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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昌民(知)初字第13697号
案件名称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知)初字第13697号原告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甲3号楼12层1209。

法定代表人赵永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庆,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盛世财富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砂轮厂)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苏北砂轮厂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苏北砂轮厂认为:双方签订的《申报驰名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如人民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支付65万元,乙方(即盛世公司)可以在其住所地起诉”无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理由包括:一、该条约定属于付款方式中的内容,不属于纠纷处理的约定;

二、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约定的条件是实体内容,条件是否成就属于法院就实体问题的审查,如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此确定管辖,意味着条件已经成就,实体问题已有认定,其后果是未审先判,明显不合法;

三、《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条约定合法有效,统领全协议,故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

因《协议》签约地系苏北砂轮厂会议室,故本案应移送至苏北砂轮厂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苏北砂轮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盛世公司认为:苏北砂轮厂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对《协议》第七条陈述的观点系对该条款真实意思的歪曲和混淆。

《协议》第七条、第十条均有管辖条款,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出现不同的情形由不同的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北砂轮厂是否应当支付代理费,系代理费支付纠纷,符合《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应按照第七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盛世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苏北砂轮厂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盛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盛世公司与苏北砂轮厂签订的《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有”如人民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支付65万元,乙方(即盛世公司)可以在其住所地起诉”等内容,第十条约定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盛世公司与苏北砂轮厂依法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履行该《协议》所引起的纠纷。

盛世公司在本案中所起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主要是认为苏北砂轮厂应当支付65万元的申报驰名商标代理费,请求法院判决苏北砂轮厂支付该笔费用以及违约金,因此符合《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管辖的情形。

至于苏北砂轮厂是否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则需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后判定,并不影响该条约定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依据《协议》第七条和第十条,关于支付65万元的申报驰名商标代理费所引起的纠纷,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盛世公司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综上,苏北砂轮厂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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