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新春。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的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新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及邮寄费20元,由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