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7935号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粮帅中心)与被告济宁聚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天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理过程中,聚天下公司注销企业登记,粮帅中心变更被告为该公司股东黄明。
粮帅中心诉称,其享有第43、35等类别上“又卷烧饼”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权。
经过专业的市场运营,“又卷烧饼”取得了良好的口碑效应,在多个应用平台上成为网红店铺,全国店铺超过1600家,在行业内和消费者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日,其发现聚天下公司未经授权,在抖音号XXXXXXXXXX“聚天下小吃卤肉卷石锅菜口袋馍”的抖音账户发布了一条关于“又卷烧饼#美食#小吃”的短视频,将“又卷烧饼”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为搜索关键词,最后包装却系与“又卷烧饼”有竞争关系的“卷卷烧饼”。
粮帅中心认为,聚天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黄明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该公司注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明:1.删除涉案短视频;
2.在涉案抖音号发布赔礼道歉公告、消除影响的短视频,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赔偿粮帅中心经济损失12万元;
4.支付粮帅中心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作出了专门规定,故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本案中,在粮帅中心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