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B座1101。
法定代表人张顺开,董事长。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小迷,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诉讼,该专利合同履行地、建设项目所在地均为阳泉市平定县,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案应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