰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研发人员的工资总计人民币11646703元。
敦泰公司向深圳市安派电子有限公司付款的6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4年2月28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94,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96,000元,2014年12月19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71,88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4,320元,摘要均注明为安派电子芯片分析技术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刘雪春是否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
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刘雪春是否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本案系敦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对登记的发明人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可能存在登记的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应当结合实际发明人身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本案中,刘雪春的学历背景是物理学系物理学(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2016)深前证字第001023号公证书载明的“慧眼网12月29日,信炜科技公司的销售副总裁刘雪春”,与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电容式传感技术等领域并无明显关联,第51号复函也载明刘雪春的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技术背景对涉案专利申请无实质性帮助。
在刘雪春认为其是实际发明人的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刘雪春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
刘雪春述称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参考201310224334.2、200480033762.6、200410058721.4专利文献,将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而得。
刘雪春提交技术交底书,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由具备大学电子基础知识、了解行业内技术情况、具有一定的研发经验的普通技术人员就可以完成研发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并非如刘雪春所称的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与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就可得到,而是需要该技术领域的专业人才投入创造性工作才能获取。
刘雪春提交的技术交底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刘雪春就涉案发明创造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刘雪春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申请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等资料,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雪春参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创新活动。
因此,刘雪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做了哪些具体的创造性工作,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雪春并非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职务发明创造,需要考虑如下三个要素:首先,敦泰公司是否为莫良华的“本单位”。
本案首先要确定敦泰公司是否是专利法意义上莫良华的“本单位”。
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资料卡、离职存根及与敦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莫良华于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部门为研发,岗位是高级副总经理。
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专利文献均显示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结合(2015)深前证字第010329号公证书及(2016)深福证字第13712号、(2018)深前证字第015348号、(2018)深前证字第015334号、(2018)深前证字第015360号公证书公证的莫良华与敦泰公司钟礽凤等人主要涉及FT9201/FT9202等指纹识别技术项目的往来邮件,可以认定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包括FT9201/FT9202项目以及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专利在内的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工作。
敦泰公司开发FT9201/FT9202等指纹识别技术采取了内外网隔离等保密措施,莫良华参与了相关技术研发项目,能够接触到相关技术研发信息。
信炜公司是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而莫良华是信炜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涉案专利申请利益直接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莫良华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莫良华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敦泰公司是专利法意义上莫良华的“本单位”。
信炜公司主张敦泰公司在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开展与指纹识别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莫良华主张其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参与指纹识别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申请是否是莫良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载明,专利的技术领域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传感单元接收控制电路的驱动信号,并在用户触摸所述多个传感单元时对应输出感测信号给所述控制电路,以获得相应的感测信息。
现有证据显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敦泰公司包括FT9201/FT9202项目以及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专利在内的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工作,FT9201项目是采用电容感测技术,与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电容式传感技术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上述专利涉及的电场式指纹识别、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等技术与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传感技术尽管技术路径方案不同,但同属于指纹识别技术领域,属于相关联的发明创造。
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与莫良华在原单位敦泰公司承担的任务或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具有相关性,系莫良华在原单位敦泰公司承担的任务或利用原单位敦泰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最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莫良华离开敦泰公司一年内作出。
本案中,莫良华从敦泰公司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信炜公司申请涉诉专利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不足一年时间,因此符合职务发明所要求的时间条件。
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敦泰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信炜公司、莫良华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和敦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5年9月23日,信炜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2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属纠纷,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认定:(1)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领域的指纹识别技术;
(2)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电容式传感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3)刘雪春不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以其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是为了规避法律。
在此基础上,(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2.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主体内容亦相同。
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刘雪春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涉案专利申请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是否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鉴于涉案专利申请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主体内容亦相同,且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案的判决中已认定,刘雪春不是该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因此,基于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推翻(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本案应当认定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创造为莫良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综上,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信炜公司、莫良华负担500元,由刘雪春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张新锋审 判 员 梁晓征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浪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3号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张新锋、梁晓征法官助理:罗浪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6月21日涉案专利“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发明专利申请(201510611942.8)关键词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职务发明;
免证事实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莫良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雪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敦泰公司。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问题免证事实的认定。
裁判观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