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2970号原告: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9789号德赛科技大厦标识层17层(自然层15层)1702-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92463XL。
法定代表人:竺兆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10945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52329。
被告:东莞宇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凤深大道68号国新大厦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45354X4。
法定代表人:谢继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09069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思,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宇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被告东莞宇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李卓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1088921号注册商标“Infini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宇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因我方认为我方不是侵权,侵权主体也不是我方,与侵权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国家的政策和海关的要求,鼓励我们做关于9610海关出口的一个方式,我们在凤岗海关合法注册了一个电子商务平台,我们的主要的内容就是帮助我们平台的客户去申报报关。
其余的货运代理不是我方负责,我方只是一个代理平台,不是侵权的主体。
第二,关于侵权的结果,我方只是代理客户去申报海关,如果我们不存在报关的行为,这个侵权的行为还是会存在的,所以我们认为它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
第三,我方认为涉案的产品没有流入到市场,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金额有点过高。
案件查明的事实亚素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1088921号“Infinix”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手提电话、成套无线电话机、电池等。
该商标在2016年10月27日由亚素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英菲尼仕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8日,英菲尼仕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吴某公证,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包含有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对侵害英菲尼仕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告因出口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一批货物时,该批货物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出口侵犯商标权货物的行为,依法对被告处以没收该批货物及罚款1万元的处罚。
庭审中,被告确认未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并已缴纳罚款。
2020年5月1日起,原告与惠州海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代加工手机主板及手机整机事宜,合同涉及加工的电子产品的的品牌即为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第一项中“生产、委托生产”字样;
原告未提交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
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电子原件器;
实业投资;
……;
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
货运代理服务;
物流信息咨询服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资本800万元。
东莞凤岗海关出具的关于本院查询被告资质的复函显示:被告经营类别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类型为“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并完成认证手续,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11088921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文锦渡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1088921号“Infinix”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为进出口贸易公司,但出口属于销售环节中的一个,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海关处罚之前就已经停止,则原告的此项诉请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至十七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则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机电池,且出口至国外,电子制造业是深圳及我国重要经济产业,该商标被侵权所带来的后果影响深远而重大;
第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
第三,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至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宇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