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安镇祁辉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鑫安小区三期门面房36号。
经营者邬高辉。
委托代理人倪鑫河,该百货店员工。
被告刘成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锡山区安镇祁辉百货店、刘成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此款已由中粮公司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