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州大道中段5.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新发工业区新发二路13号厂房1栋2、3层、2栋。
法定代表人:李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诉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可能的侵权行为地均为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相关设备侵害其享有的专利权,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湖北省仙桃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湖北省相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规定,发生在汉江的专利纠纷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可能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湖北省仙桃市,本案应由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了证据保全,查封了上诉人的设备,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被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湖北省仙桃市,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的专利纠纷一审案件,发生在该区域内的专利纠纷一审案件,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