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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有限公司与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6号
案件名称IRO有限公司与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IRO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58号。

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RO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乌尔里瑟港。

法定代表人ÄREMANNMIHKELFRIEDRIHJÜRI,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文、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IRO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RO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洛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广伟、被上诉人IRO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IRO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4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28××××.1。

2014年6月6日,IRO公司在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上发现洛杰公司在展出、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LOJSuperElfG2储纬器”。

IRO公司要求洛杰公司停止侵权但未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IRO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洛杰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IR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800元;

4、承担诉讼费用。

洛杰公司辩称:1、IRO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与洛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前者属于喂纱装置,后者属于分纱装置,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产品上不存在外观设计侵权的可能;

2、洛杰公司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生产获得,其仅是通过雕刻技术获得的模型;

3、IRO公司仅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IRO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请求法院驳回IRO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诉争专利的事实2007年12月10日,IRO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28××××.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产品由容纳电机等内部设备的机壳、上机盖和底座组成,整体前端呈汉字“凸”状,机壳上盖前段较后段明显收窄且分为两部分,机壳上盖后段在交界处有凸起,机壳整体呈圆柱状,前端有圆环形部件,后半部分壳体中部有凹槽,两侧呈对称设计。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IRO公司对洛杰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上展台进行拍照,拍摄照片2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洛杰公司展台上有“LOJSuperElfG2”储纬器实物。

201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对洛杰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上展出的名为“LOJSuperElfG2”储纬器及其宣传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取得宣传册3份、拍摄照片9张并制作笔录1份。

其中一份宣传册中印有涉案“LOJSuperElfG2”储纬器图片及其技术参数;

一审法院拍摄的9张照片中有洛杰公司展台及带有“LOJSuperElfG2”产品图片的展位背景照片;

洛杰公司总经理陈昆峰于笔录中首先陈述“LOJSuperElfG2”储纬器已被他人购买,后又承认有关上述产品已出售的陈述为杜撰,主张其并无该产品实物,也未展出。

洛杰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雕刻机雕刻所得的模型,非生产所得,明确该模型已在法院证据保全之后销毁;

展台背景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对前者进行改进后所得,也非生产所得。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比对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展位背景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三者均为纺织机械产品,均由容纳内部设备的机壳、机壳上盖、底座组成,三者的区别在于:1、前两者机壳上盖前段中部有分纱装置,而涉案专利左视图中该位置无分纱装置;

2、前两者有底座,涉案专利视图中并无底座;

3、宣传册中被控侵权产品机壳后半部分壳体中部凹槽有凸起的三条纵向斜纹,展位背景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左视图中机壳后半部分壳体的中部凹槽为光滑凹陷。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洛杰公司为设立于2008年10月22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纺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的制造、销售。

IRO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中明确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就发生在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侵犯IRO公司任何知识产权的案件向IRO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咨询;

起草、修改、审核检查及提交所有案件必需的法律文件及证据;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法院立案、开庭;

接受法院法官的判决等法律服务。

每启动一个案件,IRO公司都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固定的律师费用16800元,此项律师费用应在IRO公司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目前,IRO公司尚未支付该笔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为本案侵权比对的适格比对物。

本案中,洛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储纬器,涉案专利产品为喂纱装置,两者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的产品,不会构成侵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首先,虽然涉案专利名称为喂纱装置,与储纬器名称不同,但是根据涉案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法中为第15类,即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械,而储纬器亦属于纺织设备,两者属于相同类别,均为纺织设备零部件。

其次,洛杰公司亦在其自己的宣传册中明确储纬器“能为织机提供所需长度的纬纱……适用于喷气织机供纬系统……能够轻松调节绕纬鼓直径,无需工具便可快速调节分纱时间,……内设断纱自停传感器,启动穿纱装置和自动清洁功能”,由此可见,储纬器不仅具备储纱功能,还具备分纱、喂纱的功能,与喂纱装置功能相近,应当认为两者为相同产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洛杰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洛杰公司认可其拥有与涉案宣传册及展位背景照片所涉被控侵权产品,IRO公司提供的照片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存在,且由洛杰公司持有。

其次,根据庭审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虽仅能与涉案专利左视图进行比对,而且两者在分纱装置位置、底座、机壳后半部分壳体中部凹槽等处存在差别,但上述不同属细微差别,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上述差异不会被直接观察到,从整体效果综合判断应当认为两者相似;

对于洛杰公司所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色彩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的观点,因涉案专利并未在简要说明中明确保护色彩,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色彩方面的差异在比对中本院不予考虑。

