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
2014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人段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段某从其他公司购进廉价酱油、醋、味极鲜等调味品,擅自使用青岛益秦食品有限公司的“益秦”牌各类商标粘贴覆盖其他品牌商标,冒用青岛益秦食品有限公司品牌产品向平度客户宋某、刘某人高价销售,赚取差价,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万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由庭审质证、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院上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被告人段某的陈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部分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人民币7万元为准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被告人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段某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万余元是错误的,原因是11万余元这一数额是根据本案证人宋某、刘某18个业务客户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部分产品领取单的记载,假如该客户们购买产品数额正确的话,也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涉案金额,因为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这期间,客户们购买的产品中有青岛益秦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
因此,认定上诉人涉案金额11万余元是错误的,应以上诉人供述的金额7万元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已经查明上诉人段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共向宋某、刘某18个业务客户供货的数额为人民币122060元,并查明上诉人段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从青岛益秦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金额为人民币9857元,在扣除上诉人段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对外销售的青岛益秦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数额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段某认为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其供述的涉案金额人民币7万元为准,但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综合被告人段某犯罪性质及造成的后果和其到案后的具体表现等情节,依法给予了相应的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