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
经营场所: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州街83-5号。
经营者:邓宁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健睡宝商行)、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健睡宝商行经营者邓宁威,上诉人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被上诉人和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睡宝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健睡宝商行2019年1月份才成立,成立后一直诚信合法经营,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害和也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501663.1、名称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健睡宝公司,自从和也公司起诉后,健睡宝商行就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法院判决健睡宝商行承担2万元的赔偿过高,健睡宝商行无力承担。
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636号判决中,也没有判决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健睡宝商行承担2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相矛盾。
和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述称:健睡宝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健睡宝公司。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六项,改判驳回和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和也公司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当予以驳回。
和也公司针对相同专利、相同产品在杭州针对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均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二)原审判决健睡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上市时间短,销量低、利润低,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低。
(三)原审判决全球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和也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当事人与杭州的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且本案原审判决明确其审理的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故不存在所谓重复起诉和重复审理的问题。
(二)原审法院判决健睡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得当。
(三)全球康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健睡宝商行述称:同意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意见。
和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和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判令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赔偿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而给和也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和也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和也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磁健康寝具、护具、生物纳米纤维纺织品、智能家居等健康用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咨询与服务工作的专业公司,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涉案专利是和也公司自主研发,专利产品一经上市,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可。
和也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健睡宝寝具专卖店,其销售的健腰宝产品与和也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完全一致,其生产厂商是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在江苏、浙江、山东等地开设了健睡宝专卖店。
健睡宝公司在其官网、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不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性质恶劣。
2019年5月17日,和也公司到健睡宝商行购买了侵权产品护腰宝一件,该购买过程已经公证处公证。
为保护和也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和也公司的诉讼请求。
健睡宝商行在原审中未答辩。
健睡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健睡宝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和也公司针对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已经在杭州等地法院起诉两个案件,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使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和也公司起诉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四)全球康公司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全球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健睡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和也公司针对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已经在杭州等地法院起诉两个案件,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
(三)全球康公司未实施任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使落入和也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和也公司起诉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和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和也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支撑垫,所述主支撑垫上设有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所述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所述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上由左往右具有两列以上的加强定位卡放孔,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中设有相应的强磁颗粒,所述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与加强定位卡放孔的列数相同且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相对应的骨架金属片,所述主支撑垫的背面位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的部位上设有与该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相对应的一条所述骨架金属片。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骨架金属片呈矩形长条状,加强定位卡放孔和强磁颗粒均呈圆形状。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的外形呈由上往下一个矩形和一个倒置的梯形相连的形状,所有强磁颗粒分布呈现的形状与主支撑垫的外形为相似图形,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主支撑垫的正面上和背面上均设有喷胶层并均粘结有棉布层。
2019年5月17日,和也公司向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芦雪与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敏杰、赵国玫来到威海市,在公证人员面前,赵国玫购买了护腰宝和舒爽凝胶枕各一个,取得《键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一张。
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于2019年5月2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3861号公证书。
健睡宝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护腰宝。
健睡宝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护腰宝,并在其www.jianshuibaohealth.com网站上以及利用其印刷的产品画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护腰宝。
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健睡宝”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护腰宝。
原审中,和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
2019年8月6日,经核准,和也公司企业名称由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和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强磁颗粒”“骨架金属片”“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加强定位卡放孔”技术特征的问题。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抗辩称,加强定位是对卡放孔达到技术效果作出的明确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是一个简单的圆孔,其没有办法实现加强定位的效果,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不难理解“加强定位卡放孔”技术特征的含义,卡放孔是设置在主支撑垫上用于卡放强磁颗粒的孔,加强定位是对卡放强磁颗粒效果的限定,避免强磁颗粒从卡放孔中掉落。
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在主支撑垫上设置有圆孔,并放置有磁颗粒,且主支撑垫为硬质结构,该硬质结构使得卡放孔对磁颗粒的固定起到了加强的作用,使磁颗粒在重力等其他作用下仍能稳定的卡放在圆孔内,不易掉落。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加强定位卡放孔”技术特征,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内置强磁颗粒”技术特征的问题。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抗辩称,首先,内置是指一个物体在另一个物体内放置,是一个物体完全被包覆于另一个物体之中。
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颗粒是卡放在圆孔中,磁颗粒的两个平面均裸露在圆孔外,并不属于内置。
其次,“强磁颗粒”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说明书对“强磁颗粒”作出了明确的解读,即强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颗粒是一种普通的磁颗粒,表磁未达到5000GS以上,两者明显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强磁颗粒,是指卡放孔与强磁颗粒的位置关系,并不能得出强磁颗粒被卡放孔完全覆盖。
其次,强磁颗粒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强磁颗粒具体实施方式。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保健腰垫,属于磁疗保健领域,对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磁石的表面磁场强度超过0.2T即2000GS即为强磁场。
通过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8)苏05民初1393号案件以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8)苏01民初3394号案件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磁颗粒进行的表面磁场强度的测试,测试值均大于2500GS,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磁颗粒为强磁颗粒。