据此,可以认定IRO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初步证据。

最后,IRO公司主张洛杰公司制造的“LOJSuperElfG2”储纬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IRO公司申请本院证据保全之目的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洛杰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纺织机械生产的企业,对其制造的产品有无侵权应当是明知的,但洛杰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且在法院证据保全后销毁被控侵权产品,致使法院未能正常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以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而无法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

综上,鉴于法院无法进行完整、正常的比对的原因系洛杰公司拒绝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工作、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所致,且洛杰公司宣传册及展位背景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左视图又存在相似的情况,IRO公司主张适用证据规则进行不利推定,据此可以推定洛杰公司制造的“LOJSuperElfG2”储纬器落入了IRO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洛杰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洛杰公司制造但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洛杰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雕刻厂雕刻所得的模型,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甚至无法明确雕刻单位。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洛杰公司在展会上展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而且根据洛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等注册经营信息,其作为生产型企业,有制造和销售纺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的资质和能力,结合洛杰公司宣传册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性能的详细介绍及其在展会公开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由他人制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洛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IRO公司主张洛杰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IRO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洛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IRO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IRO公司主张洛杰公司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亦不予认定。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为主要的侵权行为,而赔偿损失是专利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方式,对于制造侵权产品行为如不科以赔偿责任,则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洛杰公司不仅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在大型展会将其作为自有产品展出,该展出行为必将减少IRO公司交易机会,增加其交易成本,给IRO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应当据此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IRO公司关于要求洛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判令洛杰公司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IRO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IRO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洛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IRO公司尚未支付涉案律师费用,但IRO公司已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应于IRO公司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故该笔律师费为IRO公司为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对IRO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洛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喂纱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28××××.1)的产品;

二、洛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洛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IRO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IR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2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082元,由IRO公司负担人民币2369元,由洛杰公司负担人民币3713元。

洛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其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与用途完全不同,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洛杰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错误认定。

3、IRO公司无任何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

IRO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洛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IRO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关于本案所涉专利的专利公告,证明本案所涉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法中为15-06类,即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械;

2、在国家专利局网站上查询到的5份储纬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文件,5份文件显示储纬器的分类同样为15-06类,证明储纬器的用途与本案所涉专利产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属同类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储纬器》打印件,证明储纬器的功能用途与本案所涉专利产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属同类产品;

4、洛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IRO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明洛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提到的LOJ储纬器与IRO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的G2产品即涉案专利产品系通用的。

洛杰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5-06类系大类,还可分很多子类;

证据2中5个储纬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系15-06类的子类,涉案专利亦是15-06类的子类。

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洛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提到的LOJ储纬器与IRO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的G2产品通用,是指两者可以相互配合,而非相互替代。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IRO公司提供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类似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洛杰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与用途完全不同,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故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法中为15-06类,即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械,而储纬器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亦属于国际专利分类法中的15-06类,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与用途相近。

洛杰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即储纬器的主要功能是在纱线进入织机后进行分纱和控制储纱量,而涉案专利产品即喂纱器的主要功能是将纱线送入织机。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储纬器》对储纬器的定义,储纬器系“将纱从筒子上输入卷绕并能定量贮存,使纱的张力得到改善,以备供给符合织造工艺要求的纬纱的一种织机配套设备”。

在国家专利局网站上查询到的5份储纬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文件对储纬器的用途说明中,均提到了储纬器的供纱功能。

洛杰公司在自己的宣传册中亦明确其储纬器“能为织机提供所需长度的纬纱”。

由此可见,洛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将纱线送入织机的功能和用途。

与此同时,IRO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对G2产品即涉案专利产品的说明,该产品“是基于有着优异表现的喷水和喷气织机SuperElf储纬器,并结合最新科技而研发的新一代储纬器”;

所涉专利产品的主要特性:“轻松调节绕纱鼓直径,无需工具,快速调整分纱间距,……”可见涉案专利产品至少亦具有分纱的功能。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功能与用途相近,两者属于类似产品。

同时,基于上诉人采取了妨碍取证的行为,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完整全面技术对比。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洛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洛杰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其虽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委托某雕刻厂雕刻所得的模型,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甚至不能明确系由哪家雕刻厂雕刻,其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

其次,洛杰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并且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后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最后,洛杰公司作为制造和销售纺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的企业,在不能合理解释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且擅自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洛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一审过程中,IRO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洛杰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洛杰公司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在法院证据保全后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的情节、性质等比较严重。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判决洛杰公司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洛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洛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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