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5606号原告:佛山市云水檀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新世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XEWQ6P。
法定代表人:殷忠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2110347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松,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310015388。
被告:深圳市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坭岗社区金碧路**星湖花园****19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QAG3L。
法定代表人:柳强,董事长。
被告:柳强,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梨,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410788133。
原告佛山市云水檀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云水檀心公司)与被告柳强、深圳市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佛山云水檀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松、被告柳强和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云水檀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6714355号“云水檀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删除其经销场所、网站、名片、宣传资料上的“云水檀心”字样;
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立体停止使用含有“云水檀心”的企业名称;
三、请求判令被告柳强、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柳强、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权而合理支出费用104060元;
五、请求判令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官网以及“家居微新闻”公众平台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朱艳广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云水檀心”商标。
次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16714355号“云水檀心”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
随后,朱艳广将其生产的云水檀心品牌家具交由温天灵与被告柳强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4日原告成立,并取得“云水檀心”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7年至2018年,原告将公司产品销售承包给被告柳强,并与之签订了协议,允许被告柳强在合法销售中使用“云水檀心”注册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柳强协议终止了云水檀心品牌的销售合作,并明确“云水檀心”产品、品牌、渠道、经销权一并由原告收回,原告享有此品牌的全部权益。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在官网上宣传销售和原告同为新中式风格的家具,且大量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云水檀心”,经查询得知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为被告柳强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随后原告还发现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销售人员的名片上亦印有“云水檀心”字样,微信图像上也使用了该名片图样,原告原有的一些加盟商变为了被告柳强的客户。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柳强故意将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为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的企业名称且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的核定适用范围相同;
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公司生产经营中到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官方网站、销售人员名片及经销场所中使用“云水檀心”文字,有意误导公众,引起市场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而被告柳强为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二被告实为共同实施了侵犯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柳强、深圳云水檀心公司辩称,一、第16714355号“云水檀心”注册商标系注册人朱艳广与被告柳强共同创立拥有,共同培育发展,被告柳强系该商标的实际拥有人之一,被告柳强拥有不可撤销的永久性授权,原告作为商标被许可方,起诉商标权实际拥有人侵害自己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简直可笑之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有申请注册“云水檀心”商标24件,其中成功注册的有第20、42、35、11、39、28、40、24、9、15、41、22、45、39、30、26、36、34类,共18件,同时其企业名称深圳市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也是经行政机关合法批准的,谈不上侵犯原告所谓的商标权,属于合法使用“云水檀心”商标及企业字号。
三、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对“云水檀心扇面品牌标识”具有著作权。
原告未经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许可,擅自在官网、对外宣传、微信朋友圈、企业招牌中使用“云水檀心扇面品牌标识”或其中“云水檀心”特有字样,属于侵犯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的著作权,恳请法院当庭责令其停止侵权,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依法保留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第16714355号商标“云水檀心”注册人为朱艳广,注册日期2016年6月7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20类,包括沙发、椅子(座椅)、桌子等家具类。
商标标识如图:。
2018年1月10日,朱艳广签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6714355号商标,许可期限20年,自2016年11月4日至2036年11月3日,原告支付15万/年许可费,原告可以维权等内容。
2020年7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公证处出具(2020)粤佛顺德第15340-1534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蒙某公证人员陈紫桦见证申请人朱艳广以下行为:1.打开www.ystxjj.com网站,在网页显著位置可见“禅心”、“云水檀心”、各种家具图片和文字内容等;
2.打开朱艳广自己的微信,打开“柳默然”聊天记录,点击头像可见“柳默然”、“云水檀心”字样。
3.打开其他案外人的微信,并记录该案外人的相关信息。
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家居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柳强。
案外人温天灵曾任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监事。
2017年8月9日,朱艳广出具商标注册转让证明,授权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使用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
2018年,佛山市云水檀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与原告签订《云水檀心品牌产销分离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营销、生产、结算等方式,还约定了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
该协议内容中显示佛山市云水檀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的结算指定账户为被告柳强。
2018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如下信息:作品号国作登字-2018F-00498335;
作品名称:云水檀心扇面品牌标识;
作品类别:美术作品;
作者: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
著作权人: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
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10月17日;
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10月17日。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佛山市云水檀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签订《关于终止云水檀心品牌产销分离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云水檀心”品牌产销合作终止,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收回关于云水檀心品牌的权益等。
佛山市云水檀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的签字人为被告柳强。
原告于2019年间在江西、广西发展了多家品牌专卖店加盟商。
原告为宣传包含有第16714355号商标的产品,在腾讯视频APP上传介绍“云水檀心”品牌视频,参加央视节目录制。
原告公司及产品亦获多项荣誉。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460元。
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拥有第36769311、36788214、36788965号等多个注册商标,标识均为云水檀心(艺术字体)+YUNSHUITANXIN(大写字母拼音),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9、11、15类等。
专用权有效期均从2019年开始至2029年。
第3437617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专用权有效期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软垫、枕头、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等。
第3271436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专用权有效期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绘图、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
前述两个商标的标识均为:。
第3046919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专用权有效期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床架(木制);