故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骨架金属片”技术特征的问题。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抗辩称,“骨架金属片”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片的厚度不在0.1-0.4mm之间,也没有复合钢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以及说明书的限定明显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骨架金属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没有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骨架金属片”属于结构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其具体实施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在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条状的金属片,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骨架,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骨架金属片”技术特征,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技术特征的问题。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的“50%上”是指50%,强磁颗粒的投影的50%与骨架金属片的整个投影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磁颗粒投影与金属片的投影重合的部分明显大于50%,两者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从字面上理解,“50%上的投影”显然是指50%以上的投影,结合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的投影重合部分远大于50%。
而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金属片覆盖住了磁颗粒一半以上的面积,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以上的投影与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和也公司存在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和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仅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故对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健睡宝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健睡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全球康公司为生产经营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和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和也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和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鉴于和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地域范围仅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判定健睡宝公司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审法院酌定判定其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虽然健睡宝公司对健睡宝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确认,但健睡宝商行没有证明自己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酌定判定健睡宝商行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和也公司请求判令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和也公司未提交关于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以及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的证据,故,和也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一般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通过、2015年1月29日公布)。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通过、2015年1月29日公布)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健睡宝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健睡宝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健睡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健睡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五、全球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六、全球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七、驳回和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和也公司承担1100元,健睡宝公司承担3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和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证明目的:健睡宝商行明知销售护腰宝侵权。
健睡宝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健睡宝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健睡宝专卖店连锁加盟合同书;
证据2:扫码支付凭证5页。
证据1、2的证明目的:健睡宝商行为健睡宝公司的加盟经营店,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和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有关交易习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案(以下简称关联案)中涉及到的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但两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且该两案中均就被诉侵权行为出具了(2019)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3861号公证书。
在关联案中,和也公司提交了诉讼中支出公证费304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上诉主张:和也公司针对相同专利、相同产品在杭州针对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均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为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后诉的必要。
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
具体到本案,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虽然主张和也公司针对相同专利、相同产品在杭州针对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均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且本案原审判决明确其审理的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侵权行为。
因此,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健睡宝商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供了与健睡宝公司的加盟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系健睡宝公司的加盟销售商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健睡宝公司处进货,健睡宝公司亦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给健睡宝商行予以确认。
和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在健睡宝商行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7月9日向健睡宝商行发出警告函,和也公司虽然主张健睡宝商行在收到警告函后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健睡宝商行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健睡宝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关于健睡宝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免除销售商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故对健睡宝商行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健睡宝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也公司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请求健睡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和也公司实际损失、健睡宝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健睡宝公司赔偿和也公司10万元,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健睡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全球康公司的赔偿责任,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虽均为独立的法人,但其注册的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亦相同。
全球康公司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即为“健睡宝”,其中宣传展示的“护腰宝”图片显示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与健睡宝公司画册上显示的“护腰宝”的产品名称和图片内容也一致,足以说明两家公司相关联,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酌定判定其赔偿和也公司2万元,亦并无不当。
但应予指出的是,和也公司起诉时主张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赔偿总额包括损害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区分有所不妥。
关于合理开支数额,和也公司虽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但其通过公证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应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
综合本案及关联案的诉讼情况,本院将本案健睡宝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9万元,应承担的和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1万元,合计仍为10万元;
将本案全球康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18000元,应承担的和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2000元,合计仍为2万元。
综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健睡宝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9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10万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2万元;
五、驳回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8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6月28日涉案专利“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501663.1)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重复诉讼;
合法来源抗辩;
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9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10万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2万元;
五、驳回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和也公司ZL201520501663.1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501663.1专利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五、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501663.1专利产品的行为;
六、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七、驳回和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法律问题1.重复诉讼的认定。
2.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3.侵权责任的确定。
裁判观点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为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后诉的必要。
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