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灵芝,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上诉人刘灵芝因与被上诉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灵芝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仍未在《通知》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灵芝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刘灵芝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