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长兴隆超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洞庭村1号。
经营者郭巧玉,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长兴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已与被告友好协商,达成和解,故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庄莉琳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