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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91民初58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东平县港优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83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驻地。

经营者:高相华。

被告:东平县港优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驻地。

经营者:张春喜。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玖旺超市)、东平县港优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港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旺超市与被告港优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着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 + + ”、第706061号“ ”、第706062号“ ”、第706063号“ ”、第5319995“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玖旺超市、港优超市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七匹狼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

拟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1391546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等有效期自2014年01月21日至2024年01月20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拟证明目的: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证内容: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狼标图形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145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拟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拟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玖旺超市、被告港优超市均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经过注册取得第5319995号“ ”、第3368418号“ + (上下组合)”、第16801125号“ ”、第11391456号(七只站立的狼图案)注册商标。

其中,第11391456号(七只站立的狼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2019年8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于某随刁义森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为“天润发玛特”等信息,位于彭集街道社会化办税服务中心附近),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

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1、酒水一箱(展示有“福星人家红运”等信息);

2、酒水两桶(展示有“战骑军马场”等信息);

3、洗衣液一桶(展示有“久念好太太”等信息);

4、袜子两双(展示有“我喜欢狼”等信息);

5、饼干一袋(展示有“青食钙奶饼干”等信息);

6、彩泥一盒(展示有“博士爱”等信息);

7、购物袋一个。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182.7元,并截屏保存,同时获得现场购物小票一张(票据品名一栏中将展示有“博士爱”等信息的彩泥记载为文件办公用品,与实际情况不符)。

手机微信支付截屏及POS签购单上均显示商户名称为“东平县港优百货超市”。

购物结束后,工作人员陈某、于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代理人保管。

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

经本院当庭检视,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有带有包装的袜子两双,分别为一双白色、一双灰色。

在包装的标签上有七匹狼站在石头上的图案,七匹狼的形态均为站立,在图案上方有“我喜欢狼”的字样,左侧有“MAN”“youaresohandsome”的英文标识。

在标签背面有尺码、登记、洗涤方法等信息,但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告玖旺超市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相华,该超市经营范围:副食、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文具、水产品、洗化用品零售。

被告港优超市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春喜,该超市经营范围:副食、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文具、水产品、洗化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作为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权利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袜子上印有的七只站立的狼图案,经与被告享有的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无论从各只的独立形态、大小以及排列上,几乎并无差别,极不易进行区分,所不同之处也仅是在七只站立的狼图形下方,加以线条型的石头状用于点缀,也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被告玖旺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被告经营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玖旺超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规模小,社会影响较小,对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不大,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侵权的程度和影响的范围,且本判决如生效,将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外公布,广大公众完全可通过公布的裁判文书获得知晓,从而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港优超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原告出具的微信支付截图以及POS签购单,该超市系涉案商品价款的收款人,能够证明该超市与被告玖旺超市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与被告东平县港优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与被告东平县港优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与被告东平县港优百货超市共同负担18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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