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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朋、罗美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吉刑初字第159号
案件名称周建朋、罗美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朋,罗美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朋,男,1979年2月12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吉水县。

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美华,女,1979年2月10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吉水县。

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朋、罗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朋、罗美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周建朋、罗美华在经营吉安市华墙涂料厂期间,未经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油漆上使用多乐士、三棵树注册商标,并以每桶105元的价格销售牟利。

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在吉安市华墙涂料厂查获假冒多乐士注册商标的金装乳胶漆成品234桶、半成品24桶,查获假冒三棵树注册商标的田园美内墙漆成品288桶,金额共计57330元。

破案后,已没收两被告人违法所得4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办案民警在吉安市华墙涂料厂依法进行搜查时,将在场的两被告人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讯问,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郭某1、伍某1、邓某、王某、周某1、谢某、肖某、伍某2、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品明细账本,假冒商标模版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投诉书,三棵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多乐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1]640号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罗美华未经三棵树、多乐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故意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733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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