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26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步行街XX。
法定代表人张健康。
被告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熊斌。
被告广州市雅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倪双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蔻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蔻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蔻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