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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灌云县龙苴镇攸冠纸业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7民初379号之一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灌云县龙苴镇攸冠纸业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灌云县龙苴镇攸冠纸业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379号之一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攸冠纸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南李村七组154-155号。

经营者:李晓。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参事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攸冠纸业商行(以下简称攸冠纸业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镇攸冠纸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并提供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

3.判令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攸冠纸业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11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作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双灯”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8月711,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据原告代理人的要求,在公证处的手机上登陆被告攸冠纸业商行在“拆多多”开设的店铺“优冠家居”,以22元的价格下单购买标有“双灯”标识的本色柔韧压花卫生纸5包,该店铺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为攸冠纸业商行。

8月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上述店铺寄送的快递件(邮政快逆:9862746352707)。

后公证人员对该快递件拆封并随机抽取两包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别,被告攸冠纸业商行销售的“双灯”标识的本色柔韧压花卫生纸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中介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涉系店铺负有审查义务,应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并提供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

缘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侵害商标权案件,属于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连云港并非被告住所地。

二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申请人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攸冠纸业商行住所地为连云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对发生在南京市、宿迁市、连云港市等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开胜纸业公司诉讼标的额为85万元,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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