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心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衍彪,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管峰,男,该单位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