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苏锡路359号正星广场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