办公家具;
……衣柜(截止)。
标识如图:。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授权书》载有内容:“委托人:朱艳广……”、“受托人:深圳市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受托人:柳强……”、“因我与受托人柳强系合作伙伴关系,《云水檀心》注册商标系我与柳强共同创立拥有……朱艳广……本人授权被告深圳云市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柳强在对外商业活动中全权使用《云水檀心》注册商标,并有权将《云水檀心》注册商标以我本人的名义对外行使转让授权并签署文件,其签署的对外关于《云水檀心》注册商标的转授权我均认可。
本关于《云水檀心》注册商标的授权系永久性授权,属于不可撤销授权。
”“委托人:朱艳广”。
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柳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是家具、软装、固装生产、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是否获得案外人朱艳广的授权,是否可以合法合理使用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
首先,本院评述原告的授权许可链条。
原告亦非该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人为朱艳广,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维权的权利来源于朱艳广的独占许可。
原告提交的《独占许可协议书》中朱艳广作出许可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授权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开始,期限为20年。
由于独占许可是排除了任何第三人使用的许可,所以该授权行为只能向未来发生效力,而不能向前排除已经发生过许可使用的行为,否则在独占许可的前提下,任何时候事后排除行为都可以变更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行为的效力,已经发生过的行为均处于不稳定的法律效力状态,前述的逻辑推论有悖常理。
因此,本案中,本院认定朱艳广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的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开始。
2018年9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云水檀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签订《云水檀心品牌产销分离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包含有原告授权许可营销中心使用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的内容,协议书同时约定了授权许可的期限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至2020年8月30日,二被告认可此证据的三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事实。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上述营销中心签订《关于终止云水檀心品牌产销分离协议》,协议中包含撤销授权许可营销中心使用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和终止许可的时间。
本院查明营销中心使用该商标的许可于2018年12月12日终止。
二被告认可此证据的三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事实。
其次,本院评述二被告的许可。
二被告提交了《授权书》证据,从字面来看,授权书包含朱艳广永久、不可撤销地授权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使用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但分析授权书具体内容,存在以下不合情理之处:第一,若是正规的授权书,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应为:授权人、被授权人或者许可人、被许可人,而不应是委托人、受托人。
特别是授权书右下角的委托人和签名均为手写,区别于其他文字的打印形式;
第二,该授权书没有相对方即被授权人的签名盖章,区别与前述原告授权链条中的每份协议均有双方签字的交易习惯;
第三,授权书包含有认可二被告以朱艳广名义对外签署有关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内容,此内容过于宽泛,任何理性市场经济的参与者都应看出此授权潜在的巨大风险,而不会如此授权;
第四,该授权没有起止日期,只用简单的“永久”概括,此期限表述与上述原告授权链条中授权日期均有明确的起止日期的交易习惯有明显不同。
关于授权书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并对朱艳广的签字做出了相对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院对授权书的前述分析,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二被告有获得朱艳广授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使用“云水檀心”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首先,朱艳广于2016年6月7日获得第16714355号商标注册,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注册,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柳强。
二被告辩称曾与朱艳广合作,为该商标的共同共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认可。
因二被告认为自己一直都是经过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故不再需要比对二被告使用的标识与第16714355号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被告使用“云水檀心”字样亦是商业用途,本院认定其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以下行为:(一)销售含有“云水檀心”字样的家具;
(二)深圳云水檀心公司在公司名称上使用“云水檀心”字样;
(三)被告柳强在其微信号的头像上使用“云水檀心”字样;
(四)宣传资料上印有“云水檀心”字样,二被告的此四项行为侵害了原告经许可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其他事实:(五)其他个人微信头像使用“云水檀心”字样的方式,由于原告仅提交单方面的证据,无法确认微信号的实际所有人,在二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认可;
(六)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经营场所上使用“云水檀心”的方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关于原告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认可www.ystxjj.com为其运营,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七)被告网页中显著位置有多处“云水檀心”字样,亦有家具类产品与“云水檀心”内容关联的介绍,本院认定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此种行为会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侵害原告经许可获得的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诉请第一项中表述的删除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名片上的“云水檀心”字样意思不明,因本案涉案标识为“云水檀心”字样,该四字为臆造单词,非指代人身特征或姓名,通常可理解为自然人在实体或虚拟名片上印有该字样而进行商业宣传,本案中即为上述第(三)种行为。
至于二被告三项抗辩意见:(一)提交作品登记证明,认为二被告享有“云水檀心”的著作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文字图形构成美术作品,但作品的使用行为包括复制、发行、展览、广播等,而非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网站上的使用方式或者在其宣传册等处将“云水檀心”与商品和商品来源关联起来的使用方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二被告是使用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所有的第34376173号和第32714360号注册商标。
第3437617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是第20类,具体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排除了常见的家具类别,第32714360号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其中核准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类别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6714355号商标家具商品类别区别较大,不能涵盖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生产的产品。
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此项抗辩。
(三)二被告使用的是第30469199号“云邸”注册商标。
“云邸”标识无论是否出现在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网站、宣传资料或者产品上,都不阻却该公司使用“云水檀心”标识的违法性。
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的上述(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侵害原告经许可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诉请第一、二项的均是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至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授权许可合同中载明的城市加盟商销售金额、保证金额、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的规模、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强与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强未举证,则应对被告深圳云水檀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二被告有毁损原告商誉的证据,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四至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6714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含有“云水檀心”企业名称、删除网站、宣传资料上的“云水檀心”字样;
二、被告柳强立即删除其个人名片上的“云水檀心”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云水檀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云水檀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8元,原告已预交。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4031元,被告深圳市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
原告已预付的33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云水檀心家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