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知民初483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李莎莎,均系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汇区苏国友伊光鲜果店。
住所地:川汇区七一路东段路北1号房(周口市七一路与梧桐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左右路北东杨庄果品贸易市场内“伊光鲜果”)。
经营者:苏国友,男,回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川汇区苏国友伊光鲜果店(以下简称:伊光鲜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被告伊光鲜果店苏国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原告第892019号“”商标系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新疆巴州地区有10万户农民通过种植库尔勒香梨实现脱贫,年户均纯收入3万元以上,占农民纯收入的36%。
截至2017年年底,库尔勒香梨畅销国内100个大中城市,每年有5100吨库尔勒香梨出口到18个国家和地区。
2020年9月14日,根据中国和欧盟签订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库尔勒香梨”成为首批受欧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果农、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伊光鲜果店辩称,全国各地都在销售库尔勒香梨均没有构成侵权,本店销售的库尔勒香梨是从郑州万邦购买的,无论是香梨还是包装都不是本店自己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在取证时未告知,本店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箱子不是本店印制的,本店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孔雀标志,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巴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信息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准许印制授权许可证、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印制证、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授权印制合同首页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本店的香梨是从其经营另外一个店拉过来的,本店的香梨是在郑州万邦市场买的,对方有授权。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印刷纸箱的授权不是可以使用商标的授权,根据原告方公证取证的箱体上也没有准印证和准用证编码,无法证实原告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孙全民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2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孙某申请人孙全民一起来到位于周口市杨庄果品贸易市场内)门头显示“伊光鲜果”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全民现场购买1箱箱体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水果,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5元。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孙全民将上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
由公证人员当日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孙全民将箱内水果取出,公证人员将水果包装箱进行密封,加贴本处封条,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后的物品及取出的水果交由孙全民保管。
(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3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0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4月3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香梨外包装纸箱一个,与(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054号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产地:中国新疆阿拉尔”字样。
该果箱无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码。
被告认可是其所销售商品。
另查明,伊光鲜果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苏国友,经营范围:水果批零,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了“库尔勒香梨”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图案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的(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054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提供了商标准许印制证、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授权印制合同复印件,但没有供货商营业执照信息,进货单及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构成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焦点:关于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情况。
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经营销售情况等相关因素,考虑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参考本省类似案件的判决、调解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川汇区苏国友伊光鲜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川汇区苏国友伊光鲜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70元,被告川汇区苏国友伊光鲜果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