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知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锡沪路南。
经营者:齐长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苏郢村齐郢组1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烨,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88号F栋12-13号。
经营者:徐启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平楼村卞老庄组。
原审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开发区团结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静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红星东路8号。
经营者:陈保国,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天河小区149号302室。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戴烨、原审被告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远经营部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远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